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原 告 王雲全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複 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周聖諺律師被 告 王雲財
王旺德王東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羽秀律師
於知慶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威霖律師被 告 王雲學
王桂蘭王柔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王東然在本件起訴後,已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成年而取
得程序能力(卷一第119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359-3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王雲學、王桂蘭、王柔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後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僅在交換書狀時對不爭執事項及爭點達成共識,性質上
為「整理爭點之結果」,並非協議簡化爭點,且伊擴張求命被告王雲財給付之本金金額,係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法定訴之變更追加要件,自無不法。
㈡王雲財係被繼承人王翁呅之次子,於99年起多次從王翁呅在
臺北市內湖區農會(下稱內湖農會)及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下稱頭城農會)所設帳戶中提款或轉帳,合計盜領王翁呅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980萬元,核屬非出於王翁呅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且王雲財未能證明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侵害繼承之標的。又王翁呅於100年間將坐落頭城鎮新二圍段626地號土地(下稱「626號土地」)出售他人後,扣除同意分配王雲財及被告王雲學各1,000萬元,將所餘款項27,036,020元分別匯入王雲財及其配偶闕素真之帳戶,並表明係交付王雲財保管,卻遭到王雲財侵占而受利益,並侵害繼承標的。為此,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雲財返還46,836,020元為王翁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王翁呅之內湖農會帳戶於100年8月23日匯款100萬元予曾孫即
被告王東然,然王東然當時年僅11歲,不可能與王翁呅有高額之金錢往來,顯係其祖父王雲財為掩飾盜領存款,以王東然作為人頭而受領款項,王東然因此受有利益及侵害繼承標的,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求命王東然返還100萬元為王翁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王翁呅所有坐落頭城鎮新二圍段669地號土地(下稱「669號
土地」),在重測及為建設國道而徵收前,與「626號土地」彼此相鄰,王翁呅生前亦明白表示已將「669號土地」出售,價金各分配1,000萬元與王雲財及王雲學,顯無贈與王雲財之子即被告王旺德之意思。是以,王翁呅於104年10月14日將該地贈與王旺德之行為,顯係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為此訴請確認,併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求命王旺德塗銷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認贈與為有效,伊之特留分亦受因而侵害,自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㈤王雲財、王東然應返還之前述金錢及王旺德塗銷登記後之「6
69號土地」,均為王翁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
㈥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王雲財應給付46,836,020
元予王翁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王東然應給付100萬元予王翁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確認王翁呅於104年10月14日將「669地號土地」贈與王旺德之行為不存在;㈣王旺德應將宜蘭地政事務於104年10月14日,就前項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㈤王雲財、王東然應給付之前述金錢及王旺德應塗銷登記之前述土地,應由王翁呅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王雲學、王桂蘭及王柔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王雲財、王東然及王旺德(下合稱王雲財等三人)則以:㈠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具狀陳明本件爭執事項為王雲財是否受
有34,307,600元之不當得利,業經伊等表示同意,可認兩造已成立爭點簡化協議,原告自應受到拘束,故原告嗣後具狀擴張求命王雲財給付之本金金額不合法,且係出於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
㈡原告迄未證明王雲財有何盜領王翁呅存款之事實,且係因王
