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8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丙○○戊○○第 三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乙○○、丁○○與訴外人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訴外人甲○○及被告丙○○、乙○○、丁○○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前項訴外人甲○○變價分割所得價金部分,於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丙○○、乙○○、丁○○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甲○○)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欠原告如附表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6749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內容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債務人甲○○及被告丙○○、乙○○、丁○○(下稱被告3 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均4 分之1,原告就債務人甲○○繼承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0294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因債務人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系爭不動產仍為債務人甲○○及被告

3 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甲○○繼承部分執行受償,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829 條、第830 條、第1164條及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甲○○提起本訴,請求就債務人甲○○因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且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債務人甲○○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經本院

認定事實如前;而系爭不動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債務人甲○○亦未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系爭土地部分取償,須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林慧敏分得部分取償,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債務人甲○○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且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債務人甲○○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則原告為保全其對債務人甲○○之債權,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其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3 人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是原告代位債務人甲○○行使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屬公寓大樓中一戶,依其使用方式、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其分割方法應予變價分割,並由債務人甲○○及被告3 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分配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3 人、債務人甲○○各按1/4 比例分配,並就債務人甲○○變價分割所得價金部分,於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3 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債務人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3 人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四分之一,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一、土地部分: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債務人甲○○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新北市 汐止區 保安段 520 605.46 49/10000 2 新北市 汐止區 保安段 546 178.44 1/5 3 新北市 汐止區 保安段 547 121.98 1/15

二、建物部分:系爭房屋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債務人甲○○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樓 層面 積 附 屬建 物 1 新北市○○區○○段000 ○號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鋼筋混凝土造五層 總面積91.39 陽台 8.23 花台 1.2 全部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20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債務人甲○○ 1/4 2 被告丙○○ 1/4 3 被告乙○○ 1/4 4 被告丁○○ 1/4附表三: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內容新臺幣(下同)18萬7,895 元,及其中9 萬4,722 元,自民國10

1 年9 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內)須給付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須給付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須給付500 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

裁判日期:202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