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67號原 告 夏立德被 告 黃瓊慧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曾駿騰被 告 長虹天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淑嫻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肆拾參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起訴時,被告長虹天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長虹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蘇東煜(見本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128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0頁),嗣於110年10月1日變更為許植勝;於111年10月1日變更為陳麗梅;於112年10月1日變更為乙○○,並先後經許植勝、陳麗梅、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88至293頁、卷㈡第19至
25、301至30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4月1日係以被告甲○○所有之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之房屋受損為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見司調卷第10至15頁),嗣於112年9月1日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91條之3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13頁)。經核原告追加民法第191條之3部分,係本於前揭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此部分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部分,係主張甲○○因違建增加使用面積,就原告共有之土地權利範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起訴之事實並不相同,追加前後之訴訟資料無法相互援用,尚須進行調查,有礙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且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追加,故此部分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59號房屋)、地下三層停車位編號16及17號,暨其坐落同小段1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5/10000之所有權人;甲○○為同小段129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51號2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甲○○並在約定專用之2樓露臺增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上開房屋均位於長虹天母公寓大廈(下稱長虹大廈)。
二、原告於107年初發現系爭159號房屋牆面之配電箱(下稱系爭配電箱)內有嚴重漏水恐致短路引發火災或漏電危及使用者性命,牆壁亦出現嚴重之壁癌,原告即於108年6月8日與訴外人即甲○○之父黃榮輝聯繫修繕事宜未果,嗣於109年12月20日在長虹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反應系爭159號房屋有漏水情事,未獲處理,系爭159號房屋仍持續有漏水情形,侵害行為尚未終了,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自無罹於時效問題。
三、而系爭159號房屋漏水等事項,經兩造同意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000年0月00日出具北土技字第11120029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000年0月0日出具北土技字第1122001253號補充報告書(下稱系爭補充報告),已認定甲○○因在系爭151號2樓之1房屋約定專用部分增建系爭鐵皮屋滲漏、2樓露臺冷水管滲漏、系爭151號2樓之1房屋浴廁滲漏,甲○○疏於管理、維護及修繕,致系爭159號房屋之系爭配電箱漏水及其牆面毀損、後院外牆面角落滲水損壞,妨害原告使用系爭159號房屋。又2樓露臺雖約定專用,惟依長虹大廈2樓平面圖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均無記載該露臺可供建築鐵皮屋之用,甲○○增建系爭鐵皮屋,違反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其因而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3、第213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請求甲○○依民事準備㈥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方法,將系爭151號2樓之1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並修復系爭159號房屋。
四、又系爭鐵皮屋建造時,工班穿梭、運送材料必然經過長虹大廈一樓管理室,長虹管委會派駐管理室之人員對系爭鐵皮屋之建造顯然知情,卻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第36條第2、5款規定加以制止,放任甲○○增建系爭鐵皮屋,造成上開漏水,致原告受有損害,顯見長虹管委會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另系爭159號房屋為地段甚佳之黃金店面,此由長虹大廈一樓均作為店面使用可知,惟系爭159號房屋因上開漏水,一般人見配電箱漏水,不免擔憂觸電身死,原告為保障自己及他人生命安全,不敢貿然將系爭159號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亦不敢自行用電,致無法使用收益該屋,而依系爭159號房屋之面積再加上一個停車位,每月租金行情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每月受有35,000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8年6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之租金損害735,000元,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即上開滲漏水修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
