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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0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英文名稱Stanley)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使用通

訊軟體「微信」向原告甲○○(英文名稱Jess)借款人民幣(下同)10萬元、指定匯款予訴外人賴澂筠(英文名稱Shirley),並約定於同年11月間還款,而原告亦依約於翌日(即108年11月1日)匯款,是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詎料,借貸期滿,幾經催討,被告仍未還款,原告自得依系爭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被告雖辯稱借款動機係為經營小作坊等語,然被告個人借款動機、用途,並不影響其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又被告辯稱原告已免除其債務等語,並無任何舉證。

㈡被告為極藝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極藝光公司)負責人,原

告為極藝光公司股東,依兩造於109年5月間簽立之資產轉讓書意向書(下稱系爭轉讓意向書),被告負有轉讓極藝光公司在東莞所經營之極光烘焙坊南城一店及臨時倉庫內價值7萬5,000元設備材料(下稱系爭設備材料)予原告之義務,且此債務為選擇之債,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材料或等值之現金,否則契約無庸載明系爭設備材料之估價。然至本件起訴時,仍未見被告履約,原告催告被告履約時,亦遭被告拒絕,原告應得依系爭轉讓意向書向被告請求7萬5,000元。至被告辯稱已依約轉讓原告始得就系爭設備材料估價等語,然原告前應被告所託,於109年4月5日就系爭設備材料進行估價,極藝光公司尚營業至同年月14日,系爭設備材料自係由極藝光公司占有,被告就其已交付系爭設備材料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因被告欠繳租金及管理費,已由房東取得系爭設備材料之所有權,被告就系爭設備材料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請求7萬5,000元。退步言之,倘認原告不得依系爭轉讓意向書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系爭設備材料迄今業已折舊、毀損、過期,對原告無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7萬5,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自107年底為極藝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擴展公司規模

,兩造、訴外人裘以杰討論後增設南城店,並設置中央烘焙工廠即小作坊,原告、裘以杰分別出資30萬元、20萬元,被告則以當時現有之生財器具、品牌等,折計為出資120萬元,嗣另有訴外人曾毓芳投資10萬元。詎極藝光公司於108年12月,因中國大陸爆發疫情不堪負荷而結束。

㈡被告固有向原告借10萬元,但此係為經營小作坊,而支付給

該處所有人賴澂筠以申辦許可證使用,賴澂筠係原告介紹,故由原告直接匯款給賴澂筠,事後被告無法繼續經營極藝光公司,讓與原告經營時,被告有提及此10萬元之用途,表明此為極藝光公司使用,原告既已承接,自應承受該債務,原告同意免除被告債務,否則,自兩造109年5月30日簽立系爭轉讓意向書後迄至原告110年3月提起本訴前,何以原告未向被告請求清償。況系爭轉讓意向書為原告撰寫,於兩造洽妥轉讓時,有提及該10萬元用於小作坊,兩造應有同意被告毋庸清償、原告免除被告債務,否則原告於系爭轉讓意向書為何未提及此10萬元如何處理。

㈢系爭轉讓意向書係原告受讓極藝光公司營業而與被告簽立,

且為原告所擬交由被告簽名,系爭轉讓意向書載明系爭設備材料「以現況點交」方式全數轉讓給原告,被告於109年1月已離開大陸回臺,且因疫情未再返回大陸,原告既自行委託二手設備商於109年4月6日估定系爭設備材料為7萬5,000元,則系爭設備材料應係原告占有,如被告未交付系爭設備材料,何以原告至110年3月始提起本訴,實則被告已現狀點交系爭設備材料,現已由原告變更名稱繼續經營。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5訊息對話所指系爭設備材料於110年6月遭轉賣清空,原告於109年4月6日已占有系爭設備材料,其後如遭轉賣亦與被告無關,且原告占有後,相關管理費用亦應由原告繳納。再曾毓芳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勞專調字第79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審理,曾毓芳於該案提及其向原告詢問被告既為極藝光公司之清算人,豈可抵充個人債務,足見被告業已將系爭設備材料讓與原告。況系爭另案於109年9月29日起訴,如被告尚未點交系爭設備材料給原告,則曾毓芳向原告詢問時,原告應告知被告尚未交付,而非稱是抵充私人債務,益見被告業已點交。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清償10萬元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向其借款10萬元,其於同年

