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劉偉光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被 告 台灣沛利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少明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賴志豪律師馮基源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許筑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7年10月15日任職於被告業務部門,迄109年4月13日因自請退休而離職,年資為21年6個月。伊係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被告本應於伊任職期間,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為伊提撥退休金,詎被告違法未為提撥,於伊退休3個月後,未經伊同意亦未告知伊,逕於109年7月28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伊申請退休金專戶,提撥95年7月至109年4月共計新臺幣(下同)2,952,000元之退休金,欲造成伊適用退休金新制之假象,減少對伊給付退休金之目的。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3,139,522元(計算式: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434,906元×退休金基數37=16,091,522元,扣除已提繳2,952,000元,差額為13,139,522元),及自109年5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39,522元,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前任職於新加坡商百利金星加坡馬來西亞有限公司(下
稱PSM公司),被告於95年6月1日經核准設立後,PSM公司因解散清算而消滅,被告概括承受PSM公司權利義務。
㈡原告係被告常駐臺灣之最高級主管,掌管臺灣全部業務,有
代表被告對外簽名之權限,擁有廣泛之業務、人事、財務決定權,可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屬委任經理人,兩造間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規定,無勞基法之適用。
㈢縱認兩造間法律關係有勞基法之適用,惟原告任職PSM公司公
司時期,自95年4月至6月已選擇適用勞退新制,當時公司內部提繳文件(支出證明單)並係原告親自簽核,可見原告於PSM公司時代已清楚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而原告任職PSM公司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被告已依法結算舊制退休金合計2,499,000元,經原告分次支領簽收在案;另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新制退休金2,952,000元被告亦已依法提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改依勞退舊制請求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頁):㈠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是否有勞基法之適用?㈡95年4月間原告與PSM公司是否有適用勞退新制之合意?㈢兩造是否先前已就原告任職PSM公司之舊制退休金年資予以結
清?㈣兩造是否有適用勞退新制之合意?㈤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是否有勞基法之適用?
⒈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
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訊據證人楊敏敏證述:我87年進入PSM公司,PSM公司在95
年間清算註銷了,新成立的公司就是被告公司,我到被告公司任職到現在,擔任業務代表。我根據原告的指示,保管公司大章,會計保管小章,以此分散公司風險,公司付款流程是會計根據單據填寫支出證明單,交給原告,原告簽核以後,我憑著有原告簽名的支出證明單才能夠在取款條上蓋大章。我知道公司有幫我們提撥新制退休金,因為上面有原告核准的簽名。我在被告公司的合約,是由原告以資深副總裁身分代表被告公司簽名,原告當時就是資深副總裁,也是臺灣最大的主管,所以是由原告簽名。原告負責大中華區包含中國、臺灣、香港、澳門所有的業務,以及臺灣地區的財務、人事聘用、管理等,為被告公司在臺灣之最高層級主管,綜理被告公司所有業務,包含人事、財務、業務決策權限。所有的採購都是由原告簽核,核准後我們才能接下去後續工作,不管是倉儲的付款還有採購單,都要經過原告的核准。我們房租的支付款項單據,也是原告核准,公司的財務都要原告核准才可以接續後續工作。銷售貨品定價部分,我們是參考德國零售價加上臺灣應有利潤,以及其他的匯率變動條件,由會計算出一個建議售價,原告核准以後我才會報價給客戶。年度預算程序上都要送國外,我們要送預算的時候,都是原告核准後才可以送給國外。原告曾被派往中國協助開發業務,我跟會計即訴外人林美珠每天都會用電子郵件還有SKYPE報告,小額可以用零用金支付的錢由我代簽,匯給廠商的大筆錢或是薪資,林美珠會等原告回臺灣後請原告補簽。新進員工部分,原告會先開條件,我去104登廣告,原告上去看履歷覺得合適的印下來,要我跟對方聯繫和安排面試,對方來公司後先跟原告面試,面試完畢後不用跟母公司報告,原告可以馬上決定請新人來上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50頁)。佐以下列書證:①被告於95年12月29日寄發信函予原告,信件中指出:「we are pleased to prom
ote you as REGIONAL SENIOR VICE PRESIDENT of Pelik
an Group to head our operations in CHINA, HONG KON
G & TAIWAN, reporting to Mr Loo Hooi Keat, the Executive Chairman of the Group under the following terms and conditions...」(見本院卷一第360頁),晉升原告為沛利金集團之區域資深副總裁,負責領導沛利金集團在中國、香港及臺灣地區之運作,向集團之執行主席為報告。②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對外名片之頭銜為「大中華區總經理」、「大中華區資深副總裁」(見本院卷一第356頁)。③由沛利金集團95年至107年之年報,可見原告之職稱為「Head of People's Republic China & Taiwan」或「Head of People's Republic China,Hong Kong an
d Taiwan」或「Head of Sales and Marketing,People'sRepublic of China,Hong Kong and Taiwan」(見本院卷一第362-396頁),為中國、香港、臺灣等地區之最高銷售及行銷主管。④被告106年現金流量報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原告均以公司最高主管身分在「Confirmation of Head of Entity/Director」欄位簽章(見本院卷一第398-401頁)。⑤被告108年度與外部稽核公司確認稽核費之文件,其上記載原告為被告之最高主管(Head
