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3號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林書暐被 告 郭耀木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訴外人周苑維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汐地字第0一四六0九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周苑維(原名周翰陞即周萬裕)之債權人,周苑維名下僅餘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31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周苑維前於民國73年12月18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周苑維積欠被告之8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系爭債權之清償日為74年8 月15日,被告屆期遲未向周苑維追索系爭債權及行使系爭抵押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及5 年實行抵押權期限,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惟周苑維怠於行使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30餘年來確實有追討系爭債權,亦曾聲請支付命令、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物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 條、第136 條、第137 條第1 項、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周苑維於73年12月18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之清償日為74年8 月15日,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第1 至6 頁),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應已於89年8 月15日即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被告於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並未於5 年內即94年8 月15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至被告抗辯30餘年來確實有追討系爭債權,亦曾聲請支付命令、參與分配云云,惟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相關案件(見本院卷第61、62頁),難認有何時效中斷之情事,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其為周苑維之債權人,周苑維名下除系爭不動產
外,並無其他財產,且系爭不動產經聲請強制執行,因無拍賣實益而執行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本院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周苑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湖簡調卷第13至26頁、限制閱覽卷宗第7 至8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7118 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30953 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18211 號卷宗確認無訛,可見周苑維之責任財產不足以確保原告之債權受完全清償,並怠於行使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妨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周苑維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周苑維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