11月1日依約匯款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記錄、中國工商銀行匯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0-22頁),被告並不否認其向原告借款10萬元(見本院卷第18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於108年11月還款,迄今仍未還款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極藝光公司讓與原告經營時,被告有提及該筆款項用於極藝光公司,應由原告承受該債務,原告同意免除,否則系爭轉讓意向書何以未提及10萬元如何處理,且109年5月30日系爭轉讓意向書簽立後至110年3月本件起訴前,原告未向被告請求清償等語。經查,①依系爭轉讓意向書所載:「此轉讓書同意將兩處的全數設備材料按照此價金轉讓給甲○○小姐,作為其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為極藝光食品有限公司投資金額人民幣三十萬元整的投資抵充,就此解除極藝光食品有限公司股東合作關係…」(見本院卷第26頁),系爭設備材料轉讓給原告係抵充原告於108年10月1日至109年1月25日投資極藝光公司之30萬元。經核,倘系爭設備材料轉讓給原告,原告並同意免除被告10萬元債務,兩造應會於系爭轉讓意向書載明該等約定,然系爭轉讓意向書並未記載原告同意免除被告借款10萬元,參以系爭轉讓意向書簽立過程之109年5月20日,原告於股東群內傳送訊息,內容為:「日前,我與Stanley(即被告)達成協議,將極光烘焙南城店以及倉庫的設備轉讓給我,用以結束我與極光的股東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亦可見系爭設備材料轉讓給原告,係為解除原告與極藝光公司間股東關係,與兩造間之借貸無涉,是被告辯稱極藝光公司讓與原告經營時,被告有提及該筆款項用於極藝光公司,原告同意免除等語,無從採憑。②至被告辯稱:109年5月30日系爭轉讓意向書簽立後至110年3月本件起訴前,原告未向被告請求清償等語。然依兩造對話記錄,原告於109年7月7日傳送訊息給被告,內容為:「那麼,十萬人民幣借款的借據什麼時候可以寫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同年月12日傳送訊息給被告,內容為:「私人借貸的10萬人民幣借據以及還款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則被告指稱原告於109年5月30日系爭轉讓意向書簽立後未向其請求清償10萬元,並非事實。③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免除其10萬元債務,則其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清償借款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約定於108年11月還款(見本院卷第20頁),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有關原告依系爭轉讓意向書請求被告給付7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轉讓意向書,被告負有轉讓價值7萬5,000元系爭設備材料予原告之義務,且系爭設備材料與價值7萬5,000元為選擇之債,被告未轉讓系爭設備材料,故請求被告給付7萬5,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轉讓意向書載明系爭設備材料以現況點交,原告於109年4月6日既委託二手設備商估定系爭設備材料價值,系爭設備材料應係原告占有,被告已現況點交系爭設備材料等語。經查:

⒈依兩造於109年5月30日簽立之系爭轉讓意向書所載:「本人

乙○○先生,台胞證號00000000,極藝光食品有限公司南城一店負責人,於2020年4月7日決定結束整體東莞極藝光食品有限公司在東莞所經營的極光烘培坊,並同意將其位在東莞市○○街道○○路○○000○○000號鋪,極光烘培坊南城一店內的全數設備材料,以及位在長安鎮英華智電子廠內調撥給極藝光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臨時倉庫內的全數設備材料,以現況點交的方式,全數轉讓給甲○○小姐,台胞證號00000000。依照2020年4月6日二手設備商的估值,南城店內營業設備共價值人民幣參萬元、空調設備人民幣壹萬元、英華智電子廠倉庫內營業設備共值人民幣壹萬伍千元,其餘烹飪工具、簡易材料設備另計,粗估價值不高於人民幣貳萬元,總體價值人民幣柒萬伍千元。此轉讓書同意將兩處的全數設備材料按照此價金轉讓給甲○○小姐,作為其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為極藝光食品有限公司投資金額人民幣三十萬元整的投資抵充,就此解除極藝光食品有限公司股東合作關係,同時合法註銷極藝光有限公司在註冊當地的營業執照。」(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兩造約定被告以現況點交方式將價值7萬5,000元之系爭設備材料轉讓予原告,抵充原告108年10月1日至109年1月25日為極藝光公司投資之30萬元,解除原告與極藝光公司股東合作關係。

