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39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 告 碧湖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項目C備註戊所示土地面積9.87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項目C備註丁所示土地面積56.89平方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61%即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黃立遠(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5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8頁),嗣於111年1月13日變更為甲○○,並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77至79頁);被告碧湖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稱碧湖山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美珠(見司促卷第41頁),嗣於110年2月21日變更為丙○○,經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0、5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臺北市於70年12月21日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73、80-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管理機關自95年8月起為原告。
而碧湖新村社區所設立之「碧湖新村中央民意代表聯誼會」(下稱系爭聯誼會)於64年1月間決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房屋,嗣於87年6月21日系爭聯誼會改組為「碧湖新村守望相助委員會(下稱系爭相助委員會)。其後於94年7月間訴外人乙○○竊佔該房屋,並將該2號房屋之屋頂、牆壁、正面門窗拆毀,重新建築占用系爭73土地如附圖項目C備註戊所示面積9.87平方公尺(下稱備註戊土地)、系爭80-1土地如附圖項目C備註丁所示面積56.89平方公尺(下稱備註丁土地)之同一門牌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建築法第4條、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該2號房屋之所有權業已滅失,由乙○○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訴外人即系爭相助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黃麗純提起竊佔告訴,於95年間系爭相助委員會更名為被告即碧湖山莊管委會,並於97年4月17日與乙○○達成訴訟上和解,由乙○○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縱認該2號房屋未經拆除重建,系爭聯誼會、系爭相助委員會與被告係屬同一組織,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縱認被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被告管理占有系爭房屋,而使用備註丁、戊土地,均未經原告同意,即無任何占有權源,顯係無權占有,並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臺北市為侵權行為,而受有占有使用備註丁、戊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臺北市受有損害,原告為管理機關,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
二、又備註丁、戊土地坐落臺北市○○區,交通便利,附近有碧湖公園、台灣戲曲學院、天主教達人女子高級中學(下稱達人女中),臨近○○路2段、○○路商店,系爭房屋係供碧湖新村社區作為警衛室及存放文件使用,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並參酌109年12月3日修正前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點、修正後第2點規定:「土地使用補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本件以占用土地面積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據此計算,被告自104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806,546元,並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備註丁、戊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100元,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6,5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備註丁、戊土地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2,100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係於64年1月間由系爭聯誼會決議興建,並經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現更名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利委員會)同意,當時碧湖新村社區住戶共計152戶,每人出資500元,建築完成系爭房屋,並原始取得所有權而公同共有,於65年間申請編釘門牌,作為社區警衛室之用,嗣於70年12月間福利委員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臺北市,以抵繳稅款,臺北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未曾要求起造人拆除,足見其等間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亦可認臺北市已依民法第161條規定,同意承接系爭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借貸契約。
二、於78年至79年間因環山路開通直接連結內湖路2段179巷後,碧湖新村社區被一分為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無法繼續守護整個社區而被棄置不用,嗣於95年8、9月碧湖新村社區位於內湖路2段179巷靠北面之119住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被告即碧湖山莊管委會,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絕大多數均不相同,亦非系爭相助委員會更名而來,原告應列152戶住戶為被告,其列碧湖山莊管委會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
三、況且,被告無權利能力,自不可能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亦未曾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不在被告管理範圍,被告為避免系爭房屋再遭閒雜人士侵入占用,影響附近區域安全與公共衛生,始接管系爭房屋,加以上鎖,僅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152戶住戶管理系爭房屋,並單純代繳房屋稅、與乙○○成立和解,被告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核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不符。至於乙○○僅係整修系爭房屋,將石棉瓦屋頂改為鐵皮屋頂,再粉光剝落牆壁,另增加門窗,並非拆除重建,其所修建部分,已因附合於系爭房屋,而由該152戶住戶取得所有權。
四、再者,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適法。
五、縱認被告有無權占有,惟臺北市早於70年12月間即已受讓系爭土地,原告亦早自95年8月間開始管理系爭土地,卻持續容忍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上,未曾異議,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及權利失效理論,原告向請求被告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卷㈠第496至498、506頁、卷㈡第544至546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福利委員會,嗣於70年12月21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臺北市,管理機關為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現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自95年8月起變更為原告。
