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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00號16樓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 告 A002

A03A06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A4

A05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陳恪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A002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與被繼承人甲○

結婚,並於107年5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被繼承人甲○於110年1月17日死亡,遺有如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C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87頁),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母親即被告A002,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原告與被繼承人甲○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又因繼承人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㈡請求撤銷贈與不動產部分:

1.被繼承人甲○婚後於107年6月29日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112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雙方婚後居住之住所,而屬被繼承人甲○之婚後財產。詎被繼承人甲○於109年10月23日與被告A03、A06訂立贈與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A03、A062人,並依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4,246,041元繳納贈與稅192,929元完畢,於109年11月9日以109年汐地字第143740號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繼承人甲○此部分所為,顯係積極減少婚後財產,而有害及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系爭不動產追加計算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2.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甲○於106年4月23日與合康建設公司、乙○○分别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為其婚前所購買並以婚前存款支付,故系爭不動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於107年6月29日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甲○名下,故為被繼承人甲○於106年9月28日結婚後所取得之不動產,自屬其婚後財產。

又被繼承人甲○明知其已罹患癌症末期,並於109年10月10日住院治療,而於住院治療期間即於109年11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至被告A03、A062人名下,距離被繼承人甲○於110年1月12日過世僅僅2個多月,再由其聲明書明載「拒絕任何配偶可繼承權利」,足證被繼承人甲○係為避免原告日後繼承其遺產而將其財產無償移轉他人,故意減少其婚後財產,顯已有害及原告之繼承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3.如鈞院認為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係以婚前財產支付乙情為真,被告亦自承其中:⑴富邦銀行定存單編號101850,金額210,000元係被繼承人甲○於婚後之106年11月8日起存。⑵富邦銀行定存單編號439317,金額210,000元之起存日期為婚後之107年1月9日。⑶富邦銀行定存單編號443810,金額150,000元為婚後之107年2月27日起存。⑷彰化銀行定存單標號50014,金額300,934元為婚後之106年10月16日起存。⑸彰化銀行定存單編號50015,金額323,873元為婚後之106年10月16日起存。以上5筆金額合計1,194,807元應屬婚後財產,亦即被繼承人甲○所支付之價金1,680萬元,扣除其婚後財產1,194,807元,其以婚前財產支付之金額至多為15,605,193元。又系爭不動產經鈞院函請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於基準日110年1月17日之價值為20,479,394元,扣除其以婚前財產所支付之15,605,193元,其餘額4,874,201元,應納人被繼承人甲○之婚後財產,並據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

㈢請求撤銷贈與存款部分:

1.被繼承人甲○又於110年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各匯款110萬元予被告A03、A06。被告雖辯系爭220萬元係被繼承人甲○變賣婚前財產即「和碩公司」股票5萬股所得價金,應屬婚前財產云云,惟系爭220萬元係被繼承人甲○於死亡前10日所提領,除非被告得積極舉證系爭220萬元於婚前即已存在,否則應推定為婚後財產;又若鈞院認為被告上開所辯可採,因系爭和碩公司股票中之26,800股係分別於107年5月7日、108年5月8日、109年5月11日所信託匯發,為被繼承人甲○婚後因配發而取得之股數,此部分自應列為婚後財產。被繼承人甲○於000 年0月0日出售5萬股和碩公司股票取得款項3,327,114 元,據以計算每股價款為66.55元,則被告取得之系爭220萬元中,其中至少1,783,540元(計算式:26,800×66.55=1,783,540)亦應屬婚後財產,而上開贈與有害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並據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2.被告另辯稱上開贈與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云云。但是否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被繼承人甲○雖於聲明書中就其贈與220萬元給被告A03、A06之原因,記載:「對弟弟A4的兒子A03、女兒A06,從出生就一路陪伴成長、疼愛有加猶如已出⋯決意將名下股票賣出所得現金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贈與姪子:A03、姪女:A06各得二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但上開所稱「從出生就一路陪伴成長、疼愛有加猶如已出」,顯與「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無關,而實務上也認為基於疼愛贈與孫子不動產並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足認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

