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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01號原 告 陳姿蒨

陳星宇賴苑羽賴俊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被 告 張家銘

林建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家銘應給付原告陳姿蒨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家銘應給付原告陳星宇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家銘應給付原告賴苑羽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家銘應給付原告賴俊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建聲應給付原告陳姿蒨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建聲應給付原告陳星宇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建聲應給付原告賴苑羽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建聲應給付原告賴俊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姿蒨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銘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星宇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銘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賴苑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銘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賴俊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銘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陳姿蒨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建聲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陳星宇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建聲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賴苑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建聲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賴俊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建聲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家聲(下稱其姓名)為被告張家銘(下稱其姓名,與林家聲合稱被告)之秘書,渠等自稱有投資專長,可代為操盤買賣股票,並邀原告等人出資,協議合作模式為原告提供自己證券帳戶予被告,被告負責尋找投資標的並代原告買賣股票,操盤之盈虧由兩造平分,即有盈餘時,由原告各給付盈餘之2分之1金額予被告,如為虧損,則由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虧損2分之1之金額予原告。嗣因民國107年10月被告為原告代操之股票慘賠,兩造於108年1月間約定代操股票虧損償還事宜,將股票分成兩批,先就第1批股票依兩造約定盈虧比例償還,於109年12月31日再就第2批股票為償還,林建聲並於108年12月7日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代操股票盈虧表,又原告陳姿蒨、陳星宇(下分稱其姓名)為夫妻,兩人乃共用陳姿蒨證券帳戶供被告操盤,資金各2分之1,是就陳姿蒨證券帳戶盈虧總額各半。根據附表一之代操股票盈虧表所示,陳姿蒨證券帳戶虧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5萬8,846元,被告應分擔之虧損金額為167萬9,423元,故被告應各給付陳姿蒨41萬9856元、陳星宇41萬9,856元,另原告賴苑羽(下稱其姓名)虧損總額為63萬3,547元,被告應分擔之虧損金額為31萬6,774元,故被告應各給付賴苑羽15萬8,387元,而原告賴俊伊(下稱其姓名)虧損總額為33萬4,814元,被告應分擔之虧損金額為16萬7,407元,故被告應各給付賴俊伊8萬3,704元,惟屆109年12月31日,被告卻未依約償還前開虧損金額,對於原告之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各自償還如附表二「被告各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80頁),堪信為真實。依據兩造間關於股票操盤盈虧之協議,如被告操盤結果為虧損,應由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虧損2分之1之金額予原告,準此,陳姿蒨、賴苑羽、賴俊伊名下證券帳戶各虧損既如附表一「小計」欄位所示,又陳姿蒨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資金,為陳姿蒨與其配偶陳星宇各半,是被告應給付陳姿蒨證券帳戶虧損335萬8,846元之2分之1即167萬9,423元(計算式:3,358,846×1/2=1,679,423)予陳姿蒨、陳星宇,則被告各應給付陳姿蒨、陳星宇41萬9,856元(計算式:1,679,423×1/2×1/2=419,8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賴苑羽證券帳戶虧損63萬3,547元,被告即各應給付虧損之2分之1即15萬8,386元(計算式:633,547×1/2×1/2=158,3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予賴苑羽,至賴俊伊證券帳戶虧損33萬4,814元,被告即各應給付虧損之2分之1即8萬3,704元(計算式:633,547×1/2×1/2=83,7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予賴俊伊。從而,原告依據兩造股票操盤盈虧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關於股票操盤盈虧之協議,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被告各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一

陳姿蒨 賴苑羽 賴俊伊 燿華 107/10/19結清 1/10結清 2/22結清 緯創 107/10/19結清 1/10結清 2/22結清 智原 無 無 2/22結清 創意 -2,676,331元 -577,329元 -346,002元 利息 0元 0元 0元 折讓 37,467元 10,679元 10,351元 石油反1 -34,240元 -14,814元 無 三商壽2867 -58,686元 榮成1909 -704,445元 鼎元2426 358元 62元 台積電2330 3,415元 T50正2 73,018元 18,741元 光罩 -11,853元 榮成 -59,414元 上海商銀5876 381元 黃金正2 598元 抵稅 837元 小計 -3,358,846元 -633,547元 -334,814元附表二

被告各應給付金額 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 被告免假執行各自擔保金額 陳姿蒨 41萬9,856元 14萬元 41萬9,856元 陳星宇 41萬9,856元 14萬元 41萬9,856元 賴苑羽 15萬8,387元 5萬5,000元 15萬8,387元 賴俊伊 8萬3,704元 2萬8,000元 8萬3,704元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