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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7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壬○○

子○○乙○○癸○○丙○○被 告 丁○○○

己○○庚○○辛○○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園受 告知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張進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世園負擔七分之二,被告甲○○○、丙○○、丁○○、戊○○各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6日更正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進來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70頁)。又於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以言詞撤回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部分後,其訴之聲明應為:乙○○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進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465頁)。核原告於110年4月6日所為者,係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110年12月6日所為,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乙○○積欠原告新臺幣80萬838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已獲判決確定在案。被繼承人張進來所遺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屋),由乙○○及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乙○○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乙○○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乙○○請求分割張進來所遺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乙○○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進來所遺系爭房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並同意依照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亦有明定。是債務人有怠於辦理分割遺產之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㈡原告主張其為乙○○之債權人,乙○○已陷於無資力而無法清償

其債權,系爭房屋係乙○○繼承被繼承人張進來所得,本得用以清償乙○○之債務,乙○○卻怠於行使分割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627號、99年度北簡字第1641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至46頁)、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時之申請文件(見本院卷第72至94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乙○○請求分割系爭房屋,依上說明,即屬有據。

㈢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張進來所遺遺產除系爭房屋外,原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之張進來歷次遺產稅申報書、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4頁)。惟該地上權因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23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成立調解,被告5人及乙○○等人同意予以塗銷,於107年5月1日辦理塗銷登記,於原告起訴時該地上權已不存在,此有該地上權標的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塗銷登記案件資料及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5頁、第430至438頁),可見系爭房屋即張進來現存全部遺產,原告以系爭房屋為代位乙○○請求分割遺產之分割標的,自屬適法。

㈣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規定甚明。經查,張進來於81年2月13日死亡時,繼承人有其配偶即被告甲○○○1人、子女乙○○、張雲龍、被告丙○○、丁○○、戊○○、張世園6人等情,有張進來繼承系統表、張進來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至90頁),則乙○○、張雲龍及被告5人本應平均繼承張進來,應繼分各為7分之1。然張雲龍嗣於103年4月20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第二順位繼承人甲○○○拋棄繼承,第三順位繼承人即乙○○、丙○○、丁○○、戊○○、張世園中,除張世園外,亦均拋棄繼承等情,有張雲龍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28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家事庭103年度司繼字第753號就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37頁)附卷可查。因此,張雲龍就張進來之應繼分7分之1應由張世園再轉繼承,即就張進來之遺產,張世園之應繼分應為7分之2,乙○○及其餘被告甲○○○、丙○○、丁○○、戊○○應繼分則各為7分之1(張進來各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應堪認定。

㈤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僅有1層,面積僅65.4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8頁),張進來現存之繼承人卻有6人,如以原物分割,勢將導致建物過於細分,而不利於建物使用之經濟效益;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則將使乙○○外其他張進來之繼承人,同有喪失建物所有權之虞。衡以原告代位乙○○提起本件訴訟,係求就乙○○所應分得之遺產取償,則以消滅乙○○與被告之公同共有,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亦足達此目的,且不致過度變更系爭房屋之現狀。被告張世園復稱:同意按依法定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我和乙○○談過,乙○○亦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19頁)。本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全體利益及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情形,認本件以按照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之分割方式。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乙○○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張進來所遺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分割方法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乙○○請求分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乙○○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 1 建物所有權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層:65.42平方公尺 2分之1 2 土地地上權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設定權利範圍:65.45平方公尺 2分之1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乙○○ 7分之1 2 甲○○○ 7分之1 3 丙○○ 7分之1 4 丁○○ 7分之1 5 戊○○ 7分之1 6 張世園 7分之2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日期:202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