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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91號原 告 王浪平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被 告 王又雄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王彪光、王碧濤為兄弟關係,因被告具有軍人身分,其等父親於民國69年間將名下軍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其等父親於84年間過世,兩造與訴外人王彪光、王碧濤仍合意將該軍眷繼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於96年間軍眷改建,被告遂登記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巷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然該房地實為兩造與王彪光、王碧濤共有,並為王碧濤所居住使用。兩造與王彪光、王碧濤於109年6月23日協商,共同決定將系爭房地出售,將所得價金平均分配,是被告遂於同年7月2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原告及王碧濤代為辦理出售系爭房地相關事宜,原告與王碧濤即於同年月3日與訴外人甯陽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甯陽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甯陽公司銷售系爭房屋,嗣並約定出售底價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旋甯陽公司尋得願出價7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買方,並告知被告經其同意,安排被告與買方於同年月24日在甯陽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並於簽約前一日即同年月23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以750萬元售出後,將買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由原告分得169萬元(下稱系爭約定)。然被告竟未於109年7月24日前往甯陽公司進行簽約,並以電話告知甯陽公司其拒絕出售系爭房地,顯係故意以不正當之消極不簽訂買賣契約行為,阻止其依系爭協議書之系爭約定,應給付原告169萬元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該條件已成就,被告即負有依約給付原告169萬元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系爭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國防部所有,分配予具職業軍人身分之父親居住,嗣國防部於96年間改建眷村為國宅,乃由被告出資承購系爭房地,是被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並非借名登記人。被告乃求手足間和諧,始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並分配價金。被告嗣已出具系爭授權書予原告及王碧濤,授權包括委託銷售契約書、同意出售書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及受領定金等事項,俾利原告及王碧濤得以全權處理委託甯陽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事宜。又買家出價達於被告授權願出售系爭房地底價,仍待就付款期別、付款時間與方式、稅捐負擔、點交方式與時間、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時間與費用、違約事項及解約條件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磋商,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才會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於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之前,自無可能貿然簽訂書面契約。再系爭房地為王碧濤居住占有中,原告與王碧濤經被告授權所出具之不動產說明書,就「建物有無被他人占用情形」乙項填載「無」,並未據實說明,且王碧濤於預定簽約前,一再表明其必須要先拿到受分配之價金,才願意遷出系爭房地,被告斟酌此次系爭房地買賣,因出具不實之不動產說明書,及王碧濤態度恐影響系爭房屋之點交,認為簽約後極有可能面臨遭買方為民事求償及刑事訴追之窘境,始會決定不於109年7月24日前往甯陽公司簽約,原告指摘被告未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乃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系爭約定給付原告169萬元之條件成就,顯屬無據。是被告既未售出系爭房地並取得買賣價金,被告自無依系爭約款分配價金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與王彪光、王碧濤於109年6月23日協商,共同決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將所得價金平均分配。被告於同年7月2日出具系爭授權書,授權由原告及王碧濤代為辦理出售系爭房地相關事宜,原告與王碧濤於同年月3日與甯陽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甯陽公司銷售系爭房屋。嗣甯陽公司尋得願出價高於委託銷售底價750萬元之買方,告知被告並經其同意,安排被告與買方於同年月24日在甯陽公司進行簽訂買賣契約事宜,被告並於簽約前一日即同年月2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為系爭約定,然被告未於109年7月24日前往甯陽公司進行簽約等情,業提出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授權書、系爭協議書、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湖司調字第104號卷,下稱湖司調卷,第13至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9條第1項所明定,而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應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之事實發生者,或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者,自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五、原告主張被告不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乃故意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其依系爭協議書之系爭約定分配169萬元價金予原告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即負有給付原告169萬元之義務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與王彪光、王碧濤於109年6月23日協議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將所得價金平均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立協議書人(即兩造)就不動產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1現登記於王又雄名下,上述不動產預計出售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立據議書人就價金出售分配如下:王浪平分配新台幣約壹佰陸拾玖萬元整。.....。」之內容,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所為系爭約定,應係就兩造與王彪光、王碧濤於109年6月23日所成立協議內容之體現,係就原告已發生之系爭房地價金分配權利行使,繫於不確定之房屋出售並取得價金之事實,而非以該事實為系爭約定法律行為生效之條件,依據上揭說明,應解為於系爭房屋出售並取得價金之事實發生時,為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系爭約定,對被告行使分配買賣價金169萬元之期限屆至,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被告依系爭協議之系爭約定給付169萬元予原告之條件云云,並非可採,是被告縱有如原告主張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系爭買賣成立並取得價金之事實發生,依前開說明,應係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系爭約定之分配價金權利行使之期限視為屆至,並非直接適用該規定,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甯陽公司尋得願出價750萬元之買方後,已與買方約定於109年7月24日在甯陽公司進行簽約,卻消極不前往簽約,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買賣價金169萬元予原告之期限屆至等情,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湖司調卷第19、21頁),然該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未依約前往甯陽公司簽約之消極行為,依據前開說明,尚難驟指被告為該消極行為,即係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之不正當行為,仍應斟酌被告不簽訂買賣契約之動機、目的等具體情況,予以客觀評價。查,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業已簽立系爭授權書,明訂將「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簽認同意出售之書面」、「受領定金」及「簽立買賣契約書」等相關事宜,授權予原告及王碧濤處理(見湖司調卷第15頁),即非被告本人始得簽訂買賣契約,雖證人即甯陽公司承辦系爭房地買賣人員甯蔚證稱:被告未蓋印鑑章為特別授權,原告及王碧濤不得代為簽訂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其所述與系爭授權書中勾選授權出售內容包括「簽立買賣契約書」,及蓋用印鑑章特別授權之項目並無「簽訂買賣契約書」乙項等內容不符,難予憑信,且其主觀認知,亦不足使被告授權範圍受到影響。又被告於約定簽約日前,並未簽署證人甯蔚所提供之斡旋單,未視同系爭房地之買賣成立,且被告僅知悉買方願出達750萬元底價之價格買受,未與買方就有關買賣契約包括總價、貸款成數及付款條件之具體內容達成意思合致等情,亦據甯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可徵被告雖與買方相約簽訂買賣契約事宜,然尚保留有就價金總額及付款條件等磋商之餘地,未必會達成買賣契約意思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復系爭房屋雖為被告名下,然長久以來均由王碧濤為居住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迄至甯陽公司安排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事宜之109年7月24日,王碧濤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並未搬離,且一再表示要先拿到分配價金,始願搬離,亦據證人甯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應堪認定。則被告陳明其慮及王碧濤之因素,恐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未能確保系爭房地之點交程序順利進行,將導致其須負擔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評價被告消極不前往甯陽公司進行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行為,尚難認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系爭協議書之系爭約定原告受分配買賣價金169萬元權利期限屆至,此外,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其依系爭協議之系爭約定分配169萬元價金予原告之期限屆至,原告主張依(應為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其依系爭協議之系爭約定,向被告請求分配169萬元買賣價金之權利行使期限屆至云云,即非可採。則被告既未將系爭房地售出並取得價金,原告尚非得行使其請求分配價金之權利,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9萬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依系爭協議書之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