of Entity)(見本院卷一第408頁)。⑥被告發給員工之聘僱要約,係由原告以副總裁(Senior Vice President)身分代表被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16-127頁)。⑦被告對外採購之物流理貨費,係由原告代表被告核准(見本院卷一第128-133頁)。⑧被告營運地址之承租租金,係由原告代表被告核准支付予出租人(見本院卷一第134頁)。⑨被告所有員工之薪資總表係由原告簽核批准(見本院卷一第136頁)。⑩被告之財務報表及財務資料係由原告核准(見本院卷一第140頁、第404-407頁)。⑪本件之爭議即被告發放「概括承受新加坡商百利金星加坡馬來西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員工退休金」之表單係由原告核准(見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97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120-128頁)。⑫本件爭議之被告95年5月至7月提繳員工新制退休金之支出證明單係由原告於「核准人」欄位簽章(見勞專調卷第260-262頁)。可認原告係被告公司負責日常業務執行的最高主管,就人事、財務、業務等業務,其授權範圍內,有一定決策權限。
⒊原告雖辯稱因被告於臺灣員工僅4至5人,其充其量為臺灣
業務部門主管,與其餘員工為同一部門,均視同被告雇用於臺灣業務部門之勞工,此由被告被以1400萬歐元轉讓時,其對轉讓無置喙餘地;其年終分紅與其餘員工相同,均由被告決定;產品價格須經董事同意始可確認,其並無決定權;被告將原告與其餘員工同視,一律不准居家上班,其對勞務給付地點沒有決定權;德國母公司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財務資料,可見財務主導權係操之於被告而非原告;被告對產品有監督權;其休假可否由被告決定;國外人員可直接與林美珠及楊敏敏聯繫等情可證,其於業務、人事、財務所為之簽核,僅為其於被告分層負責之所屬層級,表明職務上對業務、人事、財務之意見,決定權仍屬董事或董事會,兩造間應屬僱傭契約等語。惟:
①委任或勞動契約之本質均係帶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只
不過受僱人、受任人分別從屬於雇用人、委任人之情形,有高低程度上之區分。依前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知是否為經理人,判斷之重點並非最後決定權之有無,而在於得否以其自由裁量權形塑、影響其所受任之事務;經理人亦不以全面掌控公司各方面事務為必要,僅負責特定業務者(如財務長、法務長等)仍無礙於其成為經理人。又現代化企業日趨龐大,公司財務、人事均有相當規劃,縱係受公司委任之人,亦有適用公司內部管理制度之必要,只要於執掌範圍內擁有人事、財務等一定獨立裁量權,即屬委任關係。衡以集團企業為協調內部整體業務、策略,本不可能放任各地區各自為政、毫不過問,要求各地區之子公司就研發策略、產品定價、財務事項須向集團總部報告,乃係為使集團企業可作為整體營運,使集團總部可對各地區子公司營運狀況、財務支出、未來發展等有所掌控之必要作法,並無礙於各地區子公司均為獨立法人,各有其經理人負責內部業務、決策之事實。觀以原告所述事由,公司轉讓、產品定價、財務監督、集團整體紅利分配、集團整體工作或請假模式、福利發放等,本事涉集團整體事務,被告身為沛利金集團之子公司,因此須接受集團之監督、指揮,此乃集團關係企業之本質,事屬當然,不因此可將各關係企業均貶為「內部單位」,或認為僅有母公司之決策者屬經營階層,各子公司內部全無經營階層,而否認原告就其職掌之一定權限範圍內有獨立裁量決策權限之事實。
②況且,反而依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原告107年2月26日
向國外人員Steve表示:「Dear Steve, We shall set
2.300RMB for selling price for China market...」,建議中國市場售價,Steve於107年3月2日回信中表示:「...You are the one who understands your market, but the most important thing is that we cann
ot use only one platform to sell our nice products, we need to develop the Chinese market and th
e channels and for this, kindly ask again to hel
p us with the strategy we have been discussing i
n different opportunities」,認同原告是最瞭解其負責區域市場之人,尚且詢問原告對於定價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2-103頁)。另原告於106年1月20日電子郵件中,向國外人員表示:「The performance is muc
h better than last year...I and my team are veryhappy to have this good result after our hard working....I had set a 2.97% of the profit to myteam and myself as a reward.」,自稱「我及我的團隊」並建議分紅比例(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國外人員於109年3月30日電子郵件中,亦稱「How are you doing? I hope you and the team is fine.」,以「你及你的團隊」稱呼被告公司之員工。可見原告身為集團之區域最高主管,負責領導被告公司及該區域之運作,對該區域之經營具一定決策權限,亦因對該區域實際經營情形之瞭解,對集團有一定建議權,原告在此區域內實有綜理業務之事實。
⒋原告固又主張被告早於95年間即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並設
立勞退專戶,被告發放予其之離職證明書,亦屬勞工離職證明之制式化表格,其離職前夕,林美珠提出其之退休金計算表,亦為「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年資之退休金試算表(勞退舊制)」,可見被告確將其與公司其餘員工同視為勞工,其亦始終認知為勞工,兩造就其為勞工之意思表示一致等語。然兩造間契約究屬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即應求諸契約之本質,亦即原告裁量權之有無,縱當事人主觀上有錯誤認知,甚至因該錯誤認知而採取錯誤舉措,亦不因而變更兩造契約之本質。原告實際上綜管被告公司事務,就其職掌權限範圍內有獨立裁量決策權限,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依其主觀認知而採取之行為,影響兩造間係屬委任契約之性質,附此敘明。
⒌綜上,原告係被告最高層級主管,即沛利金集團內臺灣地
區最高層級主管,於被告內負責職務包括負責經營公司業務、對外代表公司簽訂合約、對內具有人事管理權,對人事任命、合作廠商簽約、付款事宜及其他重大事項,有自行裁量處理之權限,係經被告聘任之經理人。原告有前揭一定範圍內人事決策、財務決策、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之事實,與被告間應認為委任契約。㈡按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兩造間之實際關係為委任契約,並非僱傭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自無勞基法之適用,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餘爭點爰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3,139,522元,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