遺產項目及總額合計雖為1,232,596元(見本院卷一第467頁),惟上開遺產之申報並沒有知會或經原告之同意,因系爭不動產及被繼承人甲○於凱基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220萬元業經被繼承人甲○於死亡前贈與被告A03、A06,故於上開免稅證明書中並未記載,而上開「贈與」業經原告聲請撤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己如前述。綜上,因被繼承人甲○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並無負債,而其婚後財產如附表C所示為7,295,709元,而原告於110年1月17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淨額為145,061元(見本院卷二第21頁),因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為3,575,324 元【計算式:(7,295,709-145,061)X 1/2=3,575,324】㈤被告指稱原告與被繼承人甲○之婚姻生活只有猜忌與爭吵、

無視於被繼承人甲○罹患癌症需休養,未盡起居照顧之責,並多次到醫院爭執、騷擾云云,均與事實不合。原告與被繼承人甲○於106年9月28目結婚,至被繼承人甲○於110年1月17日死亡,其間也有2至3年的共同生活期間,原告與被繼承人甲○雖無子女,但兩人家庭生活和樂正常,原告也善盡照顧家庭之責;而原告既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於其住院期間至醫院陪伴照料,本屬理所當然之舉,若非被繼承人甲○之家人刻意阻擾原告之探視照顧,執意隔離原告與被繼承人甲○見面,又怎麼會發生爭吵之事?而被繼承人甲○之家人既阻饒原告前往醫院照料,又怎麼可以指責原告「未盡起居照顧之責」?此情與所謂「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亦顯有未合。

㈥綜上,爰聲明:1.被繼承人甲○與被告A03、A06間就如附表

A所示不動產(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於109年10月2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1月9日所為之所有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2.被告A03、A06應將如附表A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1月9日所為之所有移轉登記(109年汐地宇第143749號)塗銷。3.被繼承人甲○與被告A03、A06間就如附表B(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所示於110年1月6日所為之各110萬元之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4.被告A03、A06應將如附表B所示之各110萬元,返還予原告及被告A002公同共有,列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5.被告A002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575,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被告A002應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A所示之不動產,於第二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協同原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7.請准就被繼承人甲○所遺之遺產,依附表C(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87頁)所示「分割方案」分割。8.第四、五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9.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就行使撤銷權之要件未盡舉證責任;且系爭不動產為

被繼承人甲○婚前購買,縱認非婚前購買亦為婚前財產之變形,而被繼承人甲○所贈與被告A03、A06各110萬元均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應認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之婚後財產;且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應免除分配額之情事。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應無理由。

㈡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甲○於106年4月23日與合康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同日與乙○○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被繼承人甲○與被告係於106年9月28日結婚並於107年5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甲○婚前所購買,且系爭不動產價金亦係被繼承人甲○以婚前存款支付,被繼承人甲○為領薪上班族,最大所得來源為薪資,豈有可能在婚後不到一年時間賺取足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之金錢,並負擔房屋裝潢、傢俱家電增購等支出?足證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甲○以辛苦工作多年積蓄所獨立購置。被繼承人甲○所支出之17,080,000元價金中,來自婚前定存或存款之金額至少有15,494,810元,且被繼承人甲○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仍有五筆富邦銀行定存總額1,520,000元,足證被繼承人甲○婚前財產足以全額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僅為減少利息損失先解約較近期定存,從被繼承人甲○整體財產以觀,應認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甲○婚前財產之變形。是系爭不動產應不列入被繼承人甲○婚後財產,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主張得撤銷被繼承人甲○與被告間就糸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屬無據,㈢被繼承人甲○於000年0月0日出售名下所有婚前財產和碩股

票(工作配發),於110年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轉予被告A03及A06各110萬元,有被繼承人甲○110年1月6日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可稽,另有錄影檔可證為被繼承人甲○真意(錄影檔光碟附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內)。參諸103年及105年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認股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543頁),被繼承人甲○於103年認購和碩公司股份22,000股,105年認購和碩公司股份18,000股,另外10,000股和碩公司股份係103年5月14日時已存(見本院卷一第539頁至第540頁)。準此,被繼承人甲○所變賣5萬股和碩公司股份均係婚前財產,雖於107年至109年信託匯發26,800股,亦為婚前財產之變形,被繼承人甲○贈與被告A03及A06各110萬元,並未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㈣再者,被繼承人甲○與原告間婚姻生活極為短暫,婚姻生活

