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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8號原 告 鄭漢杰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文欣律師被 告 袁明琦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奧斯卡談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並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與其他住戶於民國109年12月間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提前更換物業管理公司及增加管理人力之要求,原告於110年1月5日邀請被告等住戶列席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並於同年月11日去函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要求提前解約,惟齊家公司回函表明須支付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嗣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免住戶權益受損,經協商達成延後解約及齊家公司參與管理委員會會議說明報價之協議。是原告業已積極處理被告等住戶之要求,並充分告知被告上開處理進程,被告卻於110年1月28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系爭社區全體住戶群組,公然發表:「主委言而無信,漠視社區健康安全維護,輕忽所有住戶應享權益,態度傲慢,嚴重失格並令人作噁!茲嚴厲譴責並強烈表達抗議!」(下稱系爭言論),被告惡意發表上開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系爭社區全體住戶LINE通訊群組,以附表之文字發表道歉啟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所委任齊家公司怠於行使職務,致系爭社區有環境髒亂、蛇鼠橫行、水塔長時間未清洗及照明設備遭破壞等問題,經系爭社區住戶反映後,原告嗣於110年1月18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議),作出立即更換齊家公司,及訂同年1月22日(嗣改為同年月28日)將邀請三家合格物業管理公司到場說明,再由管委會遴選最優者物業管理公司,後續簽約接任服務社區,並再予釐清責任歸屬、未來處理方式之決議。原告更於同年月25日晚間致電被告,強調其會遵守系爭臨時會議決議,詎於同年月2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召開時,原告違背其承諾而將會議議程內容更動,未進行物業管理公司之遴選,亦拒絕被告於臨時動議中提議討論因應疫情居家隔離、居家自主管理等相關辦法而逕行散會,被告方於系爭社區全體住戶LINE通訊群組發表系爭言論,以示抗議。則被告並無貶損原告名譽目的,系爭言論係就系爭社區所生上開安全、衛生欠缺適當管理、維護所為評論,且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對系爭社區有管理維護之責,其違反承諾,未進行物業管理公司遴選,有怠於監督物業管理公司之缺失,均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系爭言論應為善意評論。又原告於系爭會議未召集物業管理公司進行遴選,違背系爭臨時會議決議,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言而無信、輕忽住戶權益之情形為真實,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7-248頁)

(一)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於110年1月仍為系爭社區住戶,原告並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曾於110年1月18日召開臨時會議。

(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曾於110年1月28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

(四)被告於110年1月28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群組,發表:「主委言而無信,漠視社區健康安全維護,輕忽所有住戶應享權益,態度傲慢,嚴重失格並令人作噁!茲嚴厲譴責並強烈表達抗議!」言論(即系爭言論)。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言論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之言論,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亦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採取合憲性解釋。而言論侵害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事實陳述有真偽問題,具有可證明性;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參以原告提出系爭社區LINE通訊群組對話內容:

⑴暱稱為「談美宋仲玲 Katherine Sun」曾於109年12月27

日上午12時21分張貼內容略以:8號8樓趙先生書面向主委投訴齊家物管公司,內容為社區明顯出現很多問題,服務水平下降,新來的保全有很多設備不會操作,管理流程及社區服務內容完全摸不著頭緒,壞掉設備久久不修,如中央監控系統顯示污水幫浦已經停止,沒人知道如何操作,中央監控系統螢幕上顯示警報系統觸發,沒有人知道怎麼操作,社區服務水平每況愈下,不知道是物業管理公司出問題,來的人員一直離職,建議保全必須重新熟悉社區服務內容以及管理流程,管理規範條文,更換物業管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⑵該通訊群組接續有住戶反映社區周圍髒亂、照明設備問題(見本院卷第88-100頁)。

⑶「談美宋仲玲 Katherine Sun」於110年1月10日上午1時

11分張貼內容略以:8號11樓廖小姐、8號8樓趙先生、6號7樓李太太、8號5樓袁先生袁太太於1月5日座談會提出兩大訴求,主委通知處理結果如下,第一大訴求更換齊家物管,業經主委協調獲得蕭委員及張委員的大力支持,以過半數通過決議更換齊家物管,依合約精神主委已於109年12月28日去電齊家物管黃協理反應重大缺失,並要求立即改善,然而迄今未見成效,主委已備妥存證信函將於1月11日通知齊家物管提前解約,最遲2月11日新的物管公司即將進駐。第二大訴求恢復日班兩人編制,參考8號8樓趙先生推薦的誠邦物管,日班增加秘書一名報價為每月26萬多元,價差7萬多元必須提交今年5月區權人大會討論通過調漲管理費收費標準方能支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0頁)。

