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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詹欣穎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被 告 詹松溢

詹松壽共同代理人 陳俊德

李怡卿律師被 告 詹珅瑝

詹文展詹文鋒詹欣樺兼上三人之共同代理人 詹文嘉被 告 詹淑淳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詹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按起訴狀之附表四分割遺產(本院卷一第21、35頁),嗣於110年5月27日變更分割方法為民事準備(二)狀附表4-1(本院卷一第346、352頁),核其內容,係關於同一遺產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詹文嘉、詹文展、詹文鋒、詹欣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詹清於民國104年3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詹清與其配偶詹張阿數(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育有五子即長男詹松鎮(102年4月13日歿)、次男即被告詹松溢、三男即被告詹松壽、四男即被告詹珅瑝(原名詹松釧)、五男詹松煙(75年11月24日歿),詹松鎮育有四子即長子即被告詹文嘉、次子詹文藝(102年1月22日歿)、三子即被告詹文展、四子即被告詹文鋒,詹文藝育有兩女即原告、被告詹欣樺,因被繼承人之長男詹松鎮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詹松鎮之次子詹文藝又早於詹松鎮死亡,是詹松鎮對於被繼承人詹清遺產之應繼分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詹文嘉、詹文展、詹文鋒、詹欣穎、詹欣樺5人繼承或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五男詹松煙亦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其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應由其認領之女即詹淑淳代位繼承,是兩造為被繼承人詹清之全體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應為詹松溢、詹松壽、詹珅瑝、詹淑淳各1/5、詹文嘉、詹文展、詹文鋒各1/20、原告、詹欣樺各1/40。

(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8號所示之38筆土地、編號39至40號所示之未辦理保全登記房屋2棟、編號41號及42號所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7,834元、國泰世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981股各1筆,及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開7筆土地已抵繳遺產稅1,848,294元。

(三)被繼承人之繼承費用金額如下:⒈被繼承人詹清之遺產稅額共21,957,633元:其中1,848,294元由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抵繳,上開7筆土地已抵繳遺產稅,故不列入遺產範圍。⒉遺產稅申報及登記等相關費用329,894元:①申報遺產稅及申請抵繳遺產稅等136,940元。②申請抵繳遺產稅、辦理兩件國有、兩件市有登記及遺產稅展期繳納等共92,476元。

③遺產不動產登記地政士費用100,478元。⒊自97年起至109年止之地價稅、房屋稅合計3,909,535元。⒋被繼承人詹清之喪葬費用合計共1,413,095元。由詹松溢、詹松壽、詹文嘉各負擔1/3。前揭繼承費用墊付情形:⒈詹松溢墊付繼承費用12,731,572元:①遺產稅:10,198,777元。②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等相關費用:164,947元。③地價稅:1,896,816元。④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71,032元。⒉詹松壽墊付繼承費用12,731,573元:①遺產稅:10,198,778元。②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等相關費用:164,947元。③地價稅:

1,896,816元。④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71,032元。⒊詹文嘉墊付繼承費用586,934元:①地價稅:115,903元。②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71,031元。

(四)被繼承人於95年12月29日預立代筆遺囑一份(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略稱:「一、本人坐落后列全部不動產,由長子詹松鎮、次子詹松溢、叁子詹松壽及肆子詹松釧共同繼承,每人各四分之一。不動產標示:㈠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台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二小段第792、793、816、821、826-6、829、836、839-3地號土地持分全部。㈡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㈢其他不動產全部。二、其餘動產,由已往生之伍子詹松煙非婚生女兒詹淑淳分得新臺幣貳佰萬元,剩餘動產部分由長子詹松鎮、次子詹松溢、叁子詹松壽及肆子詹松釧共同繼承,每人各四分之一」等語,因上開遺產分割方式業已侵害被告詹淑淳之特留分,經被告詹淑淳行使扣減權,原告認應依系爭遺囑意旨分配,而詹淑淳得就特留分1/10為繼承,餘由被告詹松溢、詹松壽、詹珅瑝及詹松鎮之全體繼承人各以9/40為分配。此外,原告與詹文嘉、詹文展、詹文峰、詹欣樺協議詹松鎮該房所應分配取得之遺產均全部移轉予詹文嘉。另詹松鎮、詹松溢、詹松壽、詹珅瑝等4人於96年1月21曾就被繼承人逝世後所遺土地分配方式達成初步協議,並書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即附表一編號10、27號土地由詹松鎮(即由其繼承人詹文嘉)、被告詹珅瑝各自取得2分之1、編號32、37號土地由被告詹松溢單獨取得、編號35號土地由被告詹松壽單獨取得等文字,而附表一編號39及40之房屋原為大房即詹松鎮繼承人所使用,上開標的物均應扣除詹淑淳特留分1/10後,依前開意旨分配,附表一編號28之土地變價分割清償遺產費用按比例分割後,其餘遺產由詹淑淳取得1/10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詳如附表4-1之分割方案欄所示。

