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陳文璋

陳麒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淑律師複 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被 告 林建銘

林建宏

林建男林建成林妍君

林建村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原告陳文璋、陳麒璋對林李鸝(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被告林建銘、林建宏、林建男、林建成、林妍君、林建村連帶給付之債權,其中林李鸝、被告林建銘、林建宏、林建男、林建成、林妍君各超過新臺幣肆萬伍佰肆拾貳元、被告林建村超過新臺幣陸萬捌佰壹拾肆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命原告陳文璋、陳麒璋對林李鸝(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被告林建銘、林建宏、林建男、林建成、林妍君、林建村連帶給付本息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依103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意旨所准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5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超過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1,607元債權及利息之部分均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如系爭判決附件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區塊所示範圍面積共5

0.3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止,應按月連帶給付⒈林李鸝、被告林建銘、林建宏、林建男、林建成、林妍君每人各738元部分,每人超過1萬4,880元部分不存在;⒉應按月連帶給付被告林建村1,107元部分,超過2萬2,325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原告漏未記載第三項,然依其聲明內容,應包括第三項,附此敘明),原告應連帶給付林李鸝、被告林建銘、林建宏、林建男、林建成、林妍君每人各4萬3,182元、被告林建村6萬4,772元,及自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息均不存在;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75頁)。核其變更部分(即變更前訴之聲明㈠及變更後訴之聲明㈠㈡),均係確認原告等依系爭判決對被告等應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因系爭土地上建物拆屋還地一事(即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542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另案),經系爭判決認原告應將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連帶給付被告等及林李鸝(已於105年7月9日過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前於104年11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等及林李鸝70萬元,原告並同意撤回對系爭判決之上訴,系爭判決因原告撤回上訴確定。㈡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全體共有人。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應連帶給付林李鸝、被告林建銘、林建宏、林建男、林建成、林妍君每人各6萬1,254元【計算式:738元×83月(103年2月1日至109年12月29日)=61,254元】,共計36萬7,524元(計算式:61,254元×6人=367,524元);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林建村9萬1,881元(計算式:1,107元×83月=91,881元)。依系爭判決

主文第二項,原告應連帶給付林李鸝、被告林建銘、林建宏、林建男、林建成、林妍君每人各4萬6,960元【計算式:43,182元+利息3,778元=46,960元;利息計算式:43,182元×1.75年(103年2月25日至104年11月16日)×年息5%=3,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8萬1,760元【計算式:46,960元×6人=281,760元】。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林建村7萬440元【計算式:64,772+利息(64,772元×1.75年×年息5%)=70,44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對被告等債務總額為81萬1,605元(計算式:367,524+91,881+281,760+70,440=811,605元),扣除依系爭協議書所交付之70萬元,僅剩11萬1,605元未給付。依系爭判決及被告等、林李鸝持有系爭土地比例計算,林李鸝、被告林建銘、林建宏、林建男、林建成、林妍君每人各佔2/15,每人1萬4,880元,被告林建村佔3/15,為2萬2,325元。

㈢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係經合法授權,且原告業於104年11月16

日交付70萬元給被告等之受託人林李鸝,此有證人張簡勵如、周念暉證詞可證,被告辯稱並未委託林李鸝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未授權林李鸝使用印鑑,亦未收受原告給付之70萬元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被告未授權林李鸝,林李鸝應成立表見代理。被告另辯稱除林李鸝、林建村外,其餘被告均不知系爭判決訴訟事實等語,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況參以該案送達證書由林建男親自簽收,其當知悉該案訴訟過程,且被告等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所辯與所為相互矛盾。況倘如被告所辯,被告等受領之70萬元亦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無論侵權行為或表見代理等法律關係,被告等均繼承林李鸝受領行為),原告得依法主張抵銷,且林李鸝、林建成盜用其他被告印章,構成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

㈣原告等依系爭判決應給付被告等之金額僅剩11萬1,605元未給

付,伊等已寄發11萬1,607元匯票作為給付系爭判決之餘額,系爭土地已完成鑑價且經本院查封,故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侵害伊等所有系爭土地之風險,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實益。

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

被告等對原告等主張之債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部分不存在,且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辯稱:㈠系爭另案之起訴狀及委任狀上所用印章、系爭協議書上印章

