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李○○ 住○○市○○區○○路00號3樓訴訟代理人 邱敘綸律師
黃沛聲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懿律師被 告 李○○○
李○○共同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被 告 李○○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李○○聲請為被告李○○○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李○○對被告李○○○、李○○、李○○提起之分割遺產事件中,為被告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現有分割遺產訴訟繫屬中,惟被告李○○○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1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被告即聲請人李○○為其監護人,因本件訴訟被告李○○同為訴訟當事人,而有依法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為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維護兩造之訴訟權益,爰請求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即相對人李○○○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李○○為其監護人,以及指定訴外人李○○、被告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10號裁定可稽(本院卷三第100頁),堪予認定。關於特別代理人人選部分,聲請人亦陳明: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其尚存之2親等旁系血親雖有4名胞妹,但渠等介於27至37年間出生,均已高齡而無法勝任特別代理人職務,故認由相對人外甥鄭○○擔任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等語(均見本院卷三第118至119頁)。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鄭○○與兩造具有親屬關係,對於本件訴訟相關事實應有所悉,且與兩造當事人及本件訴訟標的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能確實保障被告李○○○之訴訟權益,認就本件分割遺產事宜,選任鄭○○擔任被告李○○○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