三、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房屋範圍位置,係於64年1月間由系爭聯誼會決議而興建。
四、上開房屋於64年4月1日裝表供電,申請人不明。被告於100年7月25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申請由原用電戶名「警察內湖分局崗亭」變更為被告,並於110年4月9日辦理拆除廢止迄今,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46至350頁。
五、上開房屋水表於64年5月19日裝設完成,原始申請者為內湖分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110年4月8日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終止用水,並於110年4月9日拆表完成。
六、上開房屋門牌號碼於65年12月9日完成編釘,申請人為訴外人盧壽祖,編釘申請書及歷年設籍資料詳如本院卷㈠第330至336頁。
七、乙○○於94年12月27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上開房屋之稅籍,系爭相助委員會於95年3月7日陳情乙○○無權占有上開房屋,嗣乙○○於95年5月8日申請撤銷房屋稅籍設立,系爭相助委員會於95年5月26日申報設立稅籍登記,並於95年9月12日更名為被告迄今,而上開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記載房屋稅起課年月為65年12月、加強磚造、面積73.1平方公尺。
八、上開房屋之市內電話於88年9月2日裝設完成,申請人為訴外人即系爭相助委員會總幹事黃章文,嗣於94年6月6日申請拆除,其後未再有人申請裝設。
九、黃麗純於95年間以乙○○竊佔系爭房屋提出竊佔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394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75號判處乙○○犯竊佔罪刑確定在案,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16至132頁。
十、被告與乙○○於97年4月17日在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94號竊佔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達成和解,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520至521頁。
十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於97年10月1日以北市都建查字第09771200200號函通知被告,依被告於97年9月5日檢送修繕照片,認主要結構有過半修理,故於98年3月26日以北都建字第09860382600號通知被告,系爭房屋為新違建,面積67.5平方公尺,應予拆除,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462至476頁、卷㈡第99至103頁。
十二、系爭房屋現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司促卷第14頁)備註丁、戊土地面積共計66.76平方公尺。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546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被告抗辯其為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原告不得對其提起本訴,有無理由?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所管理如附圖所示備註
丁、戊土地,被告對系爭房屋具有管理權限,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基於程序選擇權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依前揭判決意旨,當事人應屬適格,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仍以前詞抗辯系爭房屋為152戶住戶所公同共有,被告不具有權利能力,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可採。
二、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或管理人?㈠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即保存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然此與上開建築法第4條,均僅係就不動產、建築物為定義性規定,與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消滅無涉,縱該不動產、建築物因部分毀損、拆除而喪失其性質,然在完全滅失前,難謂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已消滅。㈡經查:
⒈依碧湖山莊管委會於95年8月28日成立申報書說明欄記載:「
一、本社區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00弄至00弄,共119戶,…。二、62年12月31日,當時各住戶曾成立『碧湖新村中央民意代表聯誼會』以資管理。嗣因所有權人多所變更,於87年6月21日改組為『碧湖新村守望相助委員會』,並訂立章程規約及向政府報備有案。三、各住戶於94年2月19日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碧湖山莊管理委員會』。」且申請報備資料所附碧湖山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建物登記謄本為119人,而碧湖新村規約於87年6月21日既已訂立,此有臺北市建管處111年4月1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13004076號函附碧湖山莊管委會組織報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5至524頁)。佐以證人丁○○於111年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於95年去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碧湖山莊管委會,碧湖山莊管委會之前名稱就是碧湖新村守望相助委員會,兩個組織是完全相同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可證碧湖新村(即碧湖山莊,以下均稱碧湖新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19人,其等所設立之管委會,原名稱為系爭聯誼會,嗣更名為系爭相助委員會,並訂立規約,其後再更名為被告即碧湖山莊管委會,名稱雖異,惟組織相同,具有同一性。
⒉系爭聯誼會於64年1月決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作為警衛
室使用,並函通知碧湖新村社區全體住戶,由每戶交付500元建造,此有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2至70頁)。嗣上開房屋於64年4月1日裝表供電,於64年5月19日裝設水表,於65年12月9日完成門牌編釘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佐以證人楊鳯蓮於111年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於76、77年住進社區,房屋就已經興建完成,構造為磚瓦平房,牆壁也是磚造,屋內樑是用鐵金燒成之三角形。黃章文是碧湖新村守望相助委員會於93年雇用之警衛,上班時間是在警衛室值勤,碧湖新村社區所有公文都放在警衛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至60、62頁);乙○○於上開期日證述:於70年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房屋就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可證該2號房屋係於64年4月1日由碧湖新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119人出資興建完成,並作為警衛室使用,依前揭判決意旨,該2號房屋由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縱區分所有權嗣後部分有所更異,仍由其繼受人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碧湖新村社區所設立之系爭聯誼會管理使用。
⒊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該2號房屋係由152戶住戶出資建築完