,從頭到尾都不在被告等身上,系爭另案都是林李鸝處理,系爭另案只有被告林建村知道,其餘被告皆不知情。被告等否認原告等提出原證1至原證3(即系爭協議書、委託書、收據證明)形式上真正,被告等並不知悉104年11月16日之和解事宜,被告等從未同意與原告協議和解,更未委託林李鸝代表被告等與原告等協議和解,況原證1(即系爭協議書)、原證2(即委託書)所蓋之印鑑是否真正,亦無印鑑證明可佐,縱然印鑑為真(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等之印鑑均交由林李鸝保管,如有使用需求,亦須經被告等之同意授權,方可使用。然被告等並未授權林李鸝代表被告等與原告協商和解事宜,原證1、原證2所蓋印之印鑑,被告等並未授權林李鸝使用。又林李鸝持系爭委託書及被告等印鑑,與原告等協議和解,被告等並未現身,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裁判意旨,單持印章尚不足為表見之事實,而系爭委託書乃係林李鸝自行用印,亦不足顯示被告等有賦予權限之積極行為,且被告等並未在場參與和解事宜或有何作為可認已為代理人之授與,亦即被告等並無積極行為可徵之表見行為,自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不符。此外,被告等亦未收受原告給付之70萬元,更遑論原告等是否確實已將70萬元現金交付予林李鸝,原告等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且參證人張簡勵如證稱和解當日原告等在國外,故係由訴外

人陳輝鴻處理,然查遍原告等所提之證據,亦未見原告等授權陳輝鴻之委任授權書,究竟陳輝鴻有無權利代表原告等洽談和解,是否有權利於系爭協議書上代原告用印,被告等皆無法確認,是系爭協議書是否具和解效力,實存有疑義。

㈢申言之,被告等於104年11月16日並未與原告協議計算至105

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未同意原告等得延期至105年5月31日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況原告等根本並未於105年5月31日前拆除上開建物,而係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仍不斷拖延、置若罔聞,被告等於109年9月間提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方著手進行拆除作業,且經110年1月7日至現場鑑界確認,原告雖將建物拆除,然卻又將圍籬建在被告等之系爭土地上,經本院當場要求原告等將圍籬拆除,原告等卻置之不理,迄今系爭土地仍有部分遭原告等以圍籬占用,顯見原告等確實尚未將系爭土地完整返還予被告全體。

㈣在原告等確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等前,原告等自應依系

爭判決,連帶負擔自10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主文第二、三項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等及林李鸝前對原告等提起系爭另案,經本院於104年8

月7日以系爭判決認原告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原告等應連帶給付被告等及林李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等於104年9月4日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嗣於104年11月16日撤回上訴,系爭判決確定,被告等於109年9月29日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3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

㈡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等已給付被告等70萬元。

原告等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等給付被告等及林李鸝70萬元,應自原告等對被告等債務總額中扣除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未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等未收受原告等給付之70萬元,遑論原告等是否確實已將70萬元現金交付予林李鸝等語。經查:

⒈原告等主張:伊等與被告等、林李鸝於104年11月16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並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70萬元等語,業提出系爭協議書、委託書、收據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8-22頁),依該委託書,被告等授權林李鸝就系爭另案與原告等簽署相關協議書及收取相關協議款項,其上有被告等及林李鸝蓋章(見本院卷第20頁),而系爭協議書上有兩造、林李鸝蓋章及林李鸝簽名(見本院卷第18頁),且收據證明記載林李鸝收到原告等交付系爭協議書款項70萬元,林李鸝並於其上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22頁),據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無稽。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另案都是林李鸝處理,除被告林建村外,

其餘被告皆不知情,否認系爭協議書、委託書、收據證明形式上真正,系爭另案起訴狀及委任狀上所用印章、系爭協議書上印章,從頭到尾都不在被告等身上,系爭協議書、委託書所蓋之印鑑是否真正容有疑義,縱印鑑為真,被告等之印鑑交由林李鸝保管,亦須經被告等之同意授權,方可使用,被告等並不知悉104年11月16日之和解事宜,從未同意與原告協議和解,更未委託林李鸝代表被告等與原告等協議,且原告方亦未見原告等授權陳輝鴻之委任授權書等語。然查:⑴被告等於109年9月29日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對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倘除被告林建村外,其餘被告就系爭另案均不知情,其餘被告當於知悉系爭另案後就系爭判決提出爭執,然被告等卻仍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等辯稱除被告林建村外,其餘被告就系爭另案均不知情,已難認可採。況系爭另案103年3月7日試行調解通知書送達被告林建宏之地址,即為其在本件陳報之住所,有系爭另案送達證書、本件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按(見訴字第542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8頁),且被告林建男、林建宏、林建銘、林妍君,於系爭另案本院案件詢問表有簽名表示意見,有本院案件答詢表附卷可稽(見訴字第542號卷第34頁),另被告林建成於109年8月22日具狀聲請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有民事聲請補發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狀在卷可證(見訴字第542號卷倒數第3頁,未編頁碼),據此,被告等應知悉系爭另案,其等辯稱:系爭另案都是林李鸝處理,除被告林建村外,其餘被告皆不知情等語,難認屬實。

