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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醫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4號原 告 崔冠淳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被 告 黃家倫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人 姚逸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萬4,284元本息(見北司補卷第7頁),嗣變更請求之本金為71萬284元(見本院卷第409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泌尿科醫師,其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為伊進行陰莖皮脂腺囊腫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以切除伊陰莖繫帶之囊腫,詎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誤切伊之龜頭(下稱系爭部位),致系爭部位有破洞(即廔管結構)。縱被告未誤切,惟被告在進行系爭手術前,未盡告知系爭手術有傷口不易癒合、有發生皮膚廔管併發症及該併發症不易修復之風險,暨有其他術後併發症可能性較低之治療方式之義務,且被告於系爭手術前、後,未採取避免伊產生皮膚廔管之措施,侵害伊之身體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醫療費用10萬6,859元、交通費用2,425元、醫療耗材費用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手術傷口僅0.5公分左右大小,並無誤切情形。伊於系爭手術前即107年11月20日門診時已告知系爭手術相關風險及後遺症,系爭手術當日亦再次告知,並經原告簽屬手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伊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又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實受有所主張之損害,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㈡、經查:⒈原告因陰莖有一皮質囊腫(即原告主張之皮脂腺囊腫,下同

),於107年11月20日至振興醫院泌尿科被告之門診就診,被告於同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嗣原告於同年月27日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並由被告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經切除之囊腫大小為0.6×0.5×0.4公分,原告於同年12月4日至被告門診回診,因尿道口下方有小廔管,經被告建議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原告於同年月5日至臺北榮總醫院泌尿科就診,該院醫生建議原告接受尿道修補手術,原告於同年月6日住院,同年月7日接受尿道修補手術,同年月8日出院。原告於同年月17日因縫線傷口裂開,至臺北榮總醫院急診室就診,復於同年月19日至臺北榮總醫院急診室就診,經醫師建議入院開刀,於同年月20日至臺北榮總醫院住院,於同年月21日進行裂開傷口之縫合手術,於同年月23日出院。原告於108年3月18日至臺北榮總醫院住院,於同年月19日進行廔管修補手術,於同年月20日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振興醫院之解剖病理檢查報告、手術同意書、門診紀錄、手術紀錄、臺北榮總醫院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9、84至9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醫他字第40號病歷卷第5至2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臺北地檢署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

