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調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東霖相 對 人 鄭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就調解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亦即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以,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2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相對人前向其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經兩造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家婚聲字第9 號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卷宗,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確為事實。惟查,聲請人固主張:現在離婚官司在三審尚未定讞,108 年度家婚聲字第9 號調解筆錄是無效的,理由是伊當初失業了,沒有工作,夫妻要協調,兩造隔離訊問,伊出去時聽見裡面人在嘻嘻哈哈,意思是伊輸定了,伊那時候沒有請律師,伊堅持到五點多才簽調解筆錄,法官非常兇,問相對人「你到底要多少?」,跟伊說「連3 萬5 都拿不出來嗎?」,伊堅持了兩三個小時在考慮,結果還是簽了,相對人法扶律師說「你簽名你輸定了」,我當天說要暫緩調解筆錄,但書記官說不能暫緩,我查過民法,開出的費用達不到就無效,所以伊要聲請宣告調解無效等語(見本院110 年8 月13日筆錄),則聲請人所主張者,並無符合調解無效之事由,況聲請人所主張之調解應為無效之理由,均係發生於000 年00月0 日,且其當下業已知悉,是聲請人遲至109 年11月6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之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雅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