成,由其等取得所有權云云,並提出空照圖、住戶名冊,及舉證人丁○○之證詞為證。然上開空照圖僅能證明所空照地上物約略位置(見本院卷㈠第74頁);至於住戶名冊並未載明出處,其上亦未有任何繳費簽認或憑證,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所辯前揭事實係屬為真。而丁○○於111年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證述:金龍隧道有119戶,靠近貿商七村是有33戶加警衛亭,我於95年申請設立碧湖山莊管委會時,區分所有權人是上開119戶及上開33戶其中2戶,總共為121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然此核與被告於95年申報備成立所附區分所有權人為119人不符(見本院卷㈡第231至234頁),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⒋而該2號房屋雖於94年7月間遭乙○○竊佔,並拆毀部分結構,
惟依乙○○於111年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有拆除房屋之石棉瓦片屋頂,並沒有拆除任何牆壁,碧湖新村社區就跟我說房屋是碧湖新村社區的要告我,碧湖山莊管委會拿到我賠償之20萬元後,就進行整修,重新水泥粉刷牆壁外牆及內牆,加裝鋼門、玻璃窗、鋁窗,屋頂修繕為鐵皮屋頂,房屋右邊有加大5、6坪,門都有上鎖,只有碧湖山莊管委會的人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至57頁);丁○○於上開期日證述:成立和解前我有去察看房屋,乙○○把正面門及窗戶拆除,用磚砌起來,因為乙○○想要把該房屋與他家相通,所以他有在左側牆壁想要挖一個通道與他家相通,但是只拆一部份上面磚塊,就被我們阻止,乙○○沒有把牆整片拆除,乙○○有把屋頂石棉瓦片破壞,因為法官要他恢復原狀,但是無石棉瓦片可以回復,所以他就用鐵皮修繕屋頂,將砌起來牆壁原本門窗位置恢復原狀,換成鐵門,窗戶應該是鋁窗。簽和解筆錄前碧湖山莊管委會就跟乙○○有達成願意用20萬元處理之共識,乙○○修繕行為是在簽和解筆錄之後,碧湖山莊管委會拿20萬元是保證乙○○會修繕,乙○○修繕完畢後,由碧湖山莊管委會來支付修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至59頁),並有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94號和解筆錄、臺北市建管處111年3月30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16021384函附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20至521頁、卷㈡第97至103頁)。可證乙○○竊佔該2號房屋後僅拆除石棉瓦片屋頂、正面門窗、左側牆壁部分磚塊,並未將該2號房屋全部拆除,其主體結構仍屬完整,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功能,且被告依碧湖新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收取乙○○和解金20萬元後,即以該20萬元修建屋頂為鐵皮,裝設鋼門、玻璃窗、鋁窗,粉刷外牆及內牆,並增建房屋右側,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備註戊、丁所示位置,面積共計66.76平方公尺,成為系爭房屋現狀,依前揭建築法第9條規定及說明,該2號房屋並非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為系爭房屋,故該2號房屋所有權並未消滅,僅係修建及增建為系爭房屋,兩者面積及構造縱有差異,惟仍屬同一,由碧湖新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119人所共有。因此,原告以前詞主張該2號房屋所有權已消滅,由乙○○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即非可採。
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為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所認其可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其權利能力是為程序法所擬制,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得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核與前揭判決意旨不符,自非可採。
⒍惟依87年6月21日訂立之碧湖新村規約第19條第6項記載:「
本村公告欄設於警衛崗亭右側。」碧湖山莊管委會95年第1次社區居民大會,其中主席報告事項第2點載明:「有關179巷224弄2號警衛亭之事件,感謝…委員的幫忙,目前在法院審理當中,且該警衛亭已補繳五年房屋稅。」此有臺北市建管處111年4月1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13004076號函附規約、大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5、248至249頁)。再參以被告對乙○○提出前揭竊佔告訴,而與之達成和解,收取和解金,並於95年5月26日以系爭相助委員會申報設立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再於95年9月12日更名為被告迄今。而乙○○於111年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房屋門都有上鎖,只有碧湖山莊管委會的人可以使用,有保全人員、保全經理在裡面上班,社區東西會放在裡面,且水電費都是碧湖山莊管委會在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至55頁)。足認被告係依碧湖新村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系爭房屋,作為警衛室使用。㈢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碧湖新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119人所
共有,被告為該社區之管委會,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房屋具有管理權限,自屬有據。
三、被告抗辯基於民法第172條規定就系爭房屋為無因管理,有無理由?㈠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固有明定。
㈡惟被告係碧湖新村社區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被告前揭提出竊佔告訴、和解、申報稅籍、繳納房屋稅等,乃係執行碧湖新村社區所委任管理維護系爭房屋之事務,並非基於無因管理,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不合,自非可採。
四、被告抗辯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民法第952條規定有權占有備註丁、戊土地,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單純之沈默,與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系爭聯誼會係經福利委員會同意始興建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其等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臺北市取得系爭土地後未曾反對,亦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自不能僅以被告片面之主張即認系爭聯誼會與福利委員會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原告對被告管理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縱未加異議,此僅係單純沈默,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㈡再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
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未向被告提出異議,僅係單純沉默,無從依此認定原告有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之承諾意思表示,故被告辯稱原告已依民法第161條規定,承諾系爭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㈢又按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
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52條定有明文。末按不動產之取得時效,以10年或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甚明,則不動產已登記為他人所有者,即不得再主張時效取得。亦不因長期占有使用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即認符合善意占有,而得依民法第952條規定,抗辯其使用、收益占有物並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已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即不得再主張時效取得,亦不因系爭房屋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認符合善意占有,故被告依民法第952條規定,抗辯其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採。
