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何扈樹雲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複代理人 王詠心律師被 告 何良能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被 告 何良平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複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被 告 何良慧
何良慶被 告 何良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何忠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何忠良前為原告何扈樹雲之配偶,二人育有五名
子女,分別為被告何良慧(長女)、何良慶(次女)、何良能(三女)、何良智(長子)、何良平(四女)。被繼承人何忠良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全體子女,兩造之應繼分各均為六分之一。被繼承人何忠良遺有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起訴狀附表4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何忠良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於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依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原告於108年4月12日之婚後財產雖有新臺幣(下同)2,267,785元,然因原告婚後即在家相夫教子,從未外出工作,前開婚後財產均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過年時贈與之紅包等,是原告此部分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均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被繼承人何忠良於108年4月12日之婚後財產總額為39,765,288元,故原告自得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9,882,644元【計算式:
(39,765,288-0)÷2=19,882,644】,分配後剩餘之部分再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被繼承人何忠良曾於繼承人見證下親筆書立遺囑,將名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5樓房地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何良智,系爭遺囑雖因未記明「年、月、日」而影響其效力,然畢竟屬被繼承人何忠良處分其遺產之真意,故原告及被告何良慧、何良智曾委由代書依前開遺囑意旨撰擬遺產分割協議,惟因被告何良慧反悔質疑遺囑效力,不願簽署致未能達成協議。嗣全體繼承人又歷經協商、調解,仍未能就遺產分割方案達成共識,原告不得已只能提起本訴。
㈣被告何良慧獲得生前特種贈與538,684元、被告何良慶獲得
生前特種贈與165,369元、被告何良能獲得生前特種贈與486,285元,應列入應繼遺產,以歸扣處理。而原告墊付之喪葬費50萬元、被告何良智代墊之醫療喪葬費1,668,728元則應由遺產支付等語。
㈤綜上,爰聲明:⑴被繼承人何忠良所遺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
之遺產,准由原告、被告依起訴狀附表4所示之方式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何良智部分:
伊對於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為贈與所得無意見,因原告都沒有收入,應該算是被繼承人何忠良的贈與;對於如何分割遺產,尊重原告之請求,但伊代墊被繼承人何忠良醫療看護費用160,778元,另支出喪葬費1,507,950元,共計1,668,728元,請求自遺產中先予扣還㈡被告何良慧、何良慶、何良能、何良平部分:
1.原告已自認至少有1,807,298元之婚後財產,且經國稅局審核認定原告之婚後財產至少有2,267,785元,此部分金額應列入原告婚後產扣除。又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何忠良於72年6月21日購買後,再於89年10月20日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相當於被繼承人何忠良將其婚後37年間之經濟所得半數分配予原告,已相當肯定原告對於婚姻之協力與貢獻,並給予原告經濟上足夠保障,符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意旨。本案原告未將其已取得忠誠路房地價值列入夫妻財產結算範圍,又再對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原告相當於取得4分之3以上的夫妻財產,減損被繼承人保留夫妻剩餘財產之比例,顯屬有失公平情形,自應調整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比例為3分之1。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2,499,168元【計算式:(39,765,288-2,267,785)×1/3=12,499,168】。
2.原告並未舉證其支出喪葬費用50萬元,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何良慧、何良慶、何良能有生前特種贈與存在;被告何良智主張之代墊費用,部分未提出收據、契約書為證,況被告何良智於被繼承人何忠良死亡後有請領喪葬津貼137,400元,應先抵扣其主張代墊之喪葬費,始符公平。而被告何良慶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75,251元、被告何良平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54,784元、被告何良慧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計201,173元,均應自遺產總額扣除。
3.原告長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建議系爭不動產部分由原告繼承,其餘動產部分由被告何良慧、何良慶、何良能、何良平、何良智依應繼分價值繼承,其餘則分歸原告所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何忠良於108年4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何扈樹雲、長女即被告何良慧、次女即被告何良慶、三女即被告何良能、長子即被告何良智、四女即被告何良平。兩造之應繼分各均為六分之一。
2.被繼承人何忠良之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且均屬被繼承人何忠良之婚後財產,遺產價額為39,765,288元。
3.被繼承人何忠良前揭遺產中,系爭不動產於繼承發生時之價值為14,154,745元。
4.原證5為被繼承人何忠良之自書遺囑,因未記明年月日而無效。
5.原告何扈樹雲於108年4月12日之婚後財產有2,267,785元。
㈡兩造爭點
1.原告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數額為何?
