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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90號原 告 優懋網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被 告 全宇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雅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新臺幣945,000 元,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糾紛…涉訟時則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9頁),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2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