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99號原 告 大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鑑定書所附鑑定圖編號A1所示水泥圍牆及圍牆內空地(面積77.4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鑑定書所附鑑定圖編號B1所示鐵皮圍牆(面積0.82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鐵皮屋及鐵皮圍牆(面積5.70平方公尺)、編號B3所示鐵皮圍牆(面積2.4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零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694、696-2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6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697土地)為被告所有。詎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8日申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至系爭697土地進行複丈後,重新建築其所有坐落系爭697土地及同段698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下稱鑑定圖)編號A1所示水泥圍牆及圍牆內空地(面積77.41平方公尺)竟越界無權占用系爭694土地;編號B1所示鐵皮圍牆(面積0.82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鐵皮屋及鐵皮圍牆(面積5.70平方公尺)、編號B3所示鐵皮圍牆(面積2.46平方公尺)亦越界無權占用系爭696-2土地,原告於109年2月6日申請淡水地政至系爭694、696-2土地進行複丈後,始知上情,並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均置之不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694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A1所示水泥圍牆及圍
牆內空地(面積77.4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696-2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B1所示鐵皮圍牆(
面積0.82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鐵皮屋及鐵皮圍牆(面積
5.70平方公尺)、編號B3所示鐵皮圍牆(面積2.4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係於69年12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嗣於71年4月21日、75年10月4日合法增建取得使用執照,建管機關或地政機關均未發現系爭建物有逾越地界之情事,足認被告建築鑑定圖編號B1、B2、B3所示鐵皮圍牆及鐵皮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此部分係鐵皮屋及其牆面本體,原告已知被告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再者,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696-2土地面積甚小,影響原告權利甚微,然拆除對被告之損害甚鉅,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免為拆除上開地上物。
二、又被告於108年3月5日向淡水地政申請複丈系爭697土地,淡水地政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第1、3項規定,已於108年3月28日複丈期日通知原告到場,原告既對於被告興建鑑定圖編號A1所示水泥圍牆時並未表示反對,待被告花費金錢興建完成後,原告始主張被告越界建築該水泥圍牆,請求被告拆除,其行使權利顯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提起此部分訴訟,故其請求被告拆除該水泥圍牆,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並依判決編輯及被告抗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系爭694、696-2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697土地為被告所有。
三、被告於69年7月5日在系爭697、同段69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於69年11月18日建築完成,嗣於71年7月12日增建鋼架造1層2座2間,於71年8月8日建築完成,再於75年7月1日增建RC造1層1座1廠,於75年8月30日建築完成,均取得使用執照,登記為被告所有,詳如本院卷第67、149至157頁。
四、被告於108年3月5日向淡水地政申請複丈系爭697土地,並於108年3月28日進行複丈,內容詳如本院卷第41頁。
五、原告於109年1月3日向淡水地政申請複丈系爭694、696-2土地,並於109年2月6日進行複丈,內容詳如本院卷第43頁。
六、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張雅萍與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至110年3月31日有如本院卷第177至181頁所示簡訊對話內容。
七、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經該中心於111年3月14日鑑測結果,如鑑定圖編號A1所示水泥圍牆及圍牆內空地占用系爭694土地面積77.41平方公尺;編號B1所示鐵皮圍牆占用系爭696-2土地面積0.82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鐵皮屋及鐵皮圍牆占用系爭696-2土地面積5.70平方公尺;編號B3所示鐵皮圍牆占用系爭696-2土地面積2.46平方公尺。
八、被告於108年4月間建築如鑑定圖編號A1所示水泥圍牆。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313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鑑定圖編號B1、B2、B3所示鐵皮圍牆及鐵皮屋,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⒈鑑定圖編號B1、B2、B3所示鐵皮圍牆係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
物,並非系爭建物主要構成部分,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至於鑑定圖編號B2所示鐵皮屋亦非系爭建物本體,係屬被告
嗣後增建之建物,所越界部分大多為屋頂處所設置之鐵皮排水溝,縱鐵皮屋本體略有越界,亦僅須內縮鐵皮屋至系爭697土地即可,此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14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267至269頁)。則上開鐵皮屋之拆除,無礙於被告所建系爭建物之整體,未損及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所述,鑑定圖編號編號B1、B2、B3所示鐵皮圍牆及鐵皮
屋,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據此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為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鑑定圖編號B1、B2、B3所示鐵皮圍牆及鐵皮屋,為無理由,論述如下: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㈡查鑑定圖編號編號B1、B2、B3所示鐵皮圍牆及鐵皮屋共計占
用系爭696-2土地面積8.98平方公尺,致原告無法有效利用上開占用土地,影響系爭696-2土地之整理經濟價值;而上開鐵皮圍牆及鐵皮屋均非屬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拆除並未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或經濟價值,於公共利益亦無影響,故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抗辯原告不得拆除上開地上物,為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鑑定圖編號A1所示水泥圍牆,並請求返還逾越面積77.41平方公尺,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他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3月28日申請淡水地政至系爭697土地進行複丈,
並由淡水地政發給被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1頁),縱原告於複丈時在場,惟被告係於108年4月間始建築鑑定圖編號A1所示水泥圍牆,原告於施工時並未在場,難以察覺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且原告發現異狀後,即於109年2月6日申請淡水地政至系爭694、696-2土地進行複丈,並於109年10月21日至110年3月31日陸續以簡訊與被告聯繫鑑定界址等事宜,此有原告提出之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簡訊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9、177至181頁),足見原告於被告興建當時並不知悉已越界建築,無從表示反對。因此,自難僅以被告建築上開水泥圍牆前曾經前揭複丈,即認被告可免除嗣後無權占有所應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責。⒉又系爭694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694
土地如鑑定圖編號A1所示土地面積達77.41平方公尺,造成原告無法完整使用系爭694土地,則原告為維護系爭694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被告拆除上開水泥圍牆,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原告主觀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權利之行使雖使被告必須拆除新建之水泥圍牆,影響其利益,亦難認原告係權利濫用。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未於興建當時表示反對,嗣後訴請被告拆除上開水泥圍牆並返還土地,顯係權利濫用云云,自不足採。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鑑定圖編號A1、B1、B2、B3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有鑑定圖編號A1所示水泥圍牆及圍牆內空地、編號B
1所示鐵皮圍牆、編號B2所示鐵皮屋及鐵皮圍牆、編號B3所示鐵皮圍牆,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694土地面積77.41平方公尺、系爭696-2土地面積共計8.98平方公尺,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694、696-2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694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A1所示水泥圍牆及圍牆內空地(面積77.4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696-2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B1所示鐵皮圍牆(面積0.82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鐵皮屋及鐵皮圍牆(面積5.70平方公尺)、編號B3所示鐵皮圍牆(面積2.4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新臺幣36,5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9,580元 原告預納 2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費用 27,000元 被告預納 訴訟費用合計 36,58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