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原 告 翁玉倩被 告 謝順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該法條已於85年10月9日修正如前所述,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3項之規定,異議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即生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因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當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則異議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以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且此「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並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無得補正。
二、經查:
(一)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92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原定於110年3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即債務人於該分配期日前,於同年月9日及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狀一節,且經本院調取該卷宗後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又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亦於接獲上揭異議通知後,已函知原告,如對分配表債權金額有意見,應儘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求實體解決,並務必向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3月17日士院擎107司執貴字第69201號函,附於執行卷可稽。
(二)原告於1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件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日期),雖未逾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末日為同年4月4日為星期日,同年4月5日為清明國定假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1條,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即同年4月6日為期間之末日,附此指明),然原告並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件起訴證明,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頁)為據,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復經本院於110年7月12日函通知原告於5日內提出已於110年3月25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已向執行法院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證明之證據資料,並於110年7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而原告雖於110年7月27日提出書狀到院,惟原告僅於書狀中說明對系爭分配表異議理由,並未提出已於110年3月25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已向執行法院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證明之證據資料。綜上調查結果,原告未於分配期日(即110年3月25日)起10日內(最末日為110年4月6日前)向執行法院為本件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原告所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聲明,視為撤回而不存在。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乃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上記載:被告謝順明,安泰銀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與本件分配表上所記載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一致,惟本件原告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既已與上揭法律意旨所定起訴所需具備要件未合,而應駁回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已無庸再行命原告就此為補正,附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