六、並聲明:㈠甲○○應按系爭補充報告第6頁第4點、第9頁第十一、㈠、3 點
及附件七修復工程費用估價單第肆至玖所載之方式(即準備㈥狀附件3黃底標註部分)將系爭151號2樓之1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應按系爭鑑定報告第9至10頁A㈡第1點及附件五修復工程費用估價單第壹至參所載之方式(即準備㈢狀附件2黃底標註部分),將系爭159號房屋修復。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系爭151號2樓之1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甲○○則以:㈠系爭配電箱漏水與系爭151號2樓之1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無關,
兩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不具有可歸責性,原告主張甲○○應與長虹管委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況且,甲○○已依系爭補充報告所載修繕方式修繕漏水完畢,經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至現場勘驗,並由證人即暮邑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暮邑公司)技術員陳振益操作熱像儀及管道內視鏡確認系爭159號房屋已無滲漏,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已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自承系爭159號房屋未曾出租他人使用,且本院於112
年10月24日勘驗現場,可見系爭159號房屋之屋內堆滿雜物,原本裝潢未拆,並未自用,亦未出租他人營業使用,足證原告並未打算使用或出租,難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再者,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無法確認最初漏水之時間,並認定系爭159號房屋天花板受損及後院露天圍牆之專用給水管漏水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則原告請求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非有據。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惟原告已自承:「我約於112年9月6日、9日看過,兩次都是乾的」等語,足見系爭159號房屋於112年9月6日已未再滲漏,則應以112年9月6日計算損害之終止日,參以系爭159號房屋坐落在文教區,非屬商業區,系爭159號房屋即便未自用而出租,商業利益有限,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始為適當。
㈢另原告已自承系爭配電箱發生嚴重漏水係在107年年初,則其
遲至110年4月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
㈣而系爭配電箱僅占系爭159號房屋之一小部分,並非不得修繕
,原告應先委請廠商修復,再請求甲○○負擔所需費用,其捨此不為,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予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二、長虹管委會則以:㈠長虹大廈之使用執照載明大廈主要用途為「住宿類(H類)住
宅」,而系爭鐵皮屋雖未申請建築執照而屬於違建,但該違建仍係作為住宅之用,並未變更原約定專用之用途,長虹管委會無從制止。況且,甲○○增建系爭鐵皮屋未向長虹管委會申請施工備案,長虹管委會亦無從知悉予以制止。而系爭159號房屋漏水損害之發生,係因甲○○長年未修繕系爭鐵皮屋,導致系爭鐵皮屋漏水所致,與長虹管委會有無制止興建系爭鐵皮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主張長虹管委會未制止甲○○興建系爭鐵皮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第36條第5款規定,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據此請求長虹管委會賠償,自無理由。再者,系爭鐵皮屋位於2樓露臺,並約定專用,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所稱共有及共用部分,原告以長虹管委會疏於管理維護此部分,請求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㈡又原告自承系爭159號房屋未曾出租他人使用,且其內堆滿雜
物,尚有原本裝潢未拆,顯見原告並未打算使用收益或出租,遑論有何出租計劃,原告自未受有損害,其請求長虹管委會賠償其租金之損害,自無理由。況且,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無法確定最初漏水時間,縱長虹管委會應賠償損害,原告請求自108年6月1日起算,亦屬無據。再者,原告於107年年初已知悉受有損害,其遲至110年4月1日始提起本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縱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計算數額時仍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予以計算。
㈢另系爭配電箱僅占系爭159號房屋之一小部分,非不得修繕,
原告理應先委請專業廠商修復,再請求長虹管委會負擔所需費用,惟原告於107年年初知悉漏水後均不處理,縱使其受有損害,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88至289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除原證5所示手機簡訊(司調卷第36-1至38頁)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原告為系爭159號房屋、地下三層停車位編號16及17號,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5/10000之所有權人;甲○○為系爭151號2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甲○○並在約定專用之2樓露台增建系爭鐵皮屋,上開房屋均位於長虹大廈。
四、原告於109年12月20日曾在長虹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反應系爭159號房屋有漏水情事。
五、系爭159號房屋漏水等事項,經兩造同意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結果如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系爭補充報告所載,詳如卷外報告書及本院卷㈠第362至376頁。
六、甲○○於112年7月31日至112年8月29日修繕系爭151號2樓之1房屋及系爭鐵皮屋漏水後,經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會同兩造及陳振益至系爭159號房屋勘驗,現況如本院卷㈡第171至215頁,確認系爭159號房屋已無漏水之情事。