(五)爰聲明:被繼承人詹清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4-1分割方案欄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詹淑淳答辯略以:從未見過系爭遺囑,94年間與訴外人葉景琦結婚時,被繼承人詹清有來參與婚禮,當時詹清即有失智症狀,不認得伊是何人,詹清應無法在95年12月29日意識清楚而能委託律師製作系爭遺囑,被繼承人詹清欠缺委託律師製作代筆遺囑及做成遺囑之意思表示能力,否認系爭遺囑真正及有效,退步言之,縱系爭遺囑有效,惟核其內容亦已侵害特留分,併行使扣減權,請求保留詹淑淳特留分1/10後,再依系爭遺囑分配遺產,關於原告及詹文嘉等5人協議其等將個人應繼分均移轉予詹文嘉1人,並無意見。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繼承人詹清之遺產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分割。

(二)詹松溢、詹松壽答辯略以:系爭遺囑屬有效之代筆遺囑,但系爭遺囑確有侵害詹淑淳之特留分,同意詹淑淳之特留分為10分之1,關於原告及詹文嘉等5人協議其等將個人應繼分均移轉予詹文嘉1人,伊等亦無意見。另伊等於110年11月30日共同繳納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地價稅317,368元、111年5月31日則繳納房屋稅762元,亦應列為伊等代墊之繼承費用,故依此計算詹松溢代墊之繼承費用合計12,890,637元、詹松壽代墊之繼承費用則為12,890,638元。

關於繼承費用部分,伊等提議將附表一編號28號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優先清償伊等及詹文嘉代墊之繼承費用後再行分配,詹松溢、詹松壽主張之分割方法詳如111年6月7日民事答辯六狀附表一所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繼承人詹清所遺如111年6月7日答辯狀附表一(本院卷二第221至225頁)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111年6月7日答辯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詹文嘉、詹文展、詹文峰、詹欣樺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分割方案同意原告110年5月27日民事準備書(二)狀附表4-1所示等語。

(四)詹珅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清於104年3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詹清與其配偶詹張阿數(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育有五子即長男詹松鎮(102年4月13日歿)、次男即詹松溢、三男即詹松壽、四男詹珅瑝(原名詹松釧)、五男詹松煙(75年11月24日歿),詹松鎮育有四子即長子即被告詹文嘉、次子詹文藝(102年1月22日歿)、三子即詹文展、四子即詹文鋒,詹文藝育有兩女即詹欣穎、詹欣樺,因被繼承人之長男詹松鎮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詹松鎮之次子詹文藝又早於詹松鎮死亡,是詹松鎮對於被繼承人詹清遺產之應繼分由其子詹文嘉、詹文展、詹文鋒繼承、其孫女詹欣穎、詹欣樺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五男詹松煙亦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其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應由其認領之女即詹淑淳代位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應為詹松溢、詹松壽、詹珅瑝、詹淑淳各1/5、詹文嘉、詹文展、詹文鋒各1/20、詹欣穎、詹欣樺各1/40,而被繼承人詹清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8號所示之38筆土地、編號39至40號所示之未辦理保全登記房屋2棟、編號41號及42號所示之存款27,834元、國泰世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981股各1筆,及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前開7筆土地已抵繳遺產稅1,848,294元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9、37至59頁)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5月19日函文可查(本院卷一第184至189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應按系爭遺囑分配遺產,詹淑淳否認系爭遺囑為有效之代筆遺囑,且侵害其特留分,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二)系爭遺囑是否侵害詹淑淳之特留分?(三)詹淑淳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應如何分割遺產?經查:

(一)系爭遺囑為有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

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有效,並提出系爭遺囑影本為據(本院卷一第228頁),詹淑淳則辯以:被繼承人詹清欠缺委託律師製作代筆遺囑及做成遺囑之意思表示能力等語。經查,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兼筆記宣讀講解人羅翠慧律師於本院具結證稱:製作遺囑當時詹清意識正常,沒有失智或了解他人意思困難,在場尚有詹清其他兒子及2位證人,詹清表達不動產要給長子、次子、三子、四子各1/4,動產要給已過世五子之女兒詹淑淳200萬元,我有留存一份原本,內容為詹清口述,我再唸一遍等語(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李友仁於本院具結證稱:製作遺囑當時,詹清意識正常,可以自由對答,沒有失智,現場我只認識詹松釧還有他爸爸,有律師在場,其他見證人我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顯見並無詹清欠缺委託或製作遺囑之意思能力情事,況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有3人,並經被繼承人詹清簽名,有系爭遺囑影本可查(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系爭遺囑自屬有效代筆遺囑。