⒉又查,依極藝光公司股東群對話記錄,原告於109年4月4日陳

稱:「各位,這段時間下來,大家也都早已知道目前極光的情況,Stanley(即被告)昨天確認讓我協助把極光結清熄燈。目前已聯繫好設備商跟會計師下週一與二見面商量細節…。Stanley,麻煩你抽空寫一份清盤授權書給我,以法人的身份授權我安排清盤相關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並於109年5月20日陳稱:「請見下方我這裡整理出來的大抵資料,以及去年10月份開始到結束的所有收支明細…」等語,並傳送極光烘焙流水帳、歇業後應付帳款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2-104頁);另依兩造對話記錄,於系爭轉讓意向簽立期間之109年5月20日,被告告以:「下週可以安排南城跟工廠拿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同年5月11日,被告詢問:「設備什麼時候要撤離?」等語,原告回稱:「儘快,10天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同年5月18日,原告告以:「南城店我去管理處跟他們經理討論了,1.南城的設備要搬,需要你跟書總字面聯繫,確實同意讓我搬走(微信or書信);2.中環100管理費沒有結清,不給搬設備,部分結清也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於系爭轉讓意向書簽立後之同年6月26日,原告告以:「南城管理費的事還是停在那裡...看要怎麼處理吧!你哥也跟管理處說了,不准任何人辦走任何東西(陳經理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同年6月28日,原告告以:「那請問南城的管理費要怎麼處理?管理費還沒處理,我這麼都拿不走,轉讓形同白紙一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於同年7月6日回稱:「南城管理費請自行處理」等語,原告於同年7月7日回稱:「那麼,十萬人民幣借款的借據什麼時候可以寫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原告於同年7月12日告以:「你好,友善提醒:1.墊支的付款證明,因為那些都不在我的帳上,請提供;2.私人借貸的10萬人民幣借據以及還款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可見原告自109年4月協助處理極藝光公司結束營業相關事宜,而兩造於109年5月30日簽立系爭轉讓意向書期間,被告業已將系爭設備材料交由原告隨時搬離,然因管理費未繳而未能搬離,於系爭轉讓意向書簽立後,原告詢問被告管理費如何處理,被告告以管理費由原告自行處理,其後原告並未請被告繳交管理費,亦未請被告轉讓系爭設備材料,僅向被告確認10萬元借貸之還款計畫。經核,原告於109年4月協助極藝光公司結束營業,被告於109年5月間已將系爭設備材料交由原告隨時搬離,又由兩造討論因管理費未繳無法搬離系爭設備材料之對話內容,倘被告未依系爭轉讓意向書轉讓系爭設備材料,原告應會於被告告以管理費自行處理後,請求被告繳交管理費、依系爭轉讓意向書轉讓系爭設備材料,然原告於被告告以管理費自行處理後,僅向請被告詢問10萬元借款之借據及還款計畫,並未爭執管理費應由被告繳交、被告未轉讓系爭設備材料,據此,被告應已將系爭設備材料轉讓原告。被告既已將系爭設備材料轉讓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管理費等,系爭設備材料已由房東取得,被告陷於給付不能;縱原告不得依系爭轉讓意向書請求金錢,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均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系爭轉讓意向書,請求被告給付7萬5,000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計算式:10萬元×4.432=44萬3,200元,見本院卷第10、50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