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2號原 告 琦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士彬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君宇律師被 告 許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7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 月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之期間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人員,係為原告處理事務,而從事業務及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人員。被告依其職責應按時將原告客戶應收帳款立帳據以向客戶收款,並應將相關原始憑證妥為保存,惟被告怠於催收,竟製作部分客戶虛偽沖銷之假帳,令原告難以發現實情;且為避免其自103 年起至離職日止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701 萬1,671 元帳款未催收之情節敗露,竟故意將原告之出貨單等應收帳款記帳憑證以碎紙機絞碎致令不堪使用,使原告無法持之向客戶收款,迄今尚有如起訴狀附表2 所示(見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7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5至55頁)總計234 萬4,568 元帳款無法收回,而受有該數額之損害。被告未能忠實履行原告委任之業務且涉犯背信、毀損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其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被告經辦會計人員,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毀損,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 款之經辦會計人員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毀損等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前開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 款之經辦會計人員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毀損之犯罪行為,銷毀原告對客戶應收帳單之會計憑證,致原告有總計234 萬4,568 元帳款迄今無法收回,而受有該數額之損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4 萬4,568 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 月29日(見附民卷第17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34 萬4,568 元,及自11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等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原告就被告所提起前開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另為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