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62號原 告 許萍萍訴訟代理人 張元章被 告 淡水小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月霜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淡水小城社區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會議之議題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日因拍賣登記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地下底1至4層)其中19個停車位,及同段320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地下底1至4層)其中11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而系爭停車位坐落在淡水小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390人。
㈡系爭社區於105年7月3日修訂淡水小城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
約),其中第7條第3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㈢而系爭社區於108年6月22日召開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出席人數含委託代理出席者共計228人,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其決議應有出席人數過半數即114人同意行之,惟議題一討論社區管理費調整,進行附表編號1所示決議,僅69人同意,未過半數,該決議自屬不成立。
㈣嗣系爭社區於109年8月1日召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
席人數含委託代理出席者共計233人,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其決議應有出席人數過半數即117人同意行之,惟議題一討論車位所有權人(非住社區)車位管理費使用電梯管理費調整,進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決議,僅116人同意,未過半數,該決議自屬不成立。
㈤並聲明:確認系爭社區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會議之議題所為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決議不成立。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縱認附表編號1、2所示決議成立,惟系爭社區地下底1至4層
,共計204個停車位,於108年6月前,每一停車位之管理費均為新臺幣(下同)450元,然被告將其分為住戶、非住戶之使用車位,並為上開決議,調整原告之系爭停車位管理費幾近住戶使用車位之二倍,悖離公共基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平、比例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上開決議無效。
㈡並聲明:確認系爭社區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會議之議題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決議無效。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決議不成立,應以撤銷之訴為之,其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於法不合。且上開決議已於「附註」欄載明採多數決為決議之依據,故上開決議並未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
二、系爭社區因公共基金入不敷出,始決議調整管理費,且綜觀附表編號1、2所示決議內容,社區住戶一般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費同時調漲,管理費調漲比例為2.44%,非社區住戶停車位調漲比例為2%,遠低於社區住戶,又原告之系爭停車位多數均出租予他人,增加系爭社區管理負擔,本即應繳納較高之管理費,始為合理,故上開決議並未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主張上開決議無效,亦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於105年2月1日因拍賣登記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而系爭停車位坐落在系爭社區內,原告成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三、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390人。
四、系爭社區於105年7月3日修訂系爭規約,規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72至99頁所載。
五、系爭社區於108年6月22日召開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含委託代理出席者共計228人,其中議題一討論社區管理費調整,並為附表編號1所示決議,其中贊成票69票,反對票44票,廢票10票,其餘會議內容詳如本院109年度士調字第680號卷(下稱士調卷)第44至52頁所載。
六、系爭社區於109年8月1日召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含委託代理出席者共計233人,其中議題一討論車位所有權人(非住社區)車位管理費使用電梯管理費調整,並為附表編號2所示決議,其中贊成票116票,反對票17票,廢票3票,其餘會議內容詳如士調卷第54至56頁所載。
肆、得心證之理由:(依本院卷第105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按所謂會議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會議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會議決議不成立應為會議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會議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判決雖僅論及出席數額,惟依其意旨決議數額亦應同為決議成立之要件。查原告以附表編號1、2所示決議,未符合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所定決議數額為由,提起確認上開決議不成立之訴,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屬適法,被告仍以前詞主張原告應提起撤銷之訴云云,即非可採。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而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既另有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及決議數額,依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㈠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390人,則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3
款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即195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觀之附表編號1所示會議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為228人,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附表編號2所示會議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為233人,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士調卷第44、54頁),合於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所定之出席數額。
㈡又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會議之議題決
議,應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過半數即114人(計算式:228×1/2=114),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惟該決議僅出席區分所有權人69人同意,未逾上開規定之決議數額;附表編號2所示會議之議題決議,應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過半數即117人(計算式:233×1/2=117,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惟該決議僅出席區分所有權人116人同意,未逾上開規定之決議數額。足認附表編號1、2所示議題之決議均欠缺系爭規約第7條3條所定決議成立之要件,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上開決議即屬不成立,自始不發生效力。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決議之「附註」欄已載明:「
本案依住戶贊成圈選最多數為調整管理費之依據」;附表編號2所示決議之「附註」欄已載明:「贊成、反對採多數決為本案決議之依據」,故附表編號1、2所示決議業經多數贊成而通過云云。然上開「附註」欄所載決議數額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倘認上開決議額數可經由「附註」恣意修改,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將形同虛設,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社區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會議之議題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決議,未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過半數同意,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欠缺決議之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先位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2所示決議不成立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2條及第148條第1項規定,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決議無效,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會議之議題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6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會議 議題 決議 1 淡水小城社區108年6月22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一、社區管理費調整 修訂規約第17條第1款:管理費每坪為60元(分3年調整:第1年50元,第2年55元,第3年60元),另車位管理費(社區房屋所有權住戶調整為每月500元,非居住社區車位管理費調整為每月700元(含水電、清潔、保全及設備、設施維護《不含電梯》等費用)並自108年7月份起實施。 2 淡水小城社區109年8月1日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一、車位所有權人(非住社區)車位管理費使用電梯管理費調整 增修訂社區規約17條第1款:…非社區房屋所有權住戶(不使用電梯)車位管理費調整為每月700元(含水電、清潔、保全及設備、設施維護《不含電梯》等費用),非社區房屋所有權住戶(使用電梯)車位管理費調整為每月900元(含水電、清潔、保全及設備、設施維護《不含電梯》等費用),並自109年9月份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