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2號原 告 陳金龍
湯碧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被 告 鄭欣怡訴訟代理人 王玲櫻律師
蔡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住於「聯邦合家歡如意區」(下稱系爭社區),原告陳金龍、湯碧麗(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姓名)為配偶關係,陳金龍曾擔任系爭社區都市更新會(下稱系爭都更會)之總幹事,湯碧麗、被告分別擔任理事長、監事。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起於系爭都更會LINE群組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惟系爭訊息內容並非真實,致其他住戶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精神上因此受有莫大痛苦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金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湯碧麗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附件所述之道歉啟事,登載於爭社區大樓公佈欄、系爭都更會LINE群組;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身為系爭都更會監事,依章程規定有查核會計簿冊及監察會務等權限,系爭訊息皆經調查並確信真實後所發表,不符真實惡意原則,主客觀上亦未針對原告,並未侵害其名譽,且原告所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次,系爭都更會LINE群組係公共事務討論平台,伊所為言論涉及公共利益,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並非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主觀上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意思;又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訊息傳送時間均在107年11月之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並未就非財產上損害舉證,所請求金錢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至第484頁):㈠陳金龍、湯碧麗、被告曾擔任系爭都更會之總幹事、理事長、監事。
㈡系爭訊息均為被告發表於LINE群組(本院卷一第32頁、第36頁、第38頁、第46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頁)。
四、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訊息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固指被告於LINE群組中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訊息,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而,前開訊息發表日期分別為106年12月31日至107年7月12日之間(詳如附表時間欄所示),原告既同為LINE群組中一員,顯於被告發表言論之際已知悉此事,則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應各於被告發表言論時起算,惟原告仍遲於109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戳章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頁),顯然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則被告抗辯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而得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㈢按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
去其侵害之規定,固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執前開判決主張本件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一節,惟前開判決係針對民法第18條第1項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本件則依民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覆名譽之適當措施,兩者顯不相同,故仍應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應不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云云,自非可採。至於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林瑞和,欲就涉及附表編號4部分證明並無浮報情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9頁),亦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訊息並未侵害原告名譽㈠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㈡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8所示訊息損及其名譽權云云,然而,
細繹該訊息內容,被告僅表明因故無從進行監事審核之職權,並未如原告所稱被告指摘其一條龍黑箱作業(見本院卷一第459頁),是原告前開主張,已非無疑;何況,依照系爭都更會章程第19條、第29條、第32條、第36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194頁),理事會權責包含管理經費、編制會計報告,議決事項並應作成會議紀錄分發會員及公告,而有關經費之議決事項應有理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理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監事則負責查核會計報告、監察財務及財產等,此對照證人即會計師林珍如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預售款信託專戶是由銀行控制,要有更新會理事決議、廠商憑證及所需表格,始能撥用等語(見108年度偵續字第159號卷第31頁),足認被告訊息中所稱會計師之證述及理監事之職權,乃屬真實,另佐以證人即系爭都更會財務委員丁大元之妻江其春於偵查中證稱:原告開設信託帳戶時,並未要求財委、監委蓋章,一直到賣屋第1次撥款後,陳金龍分配給自己比較多款項,監委才發現只用委員會大章及主委印章就可動用款項,未經財委及監委蓋章,住戶知道後也覺得有問題,伊等有去找銀行主管詢問此後事,專戶就需要4個章才能動用等語(見108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卷第93頁、第95頁),可見被告質疑系爭都更會財務資料顯不符合章程規定,亦非虛構情節,則其據此表明無法行使監事職權,尚難認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㈢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9之訊息指稱其持續把持