翁呅為補償王雲財受分配不動產之價值差異,已允諾給付王雲財1,450萬元,故由王雲財依王翁呅之意思,於100年8月9日及同年月11日,自王翁呅之存款中先分別受領200萬元及590萬元、110萬元,合計900萬元,王雲財於同年月11日收受之500萬元匯款2筆,則係依王翁呅之意思,用於匯款王雲學1,000萬元,以補償王雲學受分配不動產之價值差異。至王雲財於99年12月24日,則係依王翁呅指示提領8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王翁呅使用。是以,王雲財提領王翁呅之存款或收受匯款,均無原告所指之不當得利情形。
㈢「626地號土地」由王翁呅自行辦理出售,王雲財從未參與,
且王翁呅雖將價金中之27,036,020元匯入王雲財與闕素真之帳戶,然其中之550萬元與前述王雲財收受之款項900萬元,係王翁呅允諾以1,450萬元對王雲財進行補償,另王雲財與闕素真亦在王翁呅過世前,依其指示領出計9,149,750元交付王翁呅使用,王翁呅再因感恩王雲財與闕素真之照料,同意贈與王雲財400萬元,至所剩之800餘萬元,則由王雲財分別匯予繼承人而分配完畢,顯無不當得利。
㈣原告未能證明王雲財有何盜領王翁呅存款之事實,已如上述
,且王翁呅係基於傳承香火與重視長男子嗣之觀念,為此贈與其長曾孫王東然100萬元,王旺德亦因身為王翁呅之長孫,而受王翁呅贈與「669地號土地」,且經專業地政士受委任辦理移轉登記,其二人均非不當得利。
㈤綜上,原告訴請王雲財、王東然返還金錢,及請求確認王旺
德受王翁呅贈與「6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暨求命王旺德塗銷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俱非有據,亦無王翁呅遺產需以分割之情形,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如認有應分割之遺產,伊等同意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三第295-296、301-303、337-339頁):㈠被繼承人王翁呅於109年2月14日死亡,且其配偶王爐及子女
王雲林(長男)、王義(五男)、王桂滿(三女)均在繼承開始前死亡,王雲林、王義及王桂滿亦無子女,故王翁呅遺產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四男)及王雲財(次男)、王雲學(三男)、王桂蘭(長女)、王柔樺(次女),法定應繼分各五分之一。
㈡王翁呅於100年7月28日以50,036,020元,將「626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葉光景、曹明、杜建德。
㈢王雲財於100年8月9日由王翁呅在頭城農會之帳戶匯款200萬
元至其帳戶,又於同年月11日由王翁呅在內湖農會之帳戶匯款59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至其帳戶。
㈣王雲財於99年12月24日及100年8月11日,自王翁呅在內湖農會之帳戶中各提領80萬元、110萬元。
㈤卷二第315頁(原證19)所示支票號碼HN0000000號,金額為300萬元之支票,其背面之簽名人為王雲財。
㈥卷二第317頁(原證20)所示支票號碼GC0000000號,金額為10,036,020元之支票,其兌領人之帳戶名稱為王雲財。
㈦卷二第317頁(原證20)所示支票號碼GC0000000號,金額為1,000萬元之支票,其兌領人之帳戶為名稱為闕素真。
㈧卷二第323頁(原證21)所示支票號碼GC0000000號,金額為400萬元之支票,其背面簽名人為王雲財。
㈨王翁呅生前預立如卷二第25至28頁所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且於該遺囑第二點載明,其與王爐已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房屋及坐落土地移轉登記與王雲財,及將同上號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移轉登記與王雲學,並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移轉登記與王雲全,因房地價值差異甚鉅,另王桂蘭及王柔樺則已獲分配現金,故其生前業以現金給付王雲財、王雲學各1,450萬元、1,000萬元,復於第五點載明將「669地號土地」遺贈長孫即王旺德,五名子女不得有異議。
㈩王東然為王雲財長子王旺德之長子,王翁呅在頭城農會之帳
戶於100年8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王東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之帳戶。
王翁呅所有「6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4年10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王旺德所有。
六、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卷三第295-296、301-303、337-339頁):
㈠原告於112年2月9日具狀擴張求命王雲財返還之本金為46,836
,020元,其訴之變更是否合法?㈡王雲財應否返還46,836,020元之不當得利為王翁呅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⒈王雲財於100年8月9日收受由王翁呅頭城鎮農會帳戶匯款之
200萬元,及於同年月11日收受由自王翁呅內湖農會帳戶匯款之59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即不爭執事項㈢部分),是否為不當得利?⒉王雲財於99年12月24日及100年8月11日,分別自王翁呅在
內湖農會帳戶提領80萬元、110萬元(即不爭執事項㈣部分),是否為不當得利?⒊王翁呅出售「626地號土地」價金中之27,036,020元,是否
為王雲財持有,而為不當得利?㈢王東然於100年8月23日收受由王翁呅在頭城農會帳戶匯款之1
00萬元,是否為不當得利?㈣王翁呅將「669地號土地」贈與王旺德之行為是否存在?王旺
德因此受讓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否塗銷?㈤王雲財、王東然如應返還上述金錢,且「669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與王旺德之登記應塗銷,則王翁呅之全體繼承人就上述應返還之金錢及該土地,應如何分割?