⑷「談美宋仲玲 Katherine Sun」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5

0分張貼內容略以:解除物管合約的存證信函已於1月11日寄出,若雙方無異議最快2月1日新的物管公司可以進駐;新物管公司進駐日起,日班編制增加秘書1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⑸暱稱「cherry(旻樺)」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55分張貼

內容略以:我在乎社區居住的環境品質,應該有權利要求不要看到老鼠,把我們社區垃圾區廚餘當作牠們24小時的自助餐空間,然後再有蛇、野狗群來此社區附近獵殺鼠輩,我更在乎飮水、用水的潔淨,疫情下環境的清潔與消毒;這要卑微的想參與管委會會議,給點意見及看法供委員們參考看看,有過份?當防疫動線及管理出現疑慮的破洞,我們要求釐清及查明,是找麻煩?管理委員會是否有正式開會,是否全體委員有均等的發言及表達的權利,是否委員有先傾聽所代表的住戶心聲,是否在爭議性話題有先斬後奏、為某廠商量身訂作內定式招標,這些都攸關公共事務,懇請審慎就最近爭議事件,正式召開公聽說明會,具體說明決策過程為禱(見本院卷第130頁)。

⑹被告於同年月28日下午11時15分張貼內容略以「主委言

而無信,漠視社區健康安全維護,輕忽所有住戶應享權益,態度傲慢,嚴重失格並令人作噁!茲嚴厲譴責並強烈表達抗議!」(見本院卷第130頁)。

由上開對話過程可知,系爭社區因有部分住戶質疑或批評系爭社區委任之齊家公司對於系爭社區有未盡管理、管理不當等情形,並要求要撤換齊家公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曾於110年1月5日邀請住戶參與座談會,瞭解住戶對於系爭社區之訴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原告嗣透過宋仲玲於同年月10日在通訊群組中傳達管理委員會以過半數通過決議即將撤換齊家公司,並於同年月11日寄發解約之存證信函,被告嗣於同年月28日以系爭言論指責原告等情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管理委員會發函解除齊家公司之合約,經齊家公

司回覆提前解約需支付19萬元違約金,管理委員會為此協商達成延後解約日,並讓齊家公司參與110年1月2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並說明報價之共識,原告於同年月25日有向被告致電說明上開處理經過云云,查:

⑴參以原告提出同年月25日與被告通話之錄音內容,第一通

通話原告主要係針對管理委員對於外送人員得否進入系爭社區上樓乙事,告知被告管理委員之多數意見係同意外送人員得進入社區上樓,第二通通話原告向被告說明原告有請管理員將公告撤掉,原告稱既然要再議,就先撤掉好不好,被告回應可以,因為防疫期間暫時先這樣做,我們到時再想辦法等情,有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332-335、410頁),依該通話內容,原告並未向被告說明管理委員會在收到齊家公司之回覆後,管理委員多數對於處理解約達成共識之意見,原告主張其有於同年月25日向被告致電說明管理委員對於如何處理齊家公司之協商共識云云,難認有據。

⑵又系爭社區住戶LINE通話群組於同日(同年月25日)之對

話內容,先由「cherry(旻樺)」住戶提到開放陌生人可以進入電梯、觸摸按鍵及門鈴,增加染疫風險,要求管理委員公佈決策;「Cherrie」住戶提到管委會公告開放外送人員上樓,社區若爆發防疫破口,管委會是否負全責;「Emily」住戶提及請各位委員聽聽我們這些媽媽的心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被告乃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28分提到這麼多住戶的要求,竟然無法喚起任何一位管理委員及主委的回應等語,又接續於同日下午6時33分回以:「感謝主委來電溝通,傾聽本戶心聲」(見本院卷第128頁),對照兩造間前開同日電話聯繫內容,可見被告所稱「感謝主委來電溝通,傾聽本戶心聲」,係針對原告處理是否開放外送人員進入系爭社區上樓乙事所為之回應,要與齊家公司是否撤換乙事無涉。