只存在猜忌與爭吵,即使被繼承人甲○108年8月發現羅癌之後,原告即不斷要求房屋應全部留給她,並向被繼承人甲○提出要接原告與大陸前夫所生之小孩來臺撫養,完全無心思在癌症病人所需寧靜休養與照顧,未善盡起居照顧之責,反而讓被繼承人甲○常常吃隔夜飯菜,對家庭整體付出婚姻之協力極少。且被繼承人甲○於109年11月住院期間,被繼承人甲○已表達希望靜養,原告仍多次到醫院爭執、騷擾,有被繼承人甲○109年11月3日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39頁)、109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錄音檔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54頁)可稽。原告雖辯稱與被繼承人甲○家庭生活和樂正常,原告也善盡照顧家庭之責,並稱被繼承人甲○之家人刻意阻撓原告之探視照顧,惟參諸110年1月2日被繼承人甲○關於婚姻陳述錄影檔、同日被繼承人甲○關於離婚意願錄影檔(錄影檔光碟附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內)、被繼承人甲○與大姊間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545頁),可證原告就與被繼承人甲○婚姻生活並無充分貢獻或協力,且其等婚姻並非和樂正常,被繼承人甲○亦已明確表達:「本人在此特別聲明,強烈表達生前生後離婚意願,並拒絕任何配偶可繼承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揆諸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且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稱重大虐待,原告應已喪失繼承權。

㈤退一步言,縱認原告並未喪失繼承權,被繼承人甲○於簽署

109年11月3日聲明書前,曾於109年10月23日代筆遺囑(見本院卷二第239頁),該代筆遺囑載明「一、本人之下列財產之分配方式如下: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4)及其1128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若於本人身後仍在本人名下,由本人之姪子A03與姪女A06各得二分之一應有部分。㈡本人之配偶A01僅得於法定特留分之限度內繼承本人之遺產。㈢本人名下所有股票、銀行存款及除上開不動產與特留分以外之其他財產,全部由本人母親A002、大姐丙○○、三姐丁○○、弟弟A4平均分配繼承。…」,載明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A03、A06,原告僅於法定特留分之限度內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因被繼承人甲○表明原告喪失繼承權之書面即被證4在此代筆遺囑後,應以被證4為準。倘鈞院認原告未喪失繼承權,除系爭不動產及被繼承人甲○贈與被告A03、A06各110 萬元已非遺產不在分割範圍內,原告僅於法定特留分範圍內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

㈥綜上,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甲○前與原告於106年9月28日結婚,並於110年1月17日死亡,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形式上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母親即被告A002,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有被繼承人甲○之除戶謄本、原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被告A002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467頁)。

2.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甲○於106年4月23日向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簽約購買,並於107年6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甲○名下,被繼承人甲○嗣於109年10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A03、A06,每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並於109年1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贈與移轉契約、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35頁、第371頁至第463頁、第85頁至第87頁、)。

3.被繼承人甲○於110年1月6日分別贈與被告A03、A06各110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

㈡兩造爭點:

1.原告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數額為何?⑴系爭不動產及系爭220萬元應否計入被繼承人甲○之婚後

財產?⑵被告主張應免除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有

無理由?

2.系爭遺產如何分割?⑴被告主張原告喪失繼承權,有無理由?⑵被告主張應依系爭代筆遺囑分配,有無理由?

四、夫妻剩餘財產部分:㈠原告與被繼承人甲○前於106年9月28日結婚,雙方法定財產

關係因被繼承人甲○於110年1月17日死亡而告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又原告與被繼承人甲○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且依前述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甲○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10年1月17日為準。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生前將系爭不動產、系爭220萬元

贈與被告A03、A06係為減少原告關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撤銷該贈與或追計視為現存之財產部分:

1.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定有明文。至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1030條之3第1項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應負舉證之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之認定。

2.再按,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可知,需以一方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他方始得主張撤銷。是以若被繼承人甲○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220萬元贈與被告A03、A06之行為,不符合民法1030條之3第1項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規定時,必然不會構成有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狀況,故針對原告請求撤銷被繼承人甲○與被告A03、A06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就系爭220萬元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等部分,應先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民法1030條之3之情形。