更新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9頁),惟依前開訊息內容,被告僅單純表示不願違背章程、無法擔任監事,乃屬表達個人意見而已,難謂刻意指摘或損及原告名譽,況且,系爭都更會財務管理有所瑕疵,業如前述,此涉及系爭都更會及住戶重要權益,本屬可受公評之事,故被告本於其個人認知而指稱「人頭監事」一語,措辭雖具有尖銳諷刺之意,仍不能謂已逾善意評論之界線。
㈣原告又以如附表編號20所示訊息稱自己為橡皮圖章,意指原
告把持更新會,參與理事會之人均為共犯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0頁),然而,對照前開訊息前後文(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可知橡皮圖章並非被告所言,而係另一住戶所言,原告顯有誤會,況細繹被告所言內容僅在解釋共犯結構之意思,並非蓄意指摘詆毀原告,另核以被告回應該住戶之前,尚有其他住戶表示蓋章有法律責任,暨歷來系爭都更會財產資料疑義等節,足見被告係有感而為前開言論,意在表明自己立場及態度,自不能以此遽認有侵害原告名譽。
㈤原告另主張如附表編號21所示訊息指摘係原告檢舉雨遮作為
報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0頁),惟前開訊息為回應另一住戶所言「這邊都可以自己檢舉自己的雨遮,搞到強制拆除」(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對照前後文均未提及原告,亦無從推知究竟指涉何人,原告仍據此主張名譽受有損害,自非有理。
㈥至於原告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2所示訊息指系爭更新會有弊
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0頁),然而,參照前後文可知,住戶間在討論系爭更新會大章去向,被告訊息中亦提及「大章」,又系爭都更會曾於107年度召開理事會月例會,其中討論事項第二點清楚記載「鑑於之前財務及行政之管理出現重大缺失及紕漏。提議:更新會大、小章應該分開保管」,並經理事表決通過(見本院卷一第280頁),益加印證系爭更新會確有財務管理上疑慮,故被告雖稱以「弊端」,顯然與事實相符一致,仍難謂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㈦從而,原告雖主張其名譽遭如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訊息損害
,然該等言論或不能認定係指涉原告,或確有事實可憑,或僅係被告發表意見而未逾越善意評論之範疇等節,詳論如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06/12/31 陳總幹事~您於12/03分發給所有住戶的「自行編製的如意區績效初估說明」何以政府拆遷補償金計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未認列?實令人匪夷所思! 2 107/10/31 幾何時變得如此慎重其事?挪用2仟多萬公款時,為何不必召開會議? 107/10/31 未經理監事決議,擅自挪用更新會公款,代墊住戶貸款,連住戶當事人都不知情!不是挪用,是什麼?事到如今,還不認錯,只好對簿公堂!... 3 107/07/12 為了匿報政府更新事業計劃經費補助金,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即謊稱土銀存摺遺失。導致會計師帳登錄作業延誤一整年。 4 107/07/12 前總幹事擅長數字遊戲,浮報起造人共同負擔金額,為此,誤導會計師第一次分配餘絀的核算工作。 5 107/07/12 更離譜的是,僅憑一張自行編列的績效說明,立馬要求追溯七年的薪資,每月2萬元,共計新台幣壹佰萬陸拾捌萬元。(依章程規定總幹事的薪資是由理事會決議的。)以上不法情事,惡劣行徑,實令人咋舌! 6 107/07/11 多年來,理事長包庇、縱容前總幹事【對外以理事長身份自居】【執掌更新會的財務】【獨斷專行】【濫用職權】。 7 107/07/11 當初,為了排除深黯法律的吳代書阻礙其不法情事進行,極盡所能抹黑吳代書、排擠吳代書。 8 107/07/11 舉凡招商、發包、融資、變更、驗收、結算、銷售,包括合約、營建請款明細、理事會議事錄、工務會議記錄,歷年來未曾提交任何一份書面資料,供理監事進行審查、稽核。 9 107/07/11 的確,更新會一切會務,完全由前總幹事,逕自操作所謂「一條龍」的黑箱作業!然後,再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10 107/07/11 不論簽約或立承諾書,都是先斬後奏!定局後,僅作口頭粗略報告。 11 107/07/11 前總幹事遲遲不辦交接,事關全體會員的權益。你完全不尊重章程規定、不遵守會員大會的議決!你有什麼資格在群組高談闊論? 12 107/07/12 106.12間,陳金龍僅憑自擬不實的會員分配表,即強制扣押王素玲理事的房屋所有權狀,甚至私下要求匯款新台幣參佰萬元。 13 107/07/12 前總幹事於107.01.07請辭後至今,仍持續干涉會務,甚至多次於會議席間,對會員及理監事拍桌怒罵,理事長非但沒有禁止,甚至聯手叫囂! 14 107/07/12 理事長和前總幹事利用職務之便,自行開設銷售收入專戶。(所有理監事及財務,完全不知情!) 15 107/07/12 藉節省利息為由,將土融貸款轉成個人貸款,卻讓所有會員自行吸收2個月的利息負擔。 16 107/07/12 會員分配明細表及動撥金額分配表,皆未經理監事審核,動撥金額及比率,也未經會員大會議決!卻私自編列表單,即操控動撥作業。 17 107/07/12 106.12.08前總幹事趁動撥之際,逕自銷售收入專戶,盜撥會員款項約新台幣貳佰萬,匯入湯碧麗私人帳戶。 18 108/07/25 會計師在士林地檢署不是作證:所有的支出都經過理事開會簽章。沒有過半的理事簽章及檢附理事議事錄,請恕本監事無法進行審核! 19 109/02/28 丁太太我不想做違背章程的事!如意琚的「人頭監事」就另請高明吧! 20 109/04/01 (就回應hung先生:無故拖欠不付,跟要求人當橡皮圖章沒有關係),(被告貼文回應):共犯結構的意思是說,當有不義、不平、不仁之事在你面前發生,而你裝成沒看見,你就是在默許,共同犯科。 21 109/04/29 「多行不義,必自弊!」推想:應該是為了私利,挾怨報復,才會幹這種損人不利己的蠢事!再嫁禍給他人!人為惡,自會遭天譴的! 22 109/12/21 當初是因為有弊端,經理監事開會決議,「大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