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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原 告 龐志嫄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被 告 陳玉芳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龐志嫄與被告陳玉芳分別為被繼承人陳中平之配偶與

胞妹,原告於民國86年1月18日與被繼承人結婚,兩人婚後未育有子女,嗣被繼承人於107年12月2日自殺死亡,原告旋即於108年2月19日接獲被告以板橋江翠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告知被繼承人曾於94年4月8日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方式分配身後遺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予以認證。惟原告自86年與被告結縭迄今,從未聽聞被繼承人預立遺囑乙事,且被繼承人身體健康、家庭關係單純,縱斯時被繼承人尚無子女承歡,亦無預立遺囑之必要,根據原告與被繼承人之相處經驗,被繼承人生性溫順,對於家人之強勢要求僅得迫於無奈接受,鮮少表達內心真實想法,該自書遺囑恐因第三人之逼使,違背真意作成,自非合法有效之遺囑。又系爭遺囑若為真正時,係對於被告較有利,故應由被告對系爭遺囑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任何繼承人都可能提出被繼承人書寫之自書遺囑以主張權利,但卻要其他繼承人負舉證之責任,尚非公允。

㈡退步言之,縱使系爭遺囑合法有效,觀系爭遺囑第2頁之內容,係以「遺贈」方式將部分遺產轉贈予「1.第一順位:

陳中平的親生子嗣(不包含領養的子女)2.第二順位:胞妹陳玉芳的子嗣」,再觀之遺囑末頁,亦載明「附:南投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得特留給拜祭陳 中生牌位的陳家子孫繼承」,可知被繼承人對於身後祭拜乙事之重視,上述「子嗣」應係指可傳承祭拜陳家香火之「男丁」。惟被告僅育有3名女兒,則系爭遺囑所為之遺贈條件自無符合條件之受遺贈人,兩造應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

㈢綜上,爰先位聲明: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陳中平於94年4月8

日所為之自書遺囑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陳中平於94年4月8日所為之自書遺囑無符合條件之受遺贈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陳中平94年4月8日之自書遺囑業經公證人陳靜心

作成94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認證書上亦載明認證之意旨,包括立遺囑人身分之核對、遺囑內容之明瞭、自由意志之立囑、特留分之曉諭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已推定為真正,系爭遺囑之效力應無疑義。

此外,被繼承人之母親陳李時亦於同日立有自書遺囑並經同一公證人作成94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兩人應係於同一日一同前往公證處為自書遺囑之認證,應可證明被繼承人陳中平之自書遺囑為真正。原告應對於其所主張系爭遺囑恐有第三人逼使,違背真意予以舉證,然未見原告於該書狀中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不足採。

㈡被繼承人生前即曾向被告表示其過世後,如自身沒有親生

兒女,會將遺產遺贈給被告之3位女兒,而被告於被繼承人94年間書立系爭遺囑時,已年滿46歲並育有3位女兒,其後沒有要再懷孕生產,顯然被繼承人不會在立系爭遺囑時還要被告再生兒子。又系爭遺囑末頁記載「附:南投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得特留給拜祭陳中生牌位的陳家子孫繼承」等字,觀諸全份遺囑僅有本筆土地有此記載,可證此乃針對系爭土地所特別設定之要件,其餘遺贈土地並無此要件。在系爭遺囑記載「第一順位:陳中平的親生子嗣(不包含領養的子女)」等字,顯見「子嗣」應包含子女,即不限於可傳承祭拜陳家香火之「男丁」,否則被繼承人應不會備註「不包含領養的子『女』」,綜上,原告之主張及理由,並不足採,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證書之真偽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中平之法定繼承人,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合法有效之遺囑,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得以繼承之遺產多寡,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四、先位請求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無非以原告未曾聽聞被繼承人

預立遺囑,且無預立遺囑之必要,系爭遺囑恐非依被繼承人之真意所作成為其主要論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遺囑非出於被繼承人真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遺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陳靜

心於94年4月8日認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94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及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前開認證書載有「後附之自書遺囑由請求人到場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公證人詢明立遺囑人確係明暸遺囑內容。立遺囑人並表明:該遺囑為其依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方式自己書寫全文並簽名,且遺囑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本認證書於民國玖拾肆年肆月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公證法第2條規定:「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

一、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係持往境外使用者。二、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規定:「私文書經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而系爭遺囑既經前述公證人認證,依前揭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其空言主張系爭遺囑非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云云,即非可採。

五、備位請求部分:㈠原告雖備位主張:縱若系爭遺囑有效,自系爭遺囑內容觀

之,被繼承人極重視身後祭拜乙事,故系爭遺囑中所列之「子嗣」應專指男性,惟被告僅育有3名女兒,本件並無符合遺贈條件之受遺贈人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解釋意思表示應就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於文義上及論理上均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時之真意。

㈡經查,系爭遺囑記載:「遺贈方式(保留繼承人之特留分

外)1.第一順位:陳中平的親生子嗣(不包含領養的子女)2.第二順位:胞妹陳玉芳的子嗣。附:南投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得特留給拜祭陳中生牌位的陳家子孫繼承。」等語,原告依此主張被繼承人重視家族香火之傳承固非無據,惟觀諸被繼承人加註於親生子嗣後之註解:「不包含領養的『子女』」,已難認其所指之子嗣限於男性,況於現代社會中,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亦非不得由女性延續香火,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育有兒子,請求確認無符合系爭遺囑條件之受遺贈人云云,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備位聲明均無理由,自應予全部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