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33號原 告 蔡陳秀桂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
葉怡妙律師被 告 李鎮榮
李魁榮李碧霞周李宜貞李碧珮李碧雲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三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鎮榮、李魁榮、李三榮、李碧霞、周李宜貞、李碧珮、李碧雲為被告李陳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陳呅於本件判決送達前之民國111年10月19日死亡,而李鎮榮、李魁榮、李三榮、李碧霞、周李宜貞、李碧珮、李碧雲為其繼承人,並據上開人等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檢附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經核於法無不合,爰裁定命上開人等為被告李陳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