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11號原 告 陳李雪子訴訟代理人 陳得國
鄭雅鴻原 告 陳子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高麗香追加被告 祭祀公業仙媽公法定代理人 陳彬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追加被告 陳棋雄
陳宗華陳宗弘陳照雄(歿)
陳萬金陳廷賢(歿)
陳宏志陳阿波陳東漢
陳東和
陳石井
陳石生陳石松陳皆得
陳溪田(歿)
陳德菱陳阿坤
陳培滄陳培嘉
陳培峯陳添枝陳添福陳添貴陳蓮池陳福長
陳文琳陳丁茂陳齊營陳丁乙
陳丁二
陳裕旭陳裕灥(歿)
陳秉琳陳廷炮
陳寶桂
陳火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追加被告 陳金圡(歿)
陳玉生(歿)
陳蒼政陳杉欉(陳福長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松(陳福長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松陳克宙陳芝嵐陳際鍊陳立倫陳依茹陳信宇黃陳素貞
陳錦彪陳素玉陳芬芳陳彥蓉
陳祥壽陳佳琪陳祥維陳侯賓陳侯忠
陳侯良陳艷雲陳廖素雲
林廖素香廖清秀廖財旺廖清蜂廖建朋陳富郎陳炎興陳娥陳月英陳芝彧
陳錦根(歿)
廖陳敬(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登記名義人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土地台帳、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登記業主為「仙媽公、管理人陳彬琳」,卻於民國67年以後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增加「祭祀公業」,顯於事後為之,係因訴外人陳昭陽錯誤申請致使被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仙媽公所有,而陳昭陽已向偵查機關自首此事,再對照歷來字跡亦可知並非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疏忽漏載「祭祀公業」所致,足見系爭土地本應為「仙媽公」所有,爰依照民法第118條、第179條、第767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為被告祭祀公業仙媽公,更正登記為仙媽公;㈡被告祭祀公業仙媽公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仙媽公;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惟被告陳火爐提出答辯如下:祭祀公業仙媽公並未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不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亦未指明「仙媽公」組成及與之關聯,亦難認可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所為請求顯無法律上理由,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系爭土地涉及祭祀公業仙媽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財產,應以全體派下員列為被告,原告卻逕追加少數派下員為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況陳昭陽即原告被繼承人、原告陳子智先前有多起訴訟涉及被告祭祀公業仙媽公,今又提起本訴,乃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欠缺合理依據,應以裁定駁回;至於原告引用土地法第69條請求更正登記,為公法性質之請求權及對原登記處分之廢止,普通法院亦無審判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原告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⒈按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
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更正系
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8條、第179條、第767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66頁、第268頁、卷二第20頁),然依其主張事實,被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顯非無權占有之人、無權利人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人,故原告依據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更正登記,顯然欠缺權利主張之一貫性,難謂有據。又土地法第69條雖明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所指應為行政程序之更正登記,非可得作為民事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原告雖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主張可訴請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一節(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惟前開判決應指有爭議一方得對即應受更正登記之他方提起民事訴訟,迄獲致有利判決後始請求地政機關為更正登記,而非逕對地政機關提起民事訴訟,原告顯然有所誤解。是以,原告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經本院函命補正未果(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第252頁、第474頁),自應予以駁回。
㈡本件當事人亦不適格
按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如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雖請求被告祭祀公業仙媽公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惟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尚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該名稱之祭祀公業,故無設立地址及現任管理人資料供參等情,有該公所110年8月27日北市南文字第110601933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如欲提起訴訟,理應將派下員全體列為被告。經本院多次函命原告補正並特定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2頁、第474頁、卷二第212頁),原告固陳報以民事準備
(六)狀所載被告為準(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4頁、第228頁),然對照原告所提出之派下現員名冊(見本院卷一第462頁至第464頁),尚有陳際塘等多人未列為被告,再核以原告請求調取本院100年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卷宗(見本院卷二第19頁),比對該民事判決所載當事人姓名,仍有陳沁湖、陳洸海未列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至第217頁),則被告陳火爐抗辯本件欠缺當事人適格,確有憑據,此部分亦經本院命補正而未果,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法律上理由、當事人亦不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