⑵又被告等及林李鸝於系爭另案委由周念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有民事委任狀存卷供參(見訴字第542號卷第56頁,林建男雖未於該委任狀蓋章,然被告於本案陳稱追認委任之意,見本院卷第272頁),證人周念暉於本件到庭證稱:伊有為陳麒璋等及林李鸝等進行調解,時間不記得,當時由事務所主要處理的老闆交辦伊處理,中間也會跟當事人聯絡,但當事人是誰伊忘記了,老闆跟當事人有溝通,伊等會確認當事人意思才會進行後面的工作,雙方都來就代表文件是雙方都同意,協議書是雙方同意才會簽名,簽訂該協議雙方之實質當事人依資料記載為準,系爭協議書乙方印章是由乙方代表人蓋的,是由乙方自行提出,林李鸝有到場,其他人伊忘記,但也有乙方其他人到場,伊記得林李鸝是乙方的母親,大家都知道他的輩份,所以由他處理、代表,當時有取得他們個人資料,被告等授權林李鸝蓋章部分因為時間久遠不記得,但是當時簽協議書時會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4頁)。經核,證人周念暉為被告等及林李鸝於系爭另案之訴訟代理人,其於系爭另案曾確認並陳報被告等有調解意願,數次代表被告等進行調解,並陳述將指派可決定者來協商、被告等希望原告等依10%給付不當得利租金等語,有民事陳報狀、本院試行調解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訴字第542號卷第106頁、第111頁-第111頁背面、第113頁-第113頁背面、第115頁-第115頁背面),可見證人周念暉於系爭另案曾與被告等聯繫,對於被告等之調解意願、調解條件有相當之瞭解,則其於系爭另案第一審判決(即系爭判決)、原告等提起上訴後,協助被告等與原告協議,其證稱會與當事人聯絡、會確認當事人的意思再進行後面的工作等語,應非無稽;況被告等於系爭另案陳稱:由林李鸝代表被告全體,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拆屋還地及賠償損害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見訴字第542號卷第6頁),可見被告等就系爭另案與原告間之爭議曾委由林李鸝代表處理(被告等知悉系爭另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附此敘明);此外,證人周念暉於本件作證時,證稱其不記得本件協議時間、與被告等何人聯繫、協議時被告等何人到場(見本院卷第171-173頁),並無維護兩造任何一方之情形,其所言應可採憑。則證人周念暉證稱林李鸝為被告等之母親,故由其代表,且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會確認被告等是否授權林李鸝蓋章,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除林李鸝外,被告等有人到場等語,應可採信。而依其所述,當日係由林李鸝代表被告等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被告等人有人到場,並無表示反對,則被告等應有授權林李鸝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辯稱:否認系爭協議書、委託書、收據證明形式上真正,被告等未同意與原告等協議,未委託林李鸝代表被告等與原告協議,不知悉該協議事宜等語,應非可採。

⑶至被告辯稱:原告方亦未見原告等授權陳輝鴻之委任授權書

等語。然原告等於本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並不爭執其等委由陳輝鴻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等此部分辯解,已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證人張簡勵如到庭證稱:104年11月16日,伊有陪同原告陳麒璋之子陳輝鴻前往十方法律事務所,系爭協議書有經過雙方律師及當事人同意才簽署,我方實際處理的當事人是原告之子陳輝鴻,原告當時都是委託陳輝鴻來協商,伊清楚原告與陳輝鴻間的委任關係,當天協議書的印章甲方是陳輝鴻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9頁),益見原告等確有委由陳輝鴻與被告等協議,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從採憑。

⒊被告又辯稱:被告等未收受原告給付之70萬元,更遑論原告

等是否確實已將70萬元現金交付予林李鸝等語。經查,林李鸝收受原告等依系爭協議書交付之7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參以證人張簡勵如到庭證稱:原告當天是委託陳輝鴻來協商,陳輝鴻當日有依照系爭協議書內容給付70萬元,給付方式是現金當天交付對造受委託人,受委託人名稱不記得,就周念暉律師所述,受委託人應該是被告母親,其代表全體被告收受70萬元,有提出授權書,有當場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證人周念暉到庭證稱:就陳輝鴻有無依照協議書內容給付70萬元、給付方式、由何人收受,相關文件伊沒有保存,時間也久遠,相關細節內容依照文件所載,現金如何給付都照協議書內容去履行,照協議書給付才會簽收據,乙方代表有收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4頁),林李鸝當天應有收受原告等依系爭協議書交付之70萬元,被告等辯稱:伊等未收受原告給付之70萬元,更遑論原告等是否確實已將70萬元現金交付予林李鸝等語,難認可採。