七、原告與甲○○於112年5月24日同意於確認系爭159號房屋已無漏水情形後,由甲○○支付322,031元予原告,由原告依照系爭補充報告及附件七所載項次壹至參之修復項目進行修繕。而甲○○於112年10月30日已給付原告322,031元。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289至290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5所示手機簡訊,形式上非屬真正,原告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提出原證5所示簡訊對話內容(見司調卷第36-1至38
頁),經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之行動電話所儲存原始檔案,該檔案內容除第36-1頁、第38頁上方對話有完整外,其餘對話內容未完整,且上開兩頁之對話中間仍有其他對話並未提出,內容並未連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2頁),嗣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已提出原證12、12-1所示完整簡訊對話內容照片及錄影光碟(見本院卷㈠第428至451頁、證物袋),被告就此部分簡訊對話並未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則原證5所示簡訊對話內容既欠缺連續性,其形式上難認為真正,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不得引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以系爭151號2樓之1房屋滲漏水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依民事準備㈥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方法,將系爭151號2樓之1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並修復系爭159號房屋,雖屬有據,惟因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上開義務完畢,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論述如下: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所有人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其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院經兩造合意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出
具系爭鑑定報告,結果:「系爭房屋(指159號)牆內之配電箱漏水,及其滲漏原因:1樓配電箱(北側牆)內之滴水,係2樓增建屋漏水所致。因2樓增建鐵皮屋之滲漏水,流入系爭房屋配電箱"電源幹管"內,再滴落箱底順牆面流至地板。造成配電箱以下,大面積牆面剝落受損而其上方約10公分以內,由於毛細管作用有些許白華產生,再往上牆壁都正常乾燥(參見照片2~3)。⑴2樓鐵皮屋滲水至1樓配電箱內電源幹管之原因:I.經勘查該配電箱係嵌入牆壁內之鐵殼箱,漏水由箱內電源幹管內流出,而電源幹管通向大樓外台電外線"電表集中表箱",集中表箱位置正在2樓增建房屋下方。研判增建鐵皮屋漏水,除導致其木質地板塌陷外,並由此滲入台電"電表集中表箱"電管內,再流入1樓標的物開關箱之電源幹管內所致。標的物之配電箱熱感應掃描及漏水放大照片參見(照片4~6)。Ⅱ.漏水造成標的物配電箱下方牆壁斑剝嚴重。為探測牆壁是否為漏水來源,於配電箱上方高處挖兩個洞,未發現牆內有滲水情事,證明牆內是乾燥的,再次確認不是牆壁滲漏,只有電源幹管漏水(見照片7)。Ⅲ.2樓增建鐵皮屋漏水原因:a.2樓鐵皮屋屋簷天溝底部鏽蝕,表示雨水排水不良,推斷標的物後院牆壁漏損,即係鐵皮屋屋簷滴水之故(參見照片8)。…該增建屋內之鐵架、窗台、牆壁等多處因雨水滲漏產生銹蝕,流入屋內之雨水流至樓板,再往下滲漏,樓板上鋪設之木質地板因而呈現鬆塌狀(參見照片8-1、9、9-2、9-3)。…Ⅳ.2樓露臺女兒牆內埋設之水龍頭與水管滲漏:a.因2樓增建房屋,原有水龍頭的位置有變動過,位移至露臺北側女兒牆上,與大樓竣工圖位置不符(參見照片10)。目視女兒牆上水龍頭之下方,牆面一片潮濕,以紅外線熱感應器掃描(照片11),顯示牆內確有積水情事。b.再作水壓測試,有明顯降壓情形,即幫浦加壓至6.5公斤/平方公分,歷時僅3分鐘,壓力表水壓旋即洩降至4.0公斤/平方公分(照片12~13)。故確證該給水管,有滲漏之情況;南側增設之明水管,亦有降壓(6kg>4kg)之情事。…Ⅵ.至頂樓察看水表運轉實情。關閉2樓所有冷水管給水管路,鎖住給水總表手柄,等待15分鐘後,開啟手柄,水表略有轉動隨即停止。依據經驗,若增長等待時間,則轉動時間勢必因洩壓隨之增長,故研判給水管有滲水情事(照片17~18)。…⑵經由上述各項之勘查,與儀器等之測試,研判標的物漏水嚴重之配電箱及後院牆角之滲水,與2樓增建鐵皮屋漏水,及移置冷水管之滲漏,…有關。結論:㈠標的物配電箱漏水,導致牆壁嚴重斑剝受損,係因2樓(151-1號)增建房屋漏水所導致。㈡2樓(151-1號)增建房屋屋簷天溝漏水,造成標的物後院外牆部分牆壁斑剝損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8、11、19至33、37至38頁)。再參以系爭補充報告載明:「⒈電表集中表箱方面:…(1.3)台電外電源設備(照片a)引入大樓,其電表集中表箱位置處於二樓鐵皮屋正下方(照片b)。研判2樓鐵皮屋之滲漏水,適滲入大樓電表集中表箱後方,結構體內159號1樓之電源幹管內。該處位置高於159號1樓配電箱之電源幹管,滲流水遂沿管路,流入1樓位置較低之配電箱內。…⒉2樓露臺…冷水暗管方面:…(2.2)2樓露臺冷水暗管:被告自行裝設冷水暗管供水澆花,於南北兩側女兒牆上各裝有一具水籠頭(照片1、5)…。前報告書第6頁Ⅳ項b說明,有漏水情形(幫浦加壓測試瞬間降壓)。於本次會勘時雖未放水,但經水分儀檢測(照片18)女兒牆下排水溝,仍有輕度潮濕,其含水濕度約5%以內,表示冷水管內還有滲漏水,存在混凝土內微小孔隙(毛細孔)之中,…。⒊2樓自行加蓋鐵皮屋方面:…(3.1)該鐵皮屋之混凝土樓地板上方,加鋪木質地板,因而混凝土樓板形同隱蔽部分,倘有滲漏情事,一時難以發現。(3.2)鐵皮屋內之鐵窗、鐵柱、牆,於111年4月會勘時因雨漏水之鏽跡,以及順牆而下之痕跡(見前報告書照片9、9-2、9-3),於本次會勘時鏽跡仍在。掀開屋內中間一塊,位於北側牆邊之木地板活動蓋板(照片23),下方樓板面部分潮濕、部分與牆面連接處裂損、部分鐵柱鏽損嚴重(參閱照片24、25、26)。(3.3)另以手掌觸摸木地板,感覺有濕氣,此因鐵柱、牆等受雨水侵入,累積於混凝土板上,產生之水氣所造成(參見照片25及前報告書照片9)。(3.4)此外還有天溝鏽損,殘屑掉落雨棚上(照片27)之情形,以及榔頭敲擊樓板,回音不均勻,反應混凝土內有孔隙等事。(3.5)綜上分析,鐵皮屋內之瑕疵,因其位置恰在台電電表集中表箱正上方,為滲漏至電源幹管之捷徑,研判是造成下方電源幹管滲漏之主因。…⒋2樓浴廁客廳等方面:(4.1)…本會鑑定技師曾於111年4月19日會勘時,以紅外線熱感應掃瞄浴廁地板、牆(照片21),含水量豐富;冷水管壓力測試,有冷水管洩壓之情事。水分計檢測(參見照片15~17),地板有輕度潮濕,推測2樓浴廁有滲漏。