七、原告擴張求命王雲財給付之本金金額為合法,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參。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王雲財返還不當得利之本金金額為34,307,600元(卷一第5-7頁),嗣於112年2月9日具狀變更本金為46,836,020元(卷三第329-3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裁定准許,合先敘明。
㈡「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
,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雖有明定,且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亦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然上揭規定係以兩造就本有爭執而與本件訴訟有關,且具有處分權之爭點,經法官行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之程序後,由兩造成立將該爭點予以限縮或排除之協議者,始有適用。本件原告經本院諭知先為爭點之整理後,於111年12月28日提出以「王雲財是否受有34,307,600元之不當得利」作為爭點(卷三第127、131頁),王雲財等三人雖於112年1月18日具狀表示同意(卷三第296頁),然此僅屬在進行爭點整理之交換書狀程序時,由原告與王雲財等三人就本件訴訟之爭執事項形成共識,性質為同法第271條第3款所定「整理爭點之結果」,並非「爭點簡化協議」,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無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院以原告與王雲財等三人同意之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結果為基礎,進一步預擬爭點簡化之協議,並提供命其等表示意見後,原告遵期表明擴張請求王雲財返還不當得利之本金金額為46,836,020元,益徵原告未就「王雲財是否受有34,307,600元之不當得利」之事,與王雲財等三人成立爭點簡化之協議。從而,王雲財等三人辯稱王雲財應受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不得將求命王雲財給返還不當得利之本金金額再為擴張云云,應係誤會,難以採取。
八、「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不當得利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後者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則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且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王雲財無盜領王翁呅存款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⒈王雲財於100年8月9日由王翁呅之頭城農會帳戶匯款200萬
元至其帳戶,又於同年月11日由王翁呅之內湖農會帳戶匯款59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至其帳戶,另於99年12月24日及100年8月11日,分別自王翁呅之內湖農會帳戶中提款80萬元、110萬元等情,雖如前述,然原告主張王雲財逕持王翁呅之印鑑等相關文件,藉以盜領王翁呅之上開存款計1,980萬元,已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云云(卷三第379-381頁),則為王雲財等三人否認,參照上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王雲財取得上開存款,係出於盜領之權益侵害行為而來。然查,原告空言主張王雲財有前述「盜領」存款之行為云云,卻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參王翁呅生前雖因高齡而曾罹患各種生理上之急、慢性病症,但未見經診斷出現失智或認知能力退化之情形,此有王雲財等三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卷三第429-464頁),亦據葉光景到庭證稱:伊於100年7月間與訴外人曹明、杜建德向王翁呅買受「626地號土地」時,也有在代書事務所見到王翁呅本人,王翁呅當時看起來完全正常等語(卷二第225頁),再經衡以王雲財前述提款及匯款之時間,與王翁呅於109年2月14日死亡時相距逾9年,兩造也不爭執王翁呅生前預立系爭遺囑,依遺囑內容可見王翁呅對其自身財產狀況知之甚詳,則鑑於王翁呅在過世前長期間從未對王雲財之提款及匯款行為有何意見或權利主張,益徵王雲財應無原告所指盜領王翁呅存款之行為。況參酌原告自承王雲財與王翁呅具有「地緣之便」(卷三第379頁),核與王雲財等三人辯稱:王翁呅生前多由王雲財負責照護看顧,並協助處理日常大小事務,亦委由王雲財辦理系爭遺囑內容之執行等語大致相符(卷二第6頁),亦堪認王翁呅生前確有就近委由王雲財處理提款、匯款等財務事項之可能,難以遽認王雲財為上開提款或匯款係為盜領或存在不法,進而對王翁呅構成權益侵害之行為。
⒉王雲財等三人辯稱:王雲財於100年8月9日自王翁呅頭城農
