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75號原 告 張憲璋被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柏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建物、地上物前因無權占用被告所經管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伊應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確定後,被告於民國92年間對伊為強制執行,已受償新臺幣(下同)31萬9,822元、264萬3,840元,惟仍不足清償判決命伊所為之給付,本院於95年4月21日核發士院鎮92執秋15125字第09503083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而伊名下始終有不動產,並非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然被告長期怠於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僅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遲至110年4月9日始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原告對伊前述損害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自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5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所經管之系爭土地前為原告所有之建物、地上物無權占用,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8號(被告誤載為91年度上字第709號,應予更正)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確定在案,伊於92年間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系爭債權,經本院於95年4月2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於同年5月3日送達予伊。伊復於100年4月、105年4月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分別於100年4月20日、105年4月8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均因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本院換發債權憑證予伊時重新起算,伊於110年4月9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4月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6日已就原告對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迴龍分行、真愛護理之家、桃園市私立真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租賃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進行查封程序,嗣經原告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予以准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告供擔保後已停止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依此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復有明定。
2.被告於89年間以原告所有之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拆屋還地並給付損害金,經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拆屋還地並給付損害金。被告於92年間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被告雖受償部分款項,然執行所得金額不足清償系爭債權,本院乃於95年4月2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於同年5月3日送達予被告,被告則於100年4月20日、105年4月8日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100年4月20日、105年4月14日在系爭債權憑證上蓋章註記予以換發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及接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且經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12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9227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自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5年,本院95年間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交被告收執時,時效固已重行起算,然由前述被告歷次聲請執行之情形,足見被告均於5年內即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依法被告各次聲請強制執行,均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於110年4月9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尚未罹於時效甚明。
3.原告雖指其名下有不動產,並非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然被告自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長期怠於對其為強制執行,僅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遲至110年4月9日始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應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此為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所明定,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並明載:「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是債權人為中斷請求權時效,依上開規定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由執行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本為法所允許,被告歷次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之行為,自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前揭主張,應有誤會,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無據,其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