(二)系爭遺囑侵害詹淑淳之特留分:「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3條第1 款、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為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於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致繼承人之特留分受侵害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淨額為219,576,337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本院卷二第111頁),詹淑淳之特留分為1/10,至少應分得21,957,633元,惟系爭遺囑僅給予詹淑淳200萬元之動產,確已侵害其特留分,詹淑淳自得據以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三)詹淑淳於110年2月25日答辯狀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應按附表一方式分割遺產:

1、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詹淑淳於110年2月25日答辯狀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有該書狀可參(本院卷一第285頁第14至15行),詹淑淳於行使扣減權後,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2、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且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3、原告主張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應為詹松溢、詹松壽、詹珅瑝、詹淑淳各1/5、詹文嘉、詹文展、詹文鋒各1/20、詹欣穎、詹欣樺各1/40,系爭遺囑已侵害詹淑淳之特留分,詹文嘉、詹文展、詹文鋒、詹欣樺之應繼分均移轉予詹文嘉等情,為到庭之詹松溢、詹松壽、詹淑淳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9頁),則詹文嘉取得應繼分9/40,而詹松溢、詹松壽、詹珅瑝應繼分亦為9/40,詹淑淳取得特留分1/10。

4、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清之遺產稅額為21,957,633元,其中以遺產中7筆土地抵繳金額1,848,294元,尚因分單由詹松溢、詹松壽分期繳納共20,397,555元,復為申報遺產稅及登記支出329,894元、並繳納97年至109年遺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單3,909,535元、喪葬費用1,413,095元等情,有遺產稅完稅證明書、抵繳遺產稅函文、遺產稅收據、繼承登記及房屋地價稅、喪葬費用影本為據(本院卷一第184至226頁),詹淑淳固就墓地費用593,200元部分認無單據,惟原告業已檢附以個人名義開立之墓地工程款收據影本2紙(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及第350至351頁),且以104年4月8日至104年10月8日分次工程給付墓地工程款,是此部分應認有據,再者,詹松溢、詹松壽於110年11月30日共同繳納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地價稅317,368元、111年5月31日則繳納房屋稅762元,有繳款書2件為憑(本院卷二第63、227頁),則本件繼承費用為26,368,209元(計算式:20,397,555元+329,894元+3,909,535元+1,413,095元+317,368元+762元=26,368,209元),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分配應先予扣除繼承費用26,368,209元。

5、本件詹淑淳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本院審酌詹松溢、詹松壽主張附表二編號28之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面積2,0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之土地價值逾四千萬元,變賣抵償繼承費用後再按比例分配等情,為原告、詹淑淳所同意,而原告亦陳稱詹文嘉、詹文展、詹文鋒、詹欣樺意見均與其一致等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28之土地應予變價抵償目前繼承費用26,368,209元後,餘款再按前開應繼分及特留分即附表二比例分配,尚屬公平。再參照系爭遺囑及系爭分割協議意旨及兩造到庭所表示意見,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0、27號土地扣除詹淑淳特留分1/10後,由詹文嘉、詹珅瑝各自取得2分之1,附表一編號32、37號土地,扣除詹淑淳特留分1/10後,餘由詹松溢單獨取得,附表編號35號土地,扣除詹淑淳特留分1/10後,餘由詹松壽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39及40之房屋,扣除詹淑淳特留分1/10後,餘由詹文嘉單獨取得。至其餘之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6、28至31、33至34、36、38之不動產及41、42之動產均按附表二之比例分割,始為妥允。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8變賣清償繼承費用後分割,其餘均以原物方割方式按附表二比例分割,應屬公平合理,乃判決被繼承人遺產以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各因分割上開遺產所得利益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平。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在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雅勻附表一(EXCEL檔)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比例 1 詹松溢 9/40 2 詹松壽 9/40 3 詹珅瑝 9/40 4 詹文嘉 9/40 5 詹文展 0 6 詹文鋒 0 7 詹欣穎 0 8 詹欣樺 0 9 詹淑淳 1/1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