3.依前開說明,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被繼承人甲○聲明書、代筆遺囑(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本院卷二第239頁),可知被繼承人甲○膝下無子,將姪子即被告A03、姪女即被告A06視如己出,基於疼愛姪子姪女之心意及預為財產分配等情,而於生前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220萬元贈與被告A03、A06,並無悖於常情,難認被繼承人甲○前開所為贈與有惡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意思。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甲○有何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以減免分配之情事,則其空言主張應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220萬元追加計算,視為被繼承人甲○之婚後財產云云,顯屬無據。

4.原告既然不能主張系爭不動產及系爭220萬元應追加計算為被繼承人甲○之婚後財產,則被繼承人甲○生前移轉系爭不動產的行為,並不會影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撤銷被繼承人甲○與被告A03、A06間之贈與行為及請求塗銷登記等,亦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原告無貢獻,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扣減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為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婚姻關係解消時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又依上開修法意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2.被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甲○間婚姻生活極為短暫,其對家庭整體付出婚姻之協力極少,且於被繼承人甲○表達希望靜養後,仍多次到醫院爭執、騷擾,應免除原告分配額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甲○109年11月3日聲明書、109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錄音檔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54頁)。本院審酌原告與被繼承人甲○於106年9月28日結婚,107年5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迄被繼承人甲○於110年1月17日死亡,雙方婚姻關係僅維持約3年,另觀諸被繼承人甲○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經計算為1,840,070元,其中主要財產為編號12之勞工退休金1,232,596元,可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甲○婚後財產之保持、累積或增加貢獻有限,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為求分配之合理性,依原告與被繼承人甲○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家務、家庭生活及經濟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雙方名下資產及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之比例,應酌減為差額之十分之一為適當,原告主張平均分配、被告主張不得分配,均非可採。㈣原告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69,501元:

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45,061元(見本院卷二第21頁),而被繼承人甲○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範圍同其遺產即如附表所示為1,840,070元(見本院卷一第467頁),經計算結果,原告可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為169,501元【計算式:(1,840,070-145,061)×1/10= 169,50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分割遺產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與被告A002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間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主張原告喪失繼承權部分: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再被繼承人為不得繼承之表示,係不要式行為,不僅不限於以遺囑為之,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

2.被告辯稱原告行為導致被繼承人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被繼承人甲○已表示原告不得繼承遺產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甲○109年11月3日聲明書、109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錄音檔及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54頁)。觀之上開聲請書固載明:「本人在此特別聲明,強烈表達生前生後離婚意願,並拒絕任何配偶可繼承權利」等語,惟綜觀其內容,至多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甲○於婚姻期間因生活大小事務、財產及被繼承人甲○照顧事宜多有爭執,未能證明原告對被繼承人甲○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形。是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被繼承人甲○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是其抗辯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因而喪失繼承權等節,即不可採。

㈢被告主張依代筆遺囑分配部分: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曾委由張○○律師為代筆遺囑乙份,遺囑内容記明:「本人為甲○,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口授遺囑內容如下:一、本人之下列財產之分配方式如下: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4)及其1128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若於本人身後仍在本人名下,由本人之姪子A03舆姪女A06各得二分之一應有部分。㈡本人之配偶A01僅得於法定特留分之限度內繼承本人之遺產。…」等語明確,並依序由被繼承人甲○、張○○律師、楊○○律師、戊○○在「立遺囑人」、「見證人兼代筆人」、「見證人」、「見證人」欄位簽名(見本院卷二第239頁),形式上觀察,系爭遺囑合於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式規定,應已有效成立。原告雖辯稱質疑該代筆遺囑製作過程之合法性云云,惟未釋明有何不合法情形,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所辯核無理由。㈣分割方式: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制度之設,既在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倘遺囑之內容未牴觸法令或違反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效力。

2.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均為可分,被繼承人甲○以系爭代筆遺囑指定分割方法為原告得於特留分之限度內繼承,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復參以上揭原告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69,501元,此部分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除等情,認以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遺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276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原告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項新臺幣169,501元,剩餘遺產,由原告按特留分比例取得4分之1,其餘由被告A002取得。 2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305,419元 3 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存款 57元 4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 1元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189,664元 6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529元 7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837元 8 郵局存款 86元 9 郵政保單(00000000) 未到期保費返還 19,093元 10 郵政保單(00000000) 未到期保費返還 34,012元 11 國泰人壽保單醫療理賠 57,500元 12 勞工退休金 1,232,596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