會帳戶中取得之匯款200萬元,及於同年月11日自王翁呅內湖農會帳戶中取得之匯款59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暨於同日自王翁呅內湖農會帳戶提領之110萬元,均係王翁呅同意補償王雲財及王雲學所受分配不動產價值差距之金錢,王雲財亦於100年12月20日將1,000萬元匯付王雲學,並自行受領其餘之90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聲明書、交易明細表等為證(卷二第57、59頁、卷三第147頁),更與王翁呅於100年12月20日在「系爭遺囑」中記載,考量原告與王雲財、王雲學獲分配之店面與公寓價值差異,故其「業」以現金補償其王雲財、王雲學各1,450萬元、1,000萬元等語相符(卷二第25-26頁),時間上更屬密接而可認具有關連性,堪值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王雲財於99年12月24日至100年8月11日
間,自王翁呅頭城農會及內湖農會帳盜領存款1,98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侵害繼承標的致繼承人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難為採取。
㈡王雲財係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持有王翁呅出售「626地號
土地」價金中之12,386,270元,並非不當得利:⒈王翁呅於100年7月28日以50,036,020元,將「626地號土地
」售予葉光景、曹明及杜建德,且如卷二第315、317、323頁所示支票4張,分別由王雲財、闕素真兌領各17,036,020元、1,0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述。又王雲財等三人雖不爭執王翁呅出售上開土地價金中之27,036,020元(下稱「系爭款項」),確實匯入王雲財與闕素真之帳戶(卷三第413頁),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王翁呅出售「626號土地」土地後,先扣除王翁呅同意分配王雲財及被告王雲學各1,000萬元後,再匯入王雲財及配偶闕素真帳戶之餘款云云,則未見舉證證明王翁呅在收到售地價款後,確實曾有自行支付王雲財、王雲學各1,000萬元之事實,亦與「626地號土地」出售之上述價金額減去2,000萬元後之金額顯不相符(計算式:50,036,020₋20,000,000=30,036,020),則難採信。
⒉王雲財等三人辯稱:「系爭款項」中之550萬元,加上前述王雲財自王翁呅內湖農會及頭城農會帳戶取得之合計900萬元,係因王翁呅允諾補償王雲財受分配不動產之價值差距,故同意給付王雲財1,450萬元等語,核與王翁呅在「系爭遺囑」中明確記載之內容相符(卷二第25-26頁),且時間上具有密接之關連性,值為採取。
⒊王雲財等三人辯稱:伊及闕素真在王翁呅過世前,依王翁呅指示,陸續領出9,149,750元交付王翁呅使用等語,已提出交易明細表、計算表等為佐(卷三第147-289、415-423頁),且經衡酌王雲財與闕素真多為零星、整數之提款,尚與一般日常生活動用金錢之模式相符,另其中雖有1筆金額高達100萬元及多筆金額為數十萬元之大額提款,然王翁呅生前既為有相當資力之人,其一次需用高額之金錢難謂存在不合理之情形,併參以王翁呅生前確實可能委由王雲財處理提款、匯款等財務事項,復如前述,暨考量年老父母出於行動能力或便利之原因,基於信任將金錢交付子女保管,再指示該子女付款或提領一情,在我國社會尚非罕見,堪信王雲財等三人此部分所辯屬實。原告對此雖指摘王雲財等三人未能提出任何發票或單據以資證明,然衡酌王雲財及闕素真提款後,既係將之交付王翁呅使用,可見王翁呅始為直接花用金錢交易之人,則要求王雲財及闕素真提出王翁呅消費金錢之交易憑據,實非公平合理,遑論王雲財及闕素真更無從預知身為繼承人之一之原告,將在王翁呅過世後執此對其等提起訴訟,並為此預先保留相關單據,故原告主張王雲財應提出單據證明交付王翁呅款項之用途云云,實非可取。
⒋王雲財等三人辯稱:「系爭款項」扣除上述補償伊之550萬元,及已提領交付王翁呅使用之9,149,750元後,王翁呅另允諾贈與400萬元予王雲財,王雲財並將餘款800餘萬元作為王翁呅之遺產,均按應繼分比例匯付繼承人云云,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信。
⒌綜上,王雲財就「系爭款項」中扣除上述之550萬元及9,149,750元後,尚在帳戶中為王翁呅持有12,386,270元之存款(計算式:27,036,020₋5,500,000₋9,149,750=12,386,270),且王雲財係經王翁呅同意兌領支票後,就上開款項予以持有保管一情,亦據王翁呅在對話中表明:伊將售地款對王雲學、王雲財加以補償後,剩下的錢是寄放給王雲財等語明確,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卷一第39、341-343頁),可認王翁呅與王雲財就上開款項之保管已成立消費寄託之契約。是以,王翁呅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雖繼承前述與王雲財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然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無從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後始得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既未見原告已獲得其他繼承人即王雲學、王桂蘭、王柔樺之同意,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請求王雲財返還受寄託之上述12,386,270元,可認王雲財仍係基於該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持有及保管上述金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王翁呅之繼承人亦應具有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權利而未受損害。