2.被告何良慧、何良慶、何良能是否獲得生前特種贈與?
3.兩造為被繼承人何忠良代墊之費用各為多少?
4.被告等是否請領喪葬津貼?
5.系爭遺產如何分割?
四、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可分得之數額:㈠按夫妻於74年6月3日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
法定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文意旨甚明。又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之規定,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依此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何忠良前於52年間結婚,雙方法定財產關
係因何忠良於108年4月12日死亡而告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又原告與被繼承人何忠良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其等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且依前述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何忠良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8年4月12日為準。
㈢原告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4,999,001元:
1.原告主張其婚後從未外出工作,婚後財產2,267,785元均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云云。惟縱認原告名下財產均係由其配偶及子女給予一情為真,其等究係基於何種事由給付金錢予原告,原因多端,或給付家庭生活費、或贈與、或借名、或代管,或其他法律關係等,均有可能,且無違常情。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名下財產均屬無償取得,則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2,267,785元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尚不足採。
2.被告何良能等人主張被繼承人何忠良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一半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相當於被繼承人提前將所得半數分配予原告,若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則顯失公平,應酌減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至三分之一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於72年6月21日購買系爭不動產,嗣於89年10月20日方以夫妻贈與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一半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而被繼承人何忠良為22年生(見本院卷一第47頁),於89年間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其於退休後將名下不動產一半權利移轉予配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甚有可能為提前預付剩餘財產之分配,倘就剩餘財產差額仍由原告平均分配取得半數,顯失公平,故本院綜合上開情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調整為原告僅得請求4成,以達平允。
3.準此,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2,267,785元,而被繼承人何忠良斯時之婚後財產範圍同其遺產為39,765,288元,其差額為37,497,503元(計算式:39,765,288-2,267,785=37,497,503),而該差額經本院認定原告僅能分得其中之4成,則原告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得請求之金額為14,999,001元(計算式:37,497,503×4/10=14,999,00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逾此部分,難認有理。
五、分割遺產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何忠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何忠良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0萬元,惟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以採信。
2.被告何良慶主張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75,251元,惟僅提出祭拜供品1,413元、告別式餐費17,413元、回憶錄印刷費54,150元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21頁至第425頁),其餘則未提出任何憑證以資證明,至多得認被告何良慶代墊共計72,976元之喪葬費。
3.被告何良平主張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4,784元,已據其提出相符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43頁),堪信為實。
4.被告何良慧主張代墊被繼承人醫療及喪葬費用201,173元,已據其提出相符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至第303頁),可以採信。
5.被告何良智主張為被繼承人支付包含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等繼承費用共計1,668,728元,並提出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97頁、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75頁)。惟被告何良智亦自承其中看護費用、誦經費用等共計56,500元部分未提出相關憑據以佐(見本院卷二第117頁),且又為其餘被告所爭執,即難認有此部分支出;其中關於被告何良智花費表編號21、22、25所列合爐神桌、牌位、祭祀等共計69,600元費用,支出之時間均與被繼承人去世時間相隔約一年,亦難認屬喪葬費之必要支出;被告何良智花費表編號24所列代書費52,654元部分,觀諸系爭地政事務所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73頁),其上係以原告為名義人,同難認被告何良智有此部分支出;至被告何良智主張支出金石園墓園、土地及管理費共計131萬元部分,雖提出發票為證,惟參酌被告何良慶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87頁至第288頁),可知被告何良智此部分支出係購買9人墓穴,因被繼承人何忠良僅安葬其中一處,其餘被告等亦同意日後父母同處,應以墓穴費用9分之2計算,其餘9分之7即1,164,444元(計算式:1,310,000×7/9=1,018,88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綜上,被告何良智支出共計471,085元(計算式:1,668,728-56,500-69,600-52,654-1,018,889=471,085),得自遺產中先予扣還。