(4.2)因為標的物之浴廁,與2樓浴廁為上下樓層關係,其配電箱位置,位於1樓浴廁前方約2公尺之分戶牆(與161號共用牆壁)上。2樓浴廁若有滲漏,不排除會滲入下方標的物配電箱内之可能性。…結論:標的物因配電箱漏水,導致箱體腐朽、牆壁斑剝受損,及後院外牆角落之牆壁斑剝損害,皆與2樓(151之1號)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見系爭補充報告第4至6、9、18至32頁)。參以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張國欽、蔡震邦兩位土木技師共同現場勘驗,進行各種檢測、拍照採證,鑑定過程除參考長虹大廈竣工平面圖、本案相關卷證外,並至現場勘驗多次,及會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人員進行勘驗,綜合各項跡證,本於專業所製成,自具有相當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堪以採信,足認系爭159號房屋之系爭配電箱漏水及其牆面損壞、後院牆角滲水及其牆面損壞,與甲○○之系爭鐵皮屋、2樓露臺冷水暗管、系爭151號2樓之1房屋浴廁之滲漏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仍以前詞辯稱兩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⒉則甲○○既為系爭鐵皮屋及系爭151號2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
本應善盡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竟疏未注意系爭鐵皮屋、2樓露臺冷水暗管、系爭151號2樓之1房屋浴廁有滲漏水情事,並進行改善及修復,致系爭159號房屋之系爭配電箱漏水及其牆面損壞、後院牆角滲水及其牆面損壞,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甲○○將系爭151號2樓之1房屋包括系爭鐵皮屋之滲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修復系爭159號房屋所生損害,即屬有據。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乃選擇之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⒊惟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亦即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與必要性。查甲○○已於112年7月31日至112年8月29日依系爭補充報告附件七所載修繕項目,自行修繕系爭151號2樓之1房屋包括系爭鐵皮屋、2樓露臺冷水暗管之漏水,此有甲○○提出之陳報4狀暨所附施工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75至111頁)。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會同兩造及陳振益至系爭159號房屋勘驗,確認系爭159號房屋已無漏水之情事。且原告與甲○○於112年5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合意於確認系爭159號房屋已無漏水情形後,由甲○○支付322,031元予原告,由原告依照系爭補充報告及附件七所載項次壹至參之修復項目進行修繕,嗣甲○○已於112年10月30日給付原告322,03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甲○○既已修繕系爭151號2樓之1房屋包括系爭鐵皮屋、2樓露臺冷水暗管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原告修復系爭159號房屋所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原告以長虹管委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36條第
2、5款規定為由,主張長虹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36條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共有部分縱經約定為專用,仍不得擅自變更用途,違反建築法等規定,即共有人於取得專用權後,對於約定專用部分,仍應在不變更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之範圍內管理使用。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區分所有乃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為維護區分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居住安全及品質,其興建、使用均應依法管理(建築法第1條、第2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參照)。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均係為避免影響區分建物之使用及其價值、住戶之居住品質,而命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住戶應依建物法定用途使用之規範,自均屬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負賠償之責。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經查:
⒈系爭159號房屋所生損害原因均發生在甲○○所有專用及約定專
用部分,此部分非屬共有及共用部分,並非長虹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執行職務之範圍,故原告主張長虹管委會違反此規定,自非可採。
⒉又甲○○在約定專用之二樓露臺增建系爭鐵皮屋,而系爭鐵皮
屋並未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且露臺本屬戶外空間,係供戶外休閒娛樂之用,甲○○在二樓露臺增建鐵皮屋,作為室內空間使用,已變更露臺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36條第5款規定,長虹管委會於甲○○建築之初本應加以制止,惟其疏未注意及此,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顯然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然系爭159號房屋所受漏水之損害,係因甲○○疏於管理、維修系爭151號2樓之1房屋包括系爭鐵皮屋所致,系爭鐵皮屋並非在興建之初即有漏水情事,長虹管委會疏未制止甲○○興建系爭鐵皮屋之行為,不必然皆會發生系爭159號房屋漏水之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及說明,兩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長虹管委會即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長虹管委會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則其據此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長虹管委會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亦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甲○○給付1,061,762元,及其中434,745元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被侵害,致所有權人不能使用、收益該不動產者,其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至於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非申報課稅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混凝土之漏水,與混凝土強度、裂縫
