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蔡愷凌律師
楊筑鈞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84年7月6日結婚,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自104年起至108年9月15日止,於附表所示時地,與乙○○有曖昧,且多次共同入住新北市汐止區吉林汽車旅館、新北市汐止區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及新北市三重區新加坡汽車旅館,發生多次性行為(詳附表所示),並有逾越一般已婚男女與異性交往分際之行為,而侵害伊之配偶權及本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與乙○○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伊與乙○○並無交情,也不知乙○○之婚姻狀況;縱認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伊已與原告達成訴訟外之和解,原告不得再對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乙○○於84年7月6日結婚,其為乙○○之配偶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有逾越一般已婚男女與異性交往分際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等語,並提出乙○○手機之通聯紀錄、手機衛星定位資料、乙○○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照片、義大利旅遊資料及照片、證人乙○○之證述、證人丙○○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第24至34頁、第36至54頁、第154至160頁、第162頁、第185至193頁、第220至225頁、第275至279頁、第358至363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4年間傳送「我愛你」之訊息予乙○○等語
(即附表編號1),惟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乙○○證述:伊與被告是海悅廣告公司的同事,伊就被告有無於104年間傳送「我愛你」之訊息予伊,已經沒有印象,伊也未留有104年間伊與被告間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則依證人乙○○之證述,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於104年間傳送「我愛你」訊息予乙○○。故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4年間傳送「我愛你」訊息予乙○○等語,難認可採。
㈡證人乙○○雖證稱:其與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在汽車
旅館與被告有時發生性行為,有時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乙○○手機定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54頁、第220至221頁)。惟乙○○亦證稱:被告靠近左胸位置有疤痕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第369頁),然依被告所提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被告左側乳房無手術疤痕,有該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45頁)。衡諸常情常理,倘若如乙○○所述於其手機定位在汽車旅館之時間(即如附表所示時、侵權行為),其係與被告在汽車旅館內為性交、或為逾越一般已婚男女與異性交往分際之行為,其親密性接觸行為之次數非少,則乙○○證述被告胸部特徵,顯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故乙○○證述其係與被告至附表所示之汽車旅館為性行為或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等語,難認足採。原告雖主張:現今醫美技術發達,可以醫美除去疤痕,故不能以診斷證明書記載無疤痕,即認被告與乙○○為性行為時,被告左胸無疤痕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除疤痕乙節,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取。況被告曾因原告向訴外人陳述其與乙○○有性行為,而對原告提出誹謗之刑事告訴,經被告撤回對原告之告訴,並經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又原告曾因懷疑被告為乙○○外遇之對象,而對被告及乙○○提出妨害婚姻及家庭之刑事告訴,因相(通)姦罪已除罪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第178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第209至210頁);且證人甲○○證稱:乙○○於109年8月12日打電話給我,請我跟被告轉達表示希望被告撤回對原告誹謗之告訴,他們不會提起任何民事訴訟,希望大事化小,請我務必轉達,於通話後約1小時,我就聯絡被告說乙○○他們希望和解的事,被告不願意也不高興,因為被告被誤會,後來是因我一直勸被告,被告始同意乙○○的提議,被告才撤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核與被告所提之訊息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05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故證人甲○○之證述乙○○有打電話給其,請其聯絡通知被告關於乙○○希望和解撤告乙情,應為可採。而乙○○卻證述其未打電話與甲○○表示要求被告和解撤告等情,與事實不符;況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雖同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及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行為人,惟原告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卻未對乙○○請求,乙○○與被告立場顯非同一,則乙○○之證述難免有避重就輕或偏頗之虞,故本院認乙○○之證述,仍須有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為真實外,尚難僅憑其證述,逕認足採。是上開乙○○手機之定位紀錄及乙○○之證述,僅能證明乙○○於附表所示時、地在該等汽車旅館,惟尚不足以證明與乙○○在該等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或逾越一般已婚男女與異性交往分際行為之對象為被告。
㈢又依原告所提之被告與乙○○間通聯紀錄及電子郵件,固可證
明被告與乙○○間有多通電話聯絡紀錄(見本院卷第24至34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與乙○○於該等通聯對話內容;況被告與乙○○為同事,且有合作過案場,亦經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0、362頁),則被告與乙○○難免會因公事或研習會之事宜而為聯繫,故尚難以其間通話聯絡次數多,即逕認其二人有為性行為或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而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且依上開原告所提之被告與乙○○間電子郵件內容,亦未見有被告使用任何親密或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文字詞句。原告雖主張被告向乙○○表示「已幫你報名,不謝!回饋方式,接送小妹回案場及赴論壇地點…」、「我好累,賴一天。回家又寫e-mial,該你忙一下了,我眼睛好酸喔!」(見本院卷第185至第187頁),顯見兩人互動親密等語,惟依上開內容,尚難認已逾一般已婚男女與異性社交分際之對話;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傳送予乙○○之電子郵件內容有「Tks my dear」字句,顯有逾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見本院卷第189頁),惟依該封電子郵件內容並無前後內容,被告雖傳送「Tks my dear」予乙○○,惟於信件中以英文「my dear」稱呼對方乃一般禮貌性稱呼,尚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復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2頁)顯示係一碗麵,旁邊放有手機及眼鏡,還有一隻手;及證人乙○○證稱:照片上之手為伊、手機及眼鏡為伊所有,伊有與被告一起用餐,好像無其他人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惟參以該照片及乙○○之上開證述,固可證明乙○○有與被告有一起用餐,惟該照片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或有性行為。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且為公司之同事所
知悉,因為其有與乙○○一同參與德林建設機構所舉辦國外旅遊,並提出行程表及團員名冊為據(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惟依該團員名冊所示,被告並未參與該次旅遊。另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丙○○證稱:伊與被告是100至103年是同事,伊、乙○○與被告曾於100年至103年之汐止案件、106年至109年中和案件合作過;同事都知道乙○○有小孩、配偶之人,且原告亦曾至案場,但伊不知道乙○○有無告知被告其已婚,及原告至案場時,被告有無在場,伊與被告、乙○○同事期間,伊不知也不了解其二人有無曖昧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3頁),固可以證明被告知悉乙○○已婚,惟仍不能證明被告與乙○○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
㈤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其
配偶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其之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編號 時間 侵權事實 1 104年間 被告以line傳送「我愛你」曖昧訊息予乙○○ 2 104年6月2日19時9分至20時11分 被告與乙○○共同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吉林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3 104年6月11日12時29分至13時44分 被告與乙○○共同前往新北市汐止區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4 104年6月18日12時04分至13時29分 被告與乙○○共同前往新北市汐止區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5 104年6月25日12時12分至13時36分 被告與乙○○共同前往新北市汐止區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6 104年7月1日12時14分至13時42分 被告與乙○○共同前往新北市汐止區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7 104年8月3日16時55分至18時15分 被告與乙○○共同前往新北市汐止區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8 105年2月15日12時56分至14時29分 被告與乙○○共同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吉林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9 106年9月18日 被告於郵件中對乙○○親暱稱呼「my dear....」 10 107年6月1日12時33分至15時26分 被告與乙○○共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新加坡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11 107年8月31日14時30分至16時23分 被告與乙○○共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新加坡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12 108年7月2日12時23分至14時16分 被告與乙○○共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新加坡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13 自104年6月起至108年9月15日 被告與乙○○交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