㈢王翁呅在頭城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於100年8月23日經匯款100
萬元予王東然一情,固如前述,然原告主張因王東然當時年幼,與王翁呅不可能有高額之金錢往來,應係王雲財為掩飾盜領存款而利用王東然作為人頭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採信。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王東然或王雲財有何權益侵害之行為,則原告主張王東然受有上述款項係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取。又上開匯款雖係王雲財代理王翁呅辦理(卷二第137頁),然原告未能證明王雲財有何擅用印鑑等盜領之情形,且王翁呅生前並無失智或認知能力退化狀況,亦對其財產狀況知悉甚詳,復委由王雲財代為處理財務事項等情,均如前述,王翁呅更直至109年2月14日死亡時,從未就該筆匯款對王東然或王雲財有所主張,益徵王雲財無原告所指盜領王翁呅之存款後,以王東然帳戶作為人頭而存放之情事。是此,原告主張王東然受領該筆匯款為不當得利云云,委難憑採。
㈣王翁呅於104年10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669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與王旺德之事實,雖如前述,然原告提出之提出錄音譯文中,僅見王翁呅陳稱其係將「土地」全數賣掉,並非出售一半等語(卷一第343頁),則經考量王翁呅確曾於100年7月間出售「626地號土地」,已如上述,無從遽行推認原告主張:王翁呅表明已將「669地號土地」出售,非贈與王旺德云云屬實。是以,原告主張上開贈與係出於無權代理云云,不僅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信,原告更始終未能指明究係由「何人」無權代理,顯難採取。況參王翁呅已在系爭遺囑第五點中,載明將「669地號土地」遺贈王旺德,五名子女不得有異議等語(卷二第27頁),雖王翁呅或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而誤為「遺贈」之用語,然足以推論其確有將該土地無償給予王旺德之意思,堪信王旺德應係受王翁呅贈與而取得「669地號土地」,自非不當得利。㈤本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10日提供預擬之「協議簡化爭點」命
兩造表示意見後(卷三第299-303、305頁),並由原告與王雲財等三人具狀表示同意(卷三第337-339、341-3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原告應受拘束。是以,在上揭整點簡化協議中,原告既僅就王東然受有上開匯款及王旺德取得「669地號土地」部分主張不當得利,則原告嗣在最後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時,復「偷渡」提出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同法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權等其他主張(卷三第391-397頁),既未經被告同意變更,也未見有何不可歸責或顯失公平之情形,自非可取,程序上本院毋庸予以審究。況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以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作為適用對象,司法院大法官早於86年10月17日即作出釋字第437號解釋明文揭示,與王東然收受上開匯款及王旺德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均發生在繼承開始前,顯有不同,另同法第1225條之特留分扣減,則僅適用於遺贈及類推適用於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亦即以被繼承人死後之遺產處分作為扣減對象,同與上開匯款及土地移轉均發生在王翁呅生前迥屬有異,益徵原告前開「偷渡」所為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特留分扣減之主張,明顯出於對法律存在重大誤解,毫無可取。
九、王雲財等三人受領王翁呅之上述金錢及取得「669地號土地」所有權,均非不當得利,王旺德受贈「669地號土地」亦非出於無權代理,均如上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王雲財、王東然返還金錢為王翁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訴請確認王翁呅與王旺德間就「669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不存在,及請求王旺德塗銷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既無從請求王雲財等三人返還金錢及塗銷「6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返還後之上述金錢及塗銷贈與登記之「669地號土地」,亦無理由,同應予以駁回。再訴請分割遺產應就全體遺產為之,不得僅就部分為分割之請求,則原告與王雲財等三人既在本件中均陳明不爭執王翁呅有使用王雲財在土地銀行東湖分行之帳戶,存放380萬元等語(卷二第281-282、287-290、305頁頁),如經認定屬於王翁呅之遺產,依法須一併請求分割,併予指明。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