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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陳玉英

陳正添陳莉麗翁淑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葛顯仁律師被 告 陳成一

陳雅惠(即陳成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貞(即陳成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微(即陳成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珮宜(即陳成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昀塏(即陳成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榛周陳品廖本南廖錦雪廖本用

廖錦麗曾雪珍陳俐君

曾國城

陳星光

曾英哲

陳思儒陳江鳳陳文雄楊千佩(即陳和子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文章(即陳和子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楊千瑩(即陳和子之承受訴訟人)

許秉翔(即陳和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義雄

陳淇汶陳美樺陳三郎陳威達(即陳江沅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全(即陳江沅之承受訴訟人)

陳映彤(即陳江沅之承受訴訟人)

陳品蓉郭陳來富陳來香

陳來皇陳來卿許陳來瑞陳來祥陳思宇(即陳文吉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細莉(SRI.NINGSIH,即陳文吉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被 告 陳文良(原名陳懋宗)

陳林紅棗徐陳金蓮陳儀臻陳建銘

陳冠吟

陳淑美陳彩雲陶陳傑(兼陶小順之承受訴訟人)

陶莉莉(兼陶小順之承受訴訟人)

陶豪傑(即陶小順之承受訴訟人)

陶麗珍(即陶小順之承受訴訟人)

劉愛萍(即陶小順之承受訴訟人)

杜美智陳欽木陳欽煌

陳秋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審理,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陳玉英等人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惟起訴後被告陳和子、陶小順、陳文吉、陳成輝、陳江沅分別死亡,被告陳和子之繼承人為楊文章、楊千佩、楊千瑩、許秉翔;被告陶小順之繼承人為劉愛萍、陶麗珍、陶豪傑、陶陳傑、陶莉莉;被告陳文吉之繼承人為陳細莉、陳思宇;被告陳成輝之繼承人為陳雅惠、陳雅貞、陳雅微、陳珮宜、陳昀塏;被告陳江沅之繼承人為陳威達、陳冠全、陳映彤,依法為應承受訴訟之人,並經原告等分別於民國111年1 月17日、110年12月21日、111年2月16日、112年2月15日、112年8月11日對上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3號〈下稱本院更一卷〉第103 頁、第73頁、第105頁、第133頁、第225頁),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成一、陳宜榛、周陳品、廖本南、廖錦雪、廖本用、廖錦麗、曾雪珍、陳俐君、陳星光、曾英哲、陳思儒、陳江鳳、陳文雄、陳義雄、陳淇汶、陳美樺、陳三郎、陳品蓉、郭陳來富、陳來香、陳來皇、陳來卿、許陳來瑞、陳來祥、陳文良(原名陳懋宗)、陳林紅棗、徐陳金蓮、陳儀臻、陳建銘、陳冠吟、陳淑美、陶陳傑、陶豪傑、劉愛萍、杜美智、陳欽煌、陳秋平、許秉翔、陳思宇、陳細莉、陳雅惠、陳雅貞、陳雅微、陳珮宜、陳昀塏、陳威達、陳冠全、陳映彤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原告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㈠原告陳玉英、陳正添、陳莉麗、翁淑貞為被繼承人陳壽之

三子陳献之繼承人,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陳壽之長子陳呆及四子陳乾之子嗣,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壽之全體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壽於民國29年1 月19日死亡,三子陳献於54年

2 月18日死亡;陳連秦為陳献之子,於70年10月死亡;原告陳玉英為陳連秦之妻,原告陳正添、陳莉麗為陳連秦與原告陳玉英所生之子女,原告翁淑貞則為陳正添與原告陳玉英之養女陳阿里之女;被繼承人陳壽死亡時,陳献為其男性直系卑親屬,依當時臺灣習慣,應有繼承權。被繼承人陳壽死亡時,繼承人有長子陳呆、三子陳献、四子陳乾(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之子陳錦全、陳金印(代位繼承)。

㈡被繼承人陳壽於29年1 月19日死亡,其遺產為臺北市內湖

區康寧段四小段183 、186 、186- 1、187、187-1 、187-2 、187-3、194 、196 、196-1 、1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陳献雖曾入贅李氏配家,然52年1 月14日已改入籍至陳連秦之戶籍內,可見陳献已回歸本生之陳家,而非招贅之李家,且該時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壽之遺產尚未分割,依當時習慣,陳献應屬家祖(陳壽)死後,未分析家產前歸宗或歸家者,對家產回復取得一份之權利,陳献仍為陳壽之繼承人。

