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57號原 告 幸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志臣被 告 楊寧軒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寧軒自民國108年3月18日起在原告幸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經派駐至臺北市士林區陽明新城社區擔任總幹事,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8年3月至6月間,侵占其向該社區住戶所收取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8,350元,而經鈞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犯業務侵占罪確定(下稱刑事案件),上開金額業由原告先行墊付賠償社區,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業務侵占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有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並已領取保險金25萬7,325元,該理賠金應自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以免雙重受償,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皆可知等語。
二、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經原告公司派駐至陽明新城社區擔任總幹事,又被告自108年間侵占其向該社區住戶所收取之費用共計51萬8,350元,該金額業經原告先行墊付而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2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前述侵占所收取之費用共51萬8,350元之不法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侵權行為應負51萬8,35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據;惟原告自承其因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已收受富邦公司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而賠付之25萬7,325元乙情,且有富邦公司110 年12月13日函檢送之理賠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30至132、138頁)在卷可按,則於此25萬7,325元範圍,原告目前因已受理賠而無損害可言;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給付26萬1,025元(計算式:51萬8,350元-25萬7,325元=26萬1,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