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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9號原 告 費祖蔭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被 告 李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重○○○區○○段番子崙小段77-1號)土地(面積1135.9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本為伊之母親林盡(已歿)與被告之母親李貞嫺(已歿))共同出資購買,林盡承買3 分之1 ,李貞嫺承買3分之2 ,並於民國77年11月25日簽立「共同出資購置土地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且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因林盡於100 年12月23日去世,上開借名登記因而終止,伊為其繼承人,僅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而主張所有物移轉登記請求權,並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135.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伊不認識原告及其母親林盡,伊之母親亦未告知系爭土地係其與林盡合夥購買,系爭土地為伊於77年間出資10萬元所購買,且於購買後伊都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葡萄、柑橘、芒果樹等作物,而有實際管理系爭土地。且系爭合約上見證人欄上之「李麗玲」三字與伊之簽名不同,伊於土地購置時未曾簽過這份合約,亦未授權任何人簽訂系爭合約。再者,系爭合約之日期為77月11月25日,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77年9 月29日,顯不相符,且系爭合約內亦未記載買賣價金和各自出資比例之金額,亦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心證: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母親林盡於100 年12月23日死亡,其為唯一繼承

人,得繼承林盡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等情,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堪信屬實。惟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而原告既主張其母親林盡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且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稱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就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雖提出系爭合約為證,惟依系爭合約之記載,係林盡與李貞嫺約定共同承買系爭土地,而議定以李貞嫺之次女即被告名義代表登記,嗣後系爭土地要貸款或買賣時須經林盡、李貞嫺同意方能辦理,且林盡與李貞嫺各以1/3 、2/3 持分承買系爭土地,於系爭合約上除有林盡、李貞嫺之簽名外,並有被告以見證人之身分而為簽名,此有系爭合約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

因被告否認曾於系爭合約上簽名,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單位函調被告於上開機關所留存資料之簽名,及請被告當庭為連續簽名後,當庭勘驗比對上開簽名與系爭合約之見證人欄之簽名,其結果如下:「勘驗之資料: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送之78年8 月2日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92年10月20日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儲金帳號之68年

4 月28日申請書;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之2001年申請書;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89年5 月18日及91年7 月2 日所留存之客戶資料。勘驗之結果如下:⒈上開4 份資料上面被告李麗玲之簽名三個字均屬一致,字畫、筆順、字型均屬相同。被告當庭之簽名亦與上開4 份文件之簽名字跡、筆順、字型大致相同,並未見有較特殊之差異;⒊上開4 份資料及被告當庭之簽名,則與系爭合約之「李麗玲」三字之筆順、字跡、字型有顯著之不相同。此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2 頁)。足認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上之見證人欄之簽名非伊所親簽等情,應堪採信。至原告雖聲請將系爭合約上之見證人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惟本院審酌上開本院函調之資料上之簽名均係被告親自填載,且被告於上開資料簽名之時間分別為68年間、78年間、89年、90年、91年間、92年間,且均屬應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之文件,並無作偽之可能,而系爭合約係於77年11月25日簽立,上開資料自足作為供比對簽名之依據,觀諸上開資料上被告之簽名均與系爭合約上之見證人欄上之簽名確有顯著之不同,亦即以一般人之肉眼即可為明確之判斷,是應無再送其他機關為筆跡鑑定之必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從准許。

㈢又參以原告據以主張林盡、李貞嫺二人與被告有借名登記之

系爭合約之訂定之日期為77年11月25日,惟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之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則為「77年9 月29日」,登記日期則為「77年11月14日」,均早於系爭合約訂定之日期,足認於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時,林盡、李貞嫺二人尚未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自難以系系爭合約而認定林盡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再者,系爭土地自77年間即以買賣為名義而登記於被告名下迄今,被告亦稱其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葡萄、柑橘、芒果等作物,而有實際管理系爭土地之情,而原告亦未舉證明林盡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曾有出資之事實,且林盡係於100 年12月23日去世,原告為林盡之唯一繼承人,竟於長達二十餘年間均未有林盡曾對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或請求返還土地之相關事證,是以尚不得單以系爭合約而逕認林盡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而令被告負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 分之1 之責。㈣又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林盡之長女李宥瑩,用以證明李宥

瑩曾於99年間陪同李貞嫺至林盡住所談及系爭土地共同處理事宜,而知悉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等情。證人李宥瑩雖到庭,惟明確表示其拒絕作證,且稱其完全不知道系爭土地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再參以原告所主張者係其母親林盡借名登記予被告,而系爭合約之見證人欄上之簽名既非被告所親簽,亦無其他授權他人簽名之事證,即應認被告不受系爭合約拘束,是以縱經證人李宥瑩作證亦無從得知林盡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林盡確有與被告本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主張林盡死亡後,原告繼承林盡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原告,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