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原 告 林肇宏
林翠秀林肇成上開原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被 告 林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翠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3月1日歿)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真為被繼承人林翠君(下稱被繼承人)之獨生女,依法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林肇宏、林翠秀、林肇成為被繼承人之弟、妹,依法為第三順位繼承人。詎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上午,認為被繼承人擅自將其所撰寫之刑事告訴狀3 份取走,又認為被繼承人主臥室內放置裝有面額為新臺幣100元紙鈔4 張之果醬玻璃罐係被繼承人為詛咒其死亡所為等情,與被繼承人發生爭執,於同日17時許,在其與被害人同住之臺北市○○區○○○路0 巷00○0 號5樓住處,持續以強烈口氣質問被繼承人,且徒手、手推、拉扯頭髮方式攻擊被繼承人之身體及頭部,無視被繼承人求饒,被告竟取廚房內刀子1 把架在被繼承人頸部質問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仍否認,被告於同日18時42分許離開住處,惟於同日於19時30分許返回住處後,持續質問被繼承人及索討前開訴狀,其主觀上已預見被繼承人年邁、體型較己瘦弱,若持長圓柱形體之物或長棍棒類之物或以徒手及猛力腳踩、踹等方式攻擊被繼承人上半身,可能導致肋骨、胸骨骨折,壓迫胸腔、腹腔內臟器損傷,造成死亡之結果,且其主觀上亦已預見猛力掐扼被繼承人頸部,將導致窒息身亡之結果,詎基於縱造成被繼承人多器官損傷、窒息而死亡,亦予容認任其發生,而將原本傷害之犯意提升至縱令被繼承人死亡亦與其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以腳踹踢被繼承人,致其往後倒地,並接續猛力以腳踩躺在地上之被繼承人上半身、腿部後,再以不詳長圓柱形體或長棍棒類之物毆打被繼承人背部,及徒手猛力掐住林翠君頸部,導致被繼承人因頭頸胸腹背部及四肢多處鈍性傷、頸部、肝臟挫傷及心臟、肺臟、脾臟挫裂傷併氣血胸,胸骨骨折、肋骨多處骨折,致多器官損傷、窒息而死亡。被告殺害被繼承人之上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8年,經檢察官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上開判決,改判被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16年,嗣經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12月16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7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被繼承人於108 年3 月1 日因被告故意殺人死亡,依法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本應由被告單獨繼承,然被告既因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經上開刑事判決確定有罪在案,業如上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然喪失繼承權;又被繼承人父母、配偶均已歿,依民法第1138條第3 款規定,應由第3 順位之原告3 人取得繼承權,因被告能否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並未殺害被繼承人,被告覺得被繼承人死因是趁被告不注意時,砍一刀到被繼承人頭部,流血過多死亡,非法醫鑑定多重器官損傷和窒息死亡。被告並未掐被繼承人脖子,亦未持棍棒、刀子等器具毆打被繼承人,亦不可能下重手到器官損傷死亡地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諸多不實之處,希望原告原諒與被告和解,被告願意捐部分被繼承人遺產予弱勢團體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決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獨生女,為被繼承人第1 順位繼承人,原告等3 人為被繼承人弟妹,為第3順位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父母及配偶均歿,被繼承人於
108 年3 月1 日晚間遭被告殺害死亡,依法應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因被告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已構成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則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等3 人之繼承權利,而此等不安之狀態,非以對被告訴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且獲勝訴判決不得除去。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因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二)又按,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第1 順位繼承人,原告等3 人為第3 順位之繼承人,有卷附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再查,被告於108 年3 月1 日晚間殺害被繼承人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89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18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
09 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16年,復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4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二、三審刑事判決書為證,復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無誤,並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原告等主張被告有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且因而受刑之宣告確定乙節,應堪採信,被告仍執以上情,否認有殺害被繼承人之犯意及犯行,所辯自無可採。
(2)本件被告故意殺害被繼承人致被繼承人於死,且因而受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如上述,依前揭規定,已構成喪失對於被繼承人繼承權之事由,故被告因喪失繼承權對被繼承人已無繼承權存在。從而,原告等基於繼承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