大小及位置、設施好壞、用水與降雨量及時間長短等息息相關。只因初期滲漏緩慢不易察覺,漸漸形成滴落,釀成損害時始為人知。惟目前營造業尚無具體法規或文獻可供鑑定參考,無法確定最初漏水時間。」(見該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足見系爭159號房屋之系爭配電箱漏水、後院牆角滲水,在初期不易察覺,漸漸形成滴落,釀成損害始為原告所知悉,參以原告於108年6月8日即以簡訊通知甲○○之聯絡人黃榮輝關於系爭159號房屋漏水,並請求甲○○修繕系爭151號2樓之1房屋,此有原告提出之長虹天母107年大樓住戶資料一覽表、簡訊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司調卷第22頁、本院卷㈠第428至43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159號房屋滲漏水損害於108年6月1日即已發生乙節,堪認屬實。
⒉雖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安全無影響。由於標的物之主要構體
尚稱完好,…故判斷不影響房屋之使用安全。」(見該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然上開鑑定係以房屋整體結構未受損判斷使用安全性,惟系爭配電箱漏水嚴重,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錄影光碟在卷足憑(見司調卷第30至36頁),且系爭配電箱係連接並供應系爭159號房屋之電力,因嚴重漏水即有可能發生電源線短路等情形,因此有觸電或肇致火災之危險,此有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74至277頁),遑論甲○○於111年8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不爭執系爭159號房屋因系爭配電箱漏水有安全疑慮之問題(見本院卷㈠第283頁)。再者,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至現場勘驗系爭配電箱內部損害嚴重,房屋內未使用電力,屋內堆放雜物,並未自用,亦未出租予他人供營業使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1、196至199頁),倘系爭159號房屋確實安全無慮,衡情原告究無棄置不供己用或出租他人之可能。又系爭159號房屋是否確已無滲漏,尚非一般人目視所能判斷,自應以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會同兩造及陳振益,由陳振益操作熱像儀及管道內視鏡檢測確認已無滲漏,為損害終止之日。故綜上各情,足證原告主張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止,因系爭配電箱滲水致其無法使用、收益系爭159號房屋,係屬真實,則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甲○○賠償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甲○○仍以前詞辯稱原告未受有損害,縱認受有損害,期間亦於112年9月6日終止云云,自非可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159號房屋面臨忠義街,兩側均係商家,商業繁
榮,距離士林地檢署及士林地方法院、陽明醫院、雨農國小步行約10分鐘,距離公車站牌步行約2至3分鐘,距離芝山捷運站步行約20至30分鐘,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1、193至195頁),並考量系爭159號房屋除可自用外,雖可供出租他人營業使用,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已有出租他人之計劃,則其主張以周邊房屋出租行情之每月租金35,000元計算損害,即乏依據,故原告因系爭159號房屋漏水所受損害主要在於未能自用等情,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認本件以系爭土地及系爭159號房屋之申報總價額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始為適當。原告主張以每月35,000元計算,尚屬過高;至於甲○○抗辯以年息5%計算,則屬過低,均非可採。
⒋而系爭土地面積802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55/10000
,其面積為20.45平方公尺(計算式:802×255/10000=20.45,小數點後2位4捨5入),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於108年6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為76,722元、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為76,282元、111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24日為77,944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9、223頁)。又系爭159號房屋係於95年7月4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層次面積為31.71平方公尺、陽臺面積為4.67平方尺,共有部分登記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2,434.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77/100000,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0頁),故系爭159號房屋加計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面積為52.86平方公尺(計算式:31.71+4.67+〈2,434.01×677/100000〉=52.86平方公尺,小數點2位數以下4捨5入),依前揭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屋齡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系爭159號房屋於108年6月1日屋齡為12年11月,建物現值為2,007,201元;109年1月1日屋齡為13年6月,建物現值為1,985,541元;110年1月1日屋齡為14年6月,建物現值為1,948,195元;111年1月1日屋齡為15年6月,建物現值為1,910,849元;112年1月1日屋齡為16年6月,建物現值為1,873,504元,並據此計算系爭159號房屋於各該年度之價額。