㈢原告等業於109年12月29日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

原告等主張: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被告等雖不否認其提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原告業已將建物拆除,然辯稱:迄今系爭土地仍有部分遭原告等以圍籬占用,顯見原告等確實尚未將系爭土地完整返還予被告全體等語。經查,原告等於110年1月5日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陳報其等業於109年12月29日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並提出照片為證,有民事陳報狀、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未編頁碼),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業已指示地政人員確認系爭土地上建物均已拆除完畢,被告等所指圍籬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範圍等情,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按(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執行筆錄,未編頁碼),被告等辯稱:系爭土地仍有部分遭原告等以圍籬占用等語,亦非可採。

㈣原告等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應連帶給付林李鸝(被告等為

其繼承人)、被告林建銘、林建宏、林建男、林建成、林妍君每人各4萬542元;應連帶給付被告林建村6萬814元。原告等業已清償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

原告等主張:原告對被告等債務總額為81萬1,605元,扣除依系爭協議書所交付之70萬元,僅剩11萬1,605元未給付,依系爭判決及被告等、林李鸝持有系爭土地比例計算,林李鸝、被告林建銘、林建宏、林建男、林建成、林妍君每人各佔2/15,每人1萬4,880元,被告林建村佔3/15,為2萬2,325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在原告等確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等前,原告等應依系爭判決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依系爭判決,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等應自10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林李鸝、被告林建銘、林建宏、林建男、林建成、林妍君各738元、被告林建村1,107元,另就往前追溯5年不當得利金額,原告等應連帶給付林李鸝、被告林建銘、林建宏、林建男、林建成、林妍君各4萬3,182元、被告林建村6萬4,772元,及自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系爭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38頁)。而原告等與林李鸝、被告等於系爭判決(104年8月7日)後之104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業如前述,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茲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系爭判決)案件等事項,雙方協議條件如下:一、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全體計新臺幣柒拾萬元整,作為支付系爭判決所涉土地(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區塊),至民國105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甲方於本協議書簽署成立日時如數給付現金與乙方,並經乙方點收無訛。二、乙方同意甲方延至民國105年5月31日前拆除系爭房屋(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區塊),拆除費用由甲方自行負擔。三、甲方同意撤回本件即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91號案件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8頁),可見原告等與被告等、林李鸝業已協議,由原告等給付70萬元予林李鸝、被告等,用以清償其等依系爭判決應給付至105年5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而原告等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應給付林李鸝、被告等之金額為系爭判決前(亦即105年5月31日前)之不當得利金額(見本院卷第37、40頁),自為原告等與被告等、林李鸝協議以70萬元清償之範圍,故該部分之金額,應已清償。又系爭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等與被告等、林李鸝既已協議上開70萬元清償原告等依系爭判決應給付至105年5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而原告等未依系爭協議書於105年5月31日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則原告等應給付之金額,應由105年6月1日起算,被告等得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請求原告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之期間應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即原告等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日)。據此,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等應連帶給付林李鸝、被告林建銘、林建宏、林建男、林建成、林妍君每人各4萬542元【計算式:738元×(54+29/31)(105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29日,54月又29日)=40,5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等應連帶給付被告林建村6萬814元【計算式:1,107元×(54+29/31)=60,8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等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原告等主張:伊等依系爭判決應給付被告等之金額僅剩11萬1,605元未給付,伊等已寄發11萬1,607元匯票作為給付系爭判決之餘額,系爭土地已完成鑑價且經本院查封,故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侵害伊等所有系爭土地之風險,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然查,原告等應連帶給付林李鸝(被告等為其繼承人)、被告林建銘、林建宏、林建男、林建成、林妍君每人各4萬542元;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林建村6萬814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等主張其等應給付被告等之金額僅剩11萬1,605元未給付等語,並非事實,其等主張已寄發11萬1,607元匯票作為給付系爭判決之餘額,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原告等對林李鸝(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及被告等給付之債權,林李鸝、被告林建銘、林建宏、林建男、林建成、林妍君每人超過4萬542元、被告林建村超過6萬814元部分不存在;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命原告等對林李鸝(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及被告等給付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