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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 翁道濟即原 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長裕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捌仟叁佰玖拾捌元,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許黃櫻花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3,429,347元,及其中9,472,819元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956,528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許黃櫻花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侵害原告特留分十分之一部分塗銷。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3,429,347元,及其中9,472,819元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956,528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先位聲明第二項第1款部分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價額計算,合計新臺幣(下同)169,435,274元【計算式:91,363,955+60,909,303+17,162,016=169,435,274,參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先位聲明第二項第2款則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23,429,347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3,429,347元,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2,864,621元(計算式:169,435,274+23,429,347=192,864,621)。又上訴人備位聲明第二項第1款部分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十分之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價額之十分之一計算,此部分數額為16,943,527元【計算式:(91,363,955+60,909,303+17,162,016)×1/10=16,943,527.4,元以下四捨五入】,備位聲明第二項第2款則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23,429,347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3,429,347元,故上訴人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0,372,874元(計算式:16,943,527+23,429,347=40,372,874)。本件先位上訴聲明、備位上訴聲明係選擇關係,應擇其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應以192,864,621元定之。

(三)綜上,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92,864,6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38,3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