5.被告何良平等人雖另主張被告何良智因被繼承人何忠良過世,而領取勞保之喪葬津貼137,400元,應自其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中抵扣云云。惟系爭喪葬津貼,係被告何良智基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所領取,目的在於補貼勞工被保險人喪葬費用支出,性質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被告何良平等人主張應將被告何良智領取之款項自其代墊之喪葬費中抵扣云云,依法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㈣原告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14,999,001元,已
計算如前。故本件被繼承人何忠良之遺產,應先扣除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後,再扣還被告何良慶支出之喪葬費72,976元、被告何良平支出之喪葬費54,784元、被告何良慧支出之醫療喪葬費201,173元、被告何良智支出之醫療喪葬費471,085元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至原告主張被告何良慧等人獲特種贈與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本院審酌各繼承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使用現狀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不動產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價值為14,154,745元),充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78之遺產為存款、股票及保單等,性質可分,由原告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制分配差額之844,256元(計算式:14,999,001-14,154,745=844,256),再扣還被告何良慶、何良平、何良慧、何良智分別支出之繼承費用72,976元、54,784元、201,173元、471,085元後,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79至編號80之遺產為珠寶首飾,在性質上無從為原物分割,故為促進物之經濟上效用,並保障兩造繼承之公平性,自應將之變價分割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始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一:被繼承人何忠良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1/10000 左列不動產(鑑定價值14,154,745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1/1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5樓) 1/2 4 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495,925元 左列存款、投資及衍生之孳息,由原告先取得844,256元,再扣還被告何良慶支出之喪葬費72,976元、被告何良平支出之喪葬費54,784元、被告何良慧支出之醫療喪葬費201,173元、被告何良智支出之醫療喪葬費471,085元後,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77,118元 6 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912元 7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426,363元 8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968,825元 9 日盛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214元 10 日盛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19,970元 11 日盛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元 12 日盛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17元 13 台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4,804元 14 台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3元 15 台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209,881元 16 台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6,528元 17 日盛銀行信託財產(債券) 137,494股 18 華南永昌全球多重資產基金(美元) 2,000股 19 聯華股票 12,677股 20 聯華食股票 14,404股 21 中石化股票 26,029股 22 華隆股票 748股 23 聲寶股票 1,111股 24 大亞股票 1,684股 25 中鋼股票 3,751股 26 東和鋼鐵 5,703股 27 春雨股票 1,339股 28 泰豐股票 11,070股 29 厚生股票 8,100股 30 南帝股票 14,417股 31 聯電股票 10,450股 32 中環股票 9,309股 33 亞瑟股票 77股 34 精英股票 30,240股 35 旺宏股票 415股 36 光磊股票 1,054股 37 華邦電股票 15,171股 38 正崴股票 556股 39 友達股票 1,000股 40 中華電股票 5,000股 40 國建股票 1,729股 42 寶建股票 1,940股 43 龍邦股票 4,601股 44 宏總股票 5,000股 45 啟阜股票 1,018股 46 長榮股票 2,111股 47 嘉里大榮股票 1,551股 48 陽明股票 2,387股 49 華航股票 30,000股 50 國賓股票 10,000股 51 臺企銀股票 13,574股 52 富邦金股票 5,000股 53 國泰金股票 23,275股 54 國泰特股票 1,251股 55 兆豐金股票 90,847股 56 台新金股票 13,652股 57 中信金股票 4,308股 58 華晶科股票 20,568股 59 聯合再生股票 40,000股 60 日月光投控股票 21,003股 61 合庫金股票 4,131股 62 松上股票 1,128股 63 統一實股票 10,500股 64 三富股票 1,000股 65 長億股票 23,822股 66 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系列-新興國家固定收益基金美元F(美元) 1,000股 67 埃克斯資本控股公司5.5%非累積系列E特別股存託憑證(美元) 800股 68 美元計價AT&T固定收益債券(美元) 19股 69 美元計價APPLE固定收益債券(美元) 25股 70 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美元) 425.2880股 71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257,846元 72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38,871元 73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64,968元 74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389,665元 75 保管箱-臺幣 21,065元 76 保管箱-人民幣 30元 77 保管箱-保證金 1,050元 78 保管箱-中國國際商銀信託資金憑證 64,375元 79 保管箱-金幣金戒指 24,747元 左列財產變價後,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80 保管箱-珠寶 100,000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比例 1 何扈樹雲 1/6 2 何良慧 1/6 3 何良慶 1/6 4 何良能 1/6 5 何良智 1/6 6 何良平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