⒋被告雖抗辯110年1月18日曾召開臨時管委會會議,並作成立

即更換物業管理公司、同年月28日管委會將邀請3家合格物管公司到場進行遴選、齊家公司不服解約將對管委會提出賠償及訴訟、釐清為何齊家公司不承認管理疏失、責任歸屬及處理方式等語,原告則主張同年月18日之臨時會議遭被告擾亂議程,導致流會而未作成任何決議,且當日亦無會議紀錄等語,查兩造對於110年1月18日召開臨時會議乙事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然該日臨時會議是否有作成被告所稱4點建議及決議,固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惟倘若該日會議並無作成立即更換齊家公司、將於同年月28日遴選新物管公司之決議,參以前開住戶群組之對話內容(見㈠⒉⑶、⑷),原告既曾透過宋仲玲在住戶群組表示將更換齊家公司、已進行解約、將有新務管公司進駐,對被告主觀上之認知而言,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已著手處理齊家公司之解約、後續解約賠償及訴訟、遴選新的物管公司等事宜,然於同年月28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並未就上開事項進行討論、決議乙情,此有奧斯卡談美第9屆第3次管委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6-338頁),被告因而於同日下午11時15分在系爭社區住戶LINE通話群組以系爭言論質疑原告漠視社區健康安全維護、輕忽住戶權益,足見系爭言論係針對原告未在同年月28日管理委員會處理齊家公司解約、遴選新物管公司等系爭社區公共事務而言,縱有使用「言而無信」、「態度傲慢」、「嚴重失格並令人作噁」字眼,亦無非係針對原告未在同年月28日管理委員會處理齊家公司解約等公共事務所為之意見評論,上開用語並非毫無關聯之謾罵,揆諸前開說明,此即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之用語已侵害原告於社會之評價,自不足採。另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即管理委員蕭堯中,以確認110年1月18日召開臨時會議並未作成任何決議一節,本院認該次臨時會有無作成決議,並不影響本件對於被告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之判斷,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⒌又原告曾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27號妨

害名譽案件中陳稱:110年1月28日(按:筆錄誤植為108年)沒有討論更換物管公司、增加人力,因管委會有另一個群組,伊從12月底就有推動此事,其他委員意見有分歧,1月6日(按:應係1月5日)座談會後委員過半數同意,1月18日臨時會有初步討論,有提出3個報價,還有一個報價沒有來,到1月28日意見還是分歧,管委會還沒有共識,所以沒有列在1月28日會議討論,被告沒有在管委會群組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稽,堪認110年1月28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確時未將物管公司更換事宜列入討論,被告既非管理委員會另一LINE通訊群組成員,其即無可能得悉管理委員會內部討論之情形。況原告在管理委員會通訊群組中,於110年1月19日曾表示齊家公司法務人員通知管理室要求1個月的物管費用19萬元作為提前解約補償,經蕭委員出面協調後,齊家公司提出無償和解條件,即同意齊家參與比價、同意延後至2月底解約等語,原告又於同年月23日表示因管委會同意齊家公司延至2月底,所以暫時無甄選物管廠商之急迫性,各位委員可以在線上比較各家報價並表達意見,1月28日會議主要討論副主委的三個提案以及設備報修工作進度等語,有該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48頁),顯見原告認為依照管理委員協調齊家公司之合約將延至110年2月底,而未將物管公司更換列入1月2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再對照系爭社區住戶LINE通話群組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6-130頁),宋仲玲於110年1月12日轉達原告處理齊家公司解約事宜後,至同年月28日間,原告未再透過宋仲玲表達管理委員會處理齊家公司解約之進展,管理委員亦無在住戶群組中告知寄發解約存證信函後之處理事宜;況原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亦陳明於同年月18日臨時會議對於新物管公司遴選已有3個報價等語,顯然被告於110年1月28日管理委員會開會前,對於管理委員會將齊家公司延至2月底解約、該次會議不再討論遴選新物管公司等處理過程並無所知,是被告見110年1月28日管理委員會開會未再討論齊家公司更換、遴選新物管公司等事,因而於系爭社區住戶LINE通話群組以系爭言論質疑原告漠視社區健康安全維護、輕忽住戶權益,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㈡綜上,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針對原告於110年1月28日管理委

員會開會未再討論齊家公司更換、遴選新物管公司等事,質疑身為主任委員之原告漠視社區健康安全維護、輕忽住戶權益,縱有使用「言而無信」、「態度傲慢」、「嚴重失格並令人作噁」字眼,此乃係針對原告未在同年月28日管理委員會處理齊家公司解約等公共事務所為之意見評論,上開用語並非毫無關聯之謾罵,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原告主張系爭言論業已侵害其名譽權,貶低原告於社會之評價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系爭社區全體住戶LINE通訊群組,以附表之文字發表道歉啟事,並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道歉啟事:

道歉人於未充分了解事實前,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於奧斯卡談美社區全體住戶之群組,公然發表:「主委言而無信,漠視社區健康安全維護,輕忽所有住戶應享權益,態度傲慢,嚴重失格並令人作噁!茲嚴厲譴責並強烈表達抗議!」等侵害主委鄭漢杰先生名譽之言論。道歉人深表後悔與歉意,特此鄭重公開道歉。

道歉人:袁明琦

裁判日期:202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