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6號原 告 洪金蓮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被 告 陳義明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約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6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嗣變更上開請求為145萬元(見本院卷第142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陸續向原告女兒即訴外人林美伶借款2,9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民國105年4月19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載明被告向林美伶借得系爭借款,約定於同年7月19日前清償,利息每月52萬2,000元。同時林美伶將系爭借款之同年5月份至同年7月份所生利息156萬6,000元讓與原告(下稱系爭利息債權),被告並以其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陳立偉名義共同開立票面金額156萬6,000元,到期日為同年7月19日,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擔保系爭利息債權。詎被告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亦未清償系爭利息債權,爰依系爭借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利息14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82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並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572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經被告就前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確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2號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下稱第492號事件)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第492號事件為相同訴訟,係屬重複起訴。又被告雖與林美伶有金錢往來,但雙方間均未曾約定利息,且被告業已支付3,603萬8,000元予原告及林美伶,無積欠原告或林美伶債務;況被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據時,並已無積欠原告或林美伶任何款項,被告係遭詐欺方簽立該借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重複起訴
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如有一不符合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同,即非同一事件。又若前訴係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後訴則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因終局之給付判決始有執行力,非確認判決所能代用,自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並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492號事件受理在案等語,有492號事件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參以492號事件判決,被告於492號事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請求權對被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㈢原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參互比對本件與492號事件案之訴訟內容,可見當事人雖均為兩造,492號事件尚有另當事人許麗雲,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與本件固與本件原告主張給付之債權係屬同一債權,然前者既為確認之訴,本件則為給付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禁止重訴之列,被告抗辯本件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云云,尚非有據。至系爭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適用可言,被告抗辯原告業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其提起本件訴訟,為重複起訴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
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林美伶自103年10月19日陸續借得2,900萬
元,約定借款應於105年7月19日以前償還,利息按每月52萬2,000元計算,並於同年4月19日簽立借據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6、18頁),而被告對於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為其親簽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而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261號事件)曾證稱:系爭借據係由伊填寫2,900萬元借款及3個月利息,並同時簽發156萬6,000元之本票等語,有原告提出261號事件108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49、150、157頁),被告復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49號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749號事件)中證稱:「(問:何時開始跟原告借款?)100年2月,全部都是交匯款,沒有交現金,匯款都是轉入我或我太太帳戶,從帳戶流向就可以知道我借款多少」,有原告提出749號事件108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4頁)等語,且被告之配偶許麗雲於261號事件中並不爭執林美伶自100年間至104年間,匯款至被告及許麗雲之帳戶,共計3,900萬3,000元之事實(見261號事件卷第223-243、340頁),足見林美伶上開匯款皆屬貸與被告之借款,被告於簽立系爭借據時確認尚欠2,900萬元,利息按每月52萬2,000元計算。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借據積欠105年4月19日至同年7月19日之利息為156萬6,000元等語(計算式:522,000×3=1,566,000),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其於簽立借據時並未積欠借據上所載款項,係
遭原告詐騙而簽立系爭借據,又借據上所載款項業已清償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對於其遭詐騙及借據所載借款業已清償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⑴被告雖辯稱其有陸續償還3,603萬8,000元予原告,並未
積欠任何借款云云並提出其製作還款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80-188頁),惟查,被告及許麗雲縱然有匯款3,603萬8,000元予原告(本院卷第178-188頁),匯款金額仍低於林美伶之匯款合計之3,900萬3,000元金額,遑論加計利息後,本息總額更高於借款本金,被告及許麗雲之上開匯款金額,顯不足清償被告對林美伶之借款。況被告於261號事件證述:原告說156萬6,000元是3個月的利息票,原告要收利息,利息由原告計算,叫伊票開多少,其就開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156-157頁),可見被告對林美伶借款尚須加計利息,並以系爭借據上所載之計息方式計算。再者,依系爭借據所載本金2,900萬元,每個月利息52萬2,000元之計算,則被告向林美伶借款應清償之總額,須再加計月息1分8計算之利息(522,000÷29,000,000=0.018),堪予認定。雖該利率折算年息為21.6%(0.018×100%×12=21.6%),超過當時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之限制,然縱以年息20%計算利息,林美伶自100年間至104年間借款總額3,900萬3,000元,亦已衍生高額之利息,堪認被告積欠林美伶之借款,顯非以其匯還之金額所能還清。
⑵又參以被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還款明細,其中100年3月1
7日100萬元、同年6月22日100萬元、同年10月3日100萬元、同年12月3日100萬元、101年7月9日200萬元及104年5月7日500萬元等還款(本院卷第180、186頁)係屬大額外,其餘還款金額皆為數萬元、10餘萬元,最高亦僅不過為20萬元左右。而被告曾於另案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802號事件中證稱:伊向原告借款原為200萬元,因伊又再陸續借款,加上借款利息,累積到2,000萬元,伊無法再支付每月50萬元利息,故和原告商量可否暫時將利息停下來等語,有該筆錄附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為憑(見該卷第82頁),及於749號事件證稱:借款時原告會叫伊開票,票面金額跟借款的金額不同額,是因原告會將利息或本金加一加後叫伊照她所講數額開立票據,票面金額都是洪金蓮算的,伊不知道利息如何算,直到簽系爭借據她才提到2,900萬元的借款要開3個月的利息15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足見被告於另案雖證稱不知借款利息如何計算,惟可知其借款須支付利息,且係由被告開立支票逐月支付,該借款利息於105年簽立系爭借據前,已累積至每月大約50萬元左右。則被告提供還款明細,除單筆逾100萬元之款項可認係在償還本金外,其餘款項應係支付利息。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借據時仍有積欠林美伶借款2,900萬元,應屬可信。
⑶被告復辯稱遭原告詐騙而簽立系爭借據云云,業據原告
為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立系爭借據時有遭詐欺之情事,其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⑷被告另辯稱伊曾提供許麗雲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甲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伊之借款,又提供陳立偉所有之新北是板橋區新板段3小段1918建號建物及坐落之同段同小段34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乙抵押權)予林美伶,系爭甲、乙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利息約定為無,可見被告之借款並未有利息約定云云,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94-196頁),然被告於261號事件明確證述其與林美伶間之借款有約定利息乙情,業經認定如前,縱系爭甲、乙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利息約定為無,亦僅係影響抵押權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受償範圍是否及於利息,並不影響本件系爭借據上約定利息以52萬2,000元計算之認定,被告辯稱系爭
甲、乙抵押權並未設定約定之利息,據以推論被告之借款並無利息約定云云,難認可採。
⑸綜上,本院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借據時,確認尚有積欠借
款2,900萬元,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清償自105年4月19日計至同年7月19日之3個月利息計156萬6,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林美伶之利息156萬6,000元未清償,即屬有據。又林美伶業將系爭利息債權移轉予原告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補充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計算式:29,000,000×20%÷12×3=1,45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