醫審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問:原告罹患陰莖皮質囊腫,除手術外,是否有其他治療方式,其他治療方式與手術切除相比,產生尿道皮膚廔管之機率是否較低,然治療效果如何?)原告罹患陰莖皮質囊腫,其治療方式除採用陰莖皮質腺囊腫切除手術外,可以採取切開或抽吸等治療方式處理,但不容易完全清除,而且較易復發。除採用手術,抑或前述切開或抽吸等治療方式外,並不會採用藥物治療方式治療原告之疾病。臨床上,無法直接比較本手術與切開或抽吸等治療方式,兩者間產生尿道皮膚廔管之機率高低,主要仍須視病人囊腫之大小、位置及所罹患範圍,加以綜合判斷,未可一概而論。本案依病歷紀錄,難以判斷系爭手術與其他治療方式相比,何者產生尿道皮膚廔管之機率較低。就治療效果方面,如前所述,採用手術之治療效果,相對於切開或抽吸等治療方式,較能夠完全清除且不容易復發;㈡、(問:被告為原告手術時,切除位置及切除範圍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切除範圍過大或誤切其他組織之情形?)依107年11月30日振興醫院解剖病理檢查報告,診斷為皮質囊腫,切除之陰莖皮膚組織大小為0.6×0.5×0.4公分,但依病歷紀錄,並未記載所切除皮膚組織之詳細位置及範圍,難以判斷系爭手術切除位置及範圍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亦無法判斷有無切除範圍過大或誤切其他組織之情形;㈢、(問:以手術切除陰莖皮質囊腫,是否有可能產生尿道皮膚廔管之合併症,依醫學常規有無預防之方法,被告是否已採取相關預防措施?)臨床上,以手術方式切除陰莖皮質囊腫,若醫師在手術切除時,有切到病人尿道組織,即有可能產生尿道皮膚瘻管之合併症。若病人陰莖皮質囊腫之位置接近尿道組織,醫師在為病人切除該病灶時,會盡量小心避免傷及尿道組織。但依醫療常規,尚無預防醫師在手術時,誤切尿道其他組織之方法。在臨床上,並無相關措施可作預防,故被告並不會於病歷上記載為原告採取何種預防措施;㈣、(問:被告在手術時,有無告知原告可能發生尿道皮膚廔管難以癒合之合併症?)本案手術同意書有勾選手術併發症、可能處理方式及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未記載可能發生尿道皮膚瘻管難以癒合之合併症。醫師在為病人進行手術時,臨床上,發生此合併症之可能性不高。故一般並不會特別告知病人有可能發生皮膚瘻管難以癒合之合併症;㈤、(問:陰莖皮質囊腫切除手術後,生殖器勃起是否會影響傷口癒合,如有影響,有無藥物或其他方式可避免?被告是否已對病患施以避免措施?)臨床上,陰莖皮質囊腫切除手術後,生殖器勃起有可能會影響傷口癒合,且目前並無特別藥物或其他方式可以避免病人生殖器勃起影響傷口癒合,僅能由醫師衛教病人在手術傷口癒合前,儘量避免生殖器勃起影響傷口癒合。故被告亦不會於病歷上記載為原告施以避免勃起影響傷口癒合之措施等情,有醫審會109年9月17日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醫他字第40號卷第373至377頁)可考;再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問:病患罹患陰莖皮質囊腫,以手術方式處理,是否可能產皮膚瘻管之合併症?若可能,發生之原因為何?機率高低?依照醫療常規,是否為術前告知義務範圍?)因龜頭尿道口處之組織較薄,如皮質囊腫生長位置接近尿道組織或術中兩者沾黏不易分離,學理上是可能產生術後併發症。參閱近五年之中外文獻,並無陰莖皮質囊腫手術處理後產生尿道皮膚瘻管合併症之相關報告,因此可知發生比率不高。醫師本於職責,術前告知病患常見之併發症為醫療常規,然極罕見之案例應不在此限;㈡、(問:依手術時之醫療常規,有無預防或避免之方法?本件手術是否有採取相關預防或避免之方法?)一般而言,若病灶靠近尿道之手術(例如尿道下裂相關手術),術中可置放尿管增加手術中對組織之辨識度,手術醫師亦可頭戴放大眼鏡或施行顯微手術,可延伸人類肉眼視力之極限,減少術中誤傷尿道之機率,惟需考量各醫療院所是否具有相關設備支援、人員訓練及醫療給付。本件手術紀錄中並無相關說明;㈢、(問:本件病患所受手術,其切除位置及範圍是否符合醫學常規?有無誤切或切除範圍過大之情形?)依病歷及手術紀錄,並未記載手術切除位置及尿道口之距離,以及原來囊腫影響之範圍,故難以認定是否符合手術時之醫療常規,亦無法判斷有無誤切或切除範圍過大之情形;㈣、(問:罹患陰莖皮質囊腫,除手術外,有無其他治療方式?其他治療方式,治療效果如何?是否產生尿道皮膚瘻管機率較低?)陰莖皮質囊腫若生長位置靠近龜頭,且因囊腫太大影響性交或疼痛難耐時,一般醫師會建議切除,且通常預後良好,復發機率低。除手術外,另有局部切開或抽吸等治療方式,惟囊腫組織不易完全清除,而且容易復發或產生膿瘍,一般較少建議。參閱目前中外文獻中,並無關於使用局部切開或抽吸治療會改變尿道皮膚瘻管合併症發生機率之報告等語,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足參【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卷(下稱醫偵續卷)第45、46頁】,實難逕認被告進行系爭手術時,有誤切系爭部位或切除範圍過大之情事,及被告有預見原告尿道產生皮膚瘻管之可能,而得於術前、術後採取預防原告尿道產生皮膚瘻管之措施,即無從認定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或其他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術中有置放尿管增加手術中對組織之

辨識度,或頭戴放大眼鏡或施行顯微手術,以延伸人類肉眼視力之極限,減少術中誤傷尿道之機率云云,惟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係針對「若病灶靠近尿道之手術(例如尿道下裂相關手術)」之情形,回覆:「術中可置放尿管增加手術中對組織之辨識度,手術醫師亦可頭戴放大眼鏡或施行顯微手術」,然原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之皮質囊腫不是長在尿道口,而是在繫帶上等語(見醫偵續卷第56頁),益徵系爭手術無從適用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尚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⒋又原告罹患陰莖皮質囊腫,其治療方式除採用陰莖皮質腺囊

腫切除手術外,固可採取切開或抽吸等治療方式處理,惟採用切開或抽吸等治療方式不容易完全清除,且較易復發,亦無法直接比較系爭手術與切開或抽吸等治療方式,二者間產生尿道皮膚廔管之機率高低,業經鑑定如前,已難認切開或抽吸等治療方式屬於適合且優於系爭手術之治療方式,而屬被告在系爭手術前之告知義務範疇。再者,近五年之中外文獻,並無陰莖皮質囊腫手術處理後產生尿道皮膚瘻管合併症之相關報告,亦經鑑定如前,可知系爭手術發生尿道皮膚瘻管及其難以癒合之合併症之可能性不高,亦無從認屬被告於系爭手術前應盡告知義務之範疇,是原告主張被告在進行系爭手術前,未盡告知系爭手術有傷口不易癒合、有發生皮膚廔管併發症及該併發症不易修復之風險,暨有其他術後併發症可能性較低之治療方式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⒌此外,原告不能就其主張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在

乙節,證明至使本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則其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萬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