㈢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原告陳正英、陳正添、陳莉麗與陳

壽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繳納,原告陳正添歷年均代表陳家三房出席陳氏宗親之家族會議。惟被告等人於105 年7 月26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並未將原告陳玉英、陳正添、陳莉麗、翁淑貞同列為被繼承人陳壽之繼承人,且於同年11月將系爭土地出售,顯已侵害原告陳玉英、陳正添、陳莉麗、翁淑貞之繼承權,並受有逾其等應繼分之利益,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告陳玉英、陳正添、陳莉麗、翁淑貞受侵害之繼承權利,並命被告等返還出售系爭土地價款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0,429,569元。爰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壽遺產之繼承權存在。⑵被告應依起訴狀附表1(見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下稱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人答辯略以:㈠被告陳成一、陳宜榛、周陳品、廖錦雪、廖本用、廖錦麗

、陳江鳳、陳文雄、陳義雄、陳淇汶、陳美樺、陳三郎、陳品蓉、郭陳來富、陳來香、陳來皇、陳來卿、許陳來瑞、陳來祥、陳文良(原名陳懋宗)、陳林紅棗、徐陳金蓮、陳儀臻、陳建銘、陳冠吟、陳淑美等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等曾於歷審答辯略以:

⒈被繼承人陳壽三子陳献,於大正12年3 月15日即民國12

年與李氏配結婚後,即成為「招婿」,從被繼承人陳壽本生家之戶籍除戶,依當時臺灣民事習慣,陳献即喪失對本生家之繼承權,陳献並非被繼承人陳壽之繼承人,原告等自無繼承權可言。

⒉原告陳玉英、陳正添、陳莉麗雖曾繳納地價稅,惟經臺

北市稅捐處內湖分處嗣後查明其等確非陳壽之繼承人,因而退還稅款,故原告陳正英、陳正添、陳莉麗、翁淑貞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爰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國城、陳彩雲、陶麗珍、陶莉莉、陳欽木等答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被告楊文章、楊千佩、楊千瑩等答辯略以:

母親陳和子於58年改嫁後,就沒有聯繫,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陳壽係日本昭和15年(民國29年)1 月19日死亡

(見本院卷第65頁),其遺產為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段四小段183 、186 、186-1 、187 、187-1 、187-2 、187-3、194、196 、196-1 、197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451頁背面至第457頁背面、第460頁至第464頁),已於105 年7

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並於000 年00月出售移轉為他人所有。

㈡被繼承人陳壽之三子陳献,係日本大正20年(民國12年)3

月15日,因「招婿」結婚,自陳壽之戶籍「婚姻除戶」,而「婚姻入戶」至李氏配戶籍(見本院卷第64頁、第358頁)。

㈢被告等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有表明陳献因「招婿」而無繼承權(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367頁至第371頁)。

四、本件爭點為陳献是否為被繼承人陳壽之合法繼承人:㈠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

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即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⑴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⑵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⑶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㈡被繼承人陳壽之三子陳献,係日本大正20年(民國12年)3

月15日,因「招婿」結婚,自陳壽之戶籍「婚姻除戶」,而「婚姻入戶」至李氏配戶籍,申言之,陳献係臺灣光復前「招婿」結婚(指男進女家之婚姻,主要目的在求繼嗣,其為扶養或管理家產者,則甚少;對於本生家,雖保持同宗關係,但不為本生家之家屬,故招婿在招家期間,對本生家之財產,並無任何權利),招婿既已入贅他家而被除戶者,如無反證(例如另外約定),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當然喪失其對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陳献因「招婿」而為李氏配之贅夫,於民國29年1 月19日被繼承人陳壽死亡前,並未回歸本生家庭,則陳献對於被繼承人陳壽之遺產,即無繼承權。

㈢原告雖主張陳献原住於配偶李配之戶內,於民國52年1 月14

日改入籍其長子陳連秦戶內,當時門牌號碼為南港鎮玉成里四鄰南港路三段305號,可見陳献早已回歸本家之陳家云云,觀諸原告提出之戶籍手抄本(見原審卷第518頁),陳献之記事欄記載:「原住○○里○鄰○○路○段000號李配戶內,民國52年1月14日改住本戶」,是僅憑上開戶籍遷移記事,本院尚無從認定陳献有離開招家復歸本家之事實,自無得為有利於原告等之認定。

㈣被告等於辦理繼承登記時,關於陳献因「招婿」而無繼承權

,既有具體表明,而無隱匿或虛偽情事,且地政機關審查後而為繼承登記,亦無違背法令情事,原告等主張被告等係侵害繼承權,自屬無據。原告等既無法舉證證明陳献已回歸本生家庭之事實,原告等請求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陳壽之繼承權存在,並對被告等請求返還出售土地價款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