則以上開基準計算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159號房屋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止之年度申報總價額後,原告請求甲○○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61,7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甲○○給付434,745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甲○○給付1,061,76
2元,及其中434,745元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甲○○抗辯原告之租金損害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159號房屋之系爭配電箱漏水及其牆面損壞、後院牆角
滲水及其牆面損壞,係因甲○○所有系爭鐵皮屋、2樓露臺冷水暗管、系爭151號2樓之1房屋浴廁之持續滲漏水所致,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就此持續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論斷原告之時效起算時點。則原告於110年4月1日提起本訴,請求甲○○賠償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止,因上開漏水所致之損害,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因此,甲○○仍以前詞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六、甲○○以原告未先行修復滲漏水為由,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予過失相抵,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曾於108年6月8日至108年7月2日以簡訊通知甲○○之聯
絡人黃榮輝關於系爭159號房屋漏水,並請求甲○○修繕系爭151號2樓之1房屋,惟甲○○均置之不理,此有原告提出之簡訊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8至451頁),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甲○○仍否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確認前述原因後,甲○○始依系爭補充報告所載修繕項目進行修繕,系爭159號房屋始停止滲漏水,足見系爭159號房屋之系爭配電箱漏水及其牆面損壞、後院牆角滲水及其牆面損壞,須經由專業技師始能判斷其漏水原因及修繕方式,遑論其中尚需甲○○配合鑑定及修繕系爭151號2樓之1房屋及系爭鐵皮屋,自非原告獨力所能完成,難認原告就系爭159號房屋持續漏水所生損害有何與有過失,即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因此,甲○○仍以前詞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云云,尚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1,061,762元,及其中434,745元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甲○○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375,470元,而本件訴訟雖因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修復漏水,並給付原告修復系爭159號房屋之必要費用,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為請求,因此無保護之必要,而受敗訴之判決,惟其所支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費用仍屬於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而生之費用,依上開規定,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甲○○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一:原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表(期間均為民國
、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式:〈土地面積×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房屋總價額〉×年息7%,元以下4捨5入) 1 108年6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722元+2,007,201元)×7%×6/12=125,166元 2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282元+1,985,541元)×7%=248,186元 3 110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282元+1,948,195元)×7%×3/12=61,393元 小計 434,745元 4 110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282元+1,948,195元)×7%×9/12=184,178元 5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7,944元+1,910,849元)×7%=245,336元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24日 (20.45平方公尺×77,944元+1,873,504元)×7%×297/365=197,503元 總計 1,061,762元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 第一審裁判費 9,470元 原告 2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 195,000元 原告 3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費 165,000元 被告甲○○ 4 暮邑公司檢測費用 6,000元 被告甲○○ 合計 375,47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