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09號原 告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複 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判決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經徵詢兩造之意見後,認原告起訴關於被告部分,達於可為判決之度程,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部分為終局判決(被告乙○○、辛○○、丙○○、庚○○、癸○○、甲○○另行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前與洪鈺庭因故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遂聯絡被告丁○○、戊○○及訴外人癸○○、庚○○、辛○○及甲○○等人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處集合,再搭乘由庚○○、辛○○派遣之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並在新北市汐止區南陽街與環河街口處接載自行前往之丙○○,其等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8 月4 日20時40分許,至蔡明宏設立之凱鑽車輛租貸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凱鑽公司) ,分別持棍棒砸毀停放在該公司內,原告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原告己○○所有之000-0000號等車輛。前開車輛之修理費分別為14萬6300元、7萬6625元、44萬134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華汽車有限公司之修理費用估價單、行車執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認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229條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所有之車輛,既經被告所毀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己○○44萬134元、原告壬○○22萬292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