五、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及權利失效理論,有無理由?㈠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則為碧湖新村社區之管理組識,其所管理之系爭房屋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備註丁、戊土地面積達66.76平方公尺,作為碧湖新村社區之警衛室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所為核與權利濫用之情形有間,亦未違反誠信原則。因此,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提起本訴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
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已於98年3月26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860382600號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見本院卷㈠第474至476頁),且原告亦曾於109年8月14日以北市工新配字第10930827982號函通知被告,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倘自願於109年9月14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繳之最近5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將免予計收(見司促卷第16至17頁),惟被告仍未於期限內自動拆除早已列入應拆除違章建築之系爭房屋,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仍援引權利失效理論抗辯原告不得對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尚非可採。
六、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6,546元,並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備註丁、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100元,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管理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備註丁、戊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備註丁、戊土地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備註丁、戊土地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周邊有碧湖公園、台灣戲曲學
院、達人女中,臨近內湖路2段、文德路商店,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此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64頁、卷㈡第47頁)。而系爭房屋原係作為碧湖新村社區之警衛室及存放文件使用,惟被告於110年4月9日申請終止系爭房屋之水、電供應,參以乙○○於111年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系爭房屋於斷水、斷電後就沒有使用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因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上開狀況及考量被告占有使用情形等,另參考109年12月3日修正前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點、修正後第2點規定:「使用補償金之計收,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7月1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至於110年4月9日起因系爭房屋已未供警衛室使用,被告所得利益有限,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較屬適當。
⒉又系爭土地自104年起至110年止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如附
表一所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申報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8至320、324至326頁)。則依揭計算基準,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06,5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載);而自110年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備註丁、戊土地之日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6,545
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備註丁、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尚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前揭請求,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6,545元部分,未定有確定期限;至於按月給付部分,則定有每月1日之確定期限,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就806,545元部分,一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3日起;就按月給付部分,一併請求自每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6,545元,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備註
丁、戊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田。
陸、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所示24,4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61%即14,905元(元以下4捨5入),餘由原告負擔。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一:(期間民國、幣別新臺幣、面積平方公尺)土地坐落地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04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4,200元 9.87+56.89=66.76 34,200元×66.76×5%×6/12=57,080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45,600元 45,600元×66.76×5%×2=304,426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43,100元 43,100元×66.76×5%×2=287,736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43,500元 43,500元×66.76×5%×1=145,203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 43,500元×66.76×5%×1/12=12,100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 806,545元附表二:(期間民國、幣別新臺幣、面積平方公尺)編號 占用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被告按月應給付金額 1 110年2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 43,500元×66.76×5%×1/12=12,100元 12,100元 2 110年3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43,500元×66.76×5%×1/12=12,100元 12,100元 3 110年4月1日至 110年4月8日 43,500元×66.76×5%×1/12×8/30=3,227元 6,776元 110年4月9日至110年4月30日 43,500元×66.76×2%×1/12×22/30=3,549元 4 110年5月1日至被告返還附圖項目C備註丁、戊所示土地之日止 43,500元×66.76×2%×1/12=4,840元 4,840元附表三: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23,374元 原告墊支。 2 證人乙○○、丁○○之旅費 1,060元 原告墊支。 共計 本件訴訟費用 24,434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