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原 告 何鈺涓被 告 賴明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粉於民國110年3月2日死亡,原告何鈺涓及被告賴明松均係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於97年發生車禍之後,因行動不便終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休養,被告卻只有車禍隔日帶妻子北上至慈濟醫院加護病房探視1次,隨即以要帶小孩為由趕回高雄,之後足足10年未曾再探視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往生時,被告也沒有回來見被繼承人最後一面,更要求先寄送訃聞才可以請假參加告別式,且被告曾向被繼承人表示不會北上探視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後也不會分被繼承人的財產,被告無不能探視被繼承人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應認屬重大虐待之行為,為此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無繼承權。
二、被告答辯:被繼承人車禍當天,被告接到電話就北上探視,被告每年清明節前後北上掃墓,都會去探視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也會打電話跟被告說話,且被告沒有說過被繼承人死亡後不分財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2日死亡,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均屬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兩造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133、31、57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被繼承人發生車禍後即未再探視被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構成重大虐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曾提出被繼承人之手寫筆記本影本,用以證明被繼承人曾購買房屋予其他子女(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可見被繼承人有記事之習慣,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關於被告拒絕探視導致被繼承人精神痛苦或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紀錄,自難相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被繼承人表示不會北上探視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後也不會分被繼承人的財產等語,同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原告於110年5月10日起訴時主張此部分對話內容係其聽聞自被繼承人之好友麗卿阿姨(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112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卻改稱:被繼承人把這件事告訴她朋友,當時我人在現場,我有聽到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可信性實有疑問,縱被告曾有上開表示,亦係被告是否拋棄繼承之問題,而非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況被繼承人於105年1月28日投保遠雄人壽美滿超優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時,仍指定「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第48號卷二第290至304頁),而未排除被告,足認被繼承人生前應無使被告喪失繼承權之意,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已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