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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原 告 朱家慧

朱家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謝梅宣律師追加原告 朱家宏

朱家亮上 1 人程序監理人 紀培琇律師被 告 朱祥雲訴訟代理人 游明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壹仟伍佰柒拾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壹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丁○○、乙○○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所領取被繼承人朱沈罕存款新臺幣(下同)420萬3,580元,及出租不動產所得租金207萬元予被繼承人朱沈罕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因而聲請追加繼承人甲○○、丙○○為原告,嗣又擴張應給付之租金所得為269萬元,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追加原告丙○○已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任追加原告甲○○及被告為其監護人,因被告為對造當事人,與其有利益衝突,不宜於本件訴訟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原告之聲請,選任紀培琇律師為追加原告丙○○之程序監理人。

㈢本件追加原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㈠被告戊○○與被繼承人朱沈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配偶關係,二人為原告丁○○、乙○○及追加原告甲○○、丙○○等4人之父母,朱沈罕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死亡,遺有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等遺產,依法應由兩造等五人共同繼承,目前尚未分割遺產。而被繼承人朱沈罕遺產中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款三筆總額共420萬3,580元,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惟被告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領走花用,已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益而獲有利益。又被告與朱沈罕原分別共有臺北市○○區○○街00○0 ○0 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於107年5月1日起至110年5月1日止出租予第三人,租金每月18萬元。朱沈罕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依法由兩造共同繼承,全體繼承人按月應公同共有9 萬元之租金收益。系爭不動產租期屆至後,承租人仍持續承租,詎被告於朱沈罕死亡後迄今,均未將共同繼承部分之租金交付予全體繼承人,逾越其應繼分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自繼承之日起即108年9月18日至110年8月18日止共23個月之租金利益合計207萬元(計算式:23×180,000×1/2 =2,070,000);又110年5月2日前開租約之租期屆至後,承租人仍持續承租營業,租金仍應以每月18萬元計算,故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共3個月,以每月租金18萬元許算之租金利益之半數即27萬元(3×180000×1/2=270000);另因被告與其現任配偶陳薇竹自111年8月1日將上開不動產出租予COMEBUY迄今,租金每月15萬元,故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共4個月又20日,以每月租金15萬元計算之租金利益之半數即35萬元(150000×4又20/30×/2=350000)。被告擅自領走屬於兩造所公同共有420 萬3,580 元之應繼遺產,且迄未將上開租金共269萬元交付予全體公同共有人,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之規定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又被繼承人朱沈罕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自屬於朱沈罕之財

產,被告並未舉證其為所有人,所辯自無可採。而該存款列為朱沈罕之遺產,業已依法申報遺產稅,若為借名登記,被告於朱沈罕死亡後,豈會將之列入朱沈罕遺產而共同申報稅捐,益徵並非所謂借名登記之財產。又被告於另案稱該款項,係為讓朱沈罕安心,故存入其名下帳戶,本件中亦稱是為了保障朱沈罕及子女之目的等語,即非借名登記契約甚明。被告自承與原告等辦理不動產繼承,卻又否認原告等可繼承存款,且不同意原告等人繼承分配財產,待其死後方可為之云云,前後矛盾,無足憑採。

㈢被告主張以朱沈罕之上開存款支付喪葬費、被告之生前契

約、朱珮詒之學費、按摩椅及其日常生活開銷,以及其住所即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修繕費云云,然該存款係朱沈罕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既已坦承擅自處分,依法自應返還。且關於朱沈罕喪葬費,及其規劃生前契約及購買按摩椅,均未提出相關證明,並可證明被告確實侵吞原告等之應繼遺產。又朱珮詒並非原告丁○○、乙○○及丙○○應扶養之人,不應以此為由擅自挪用公同共有之財產。至被告住所修繕費用,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處分朱沈罕之遺產,亦非妥適,原告等長久均未居住使用該屋,也無出售之計畫,更非所謂有益及必要之費用,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亦有未合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420萬3,580元予被繼承人朱沈罕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269萬元予被繼承人朱沈罕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及其中20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2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就第1 、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朱沈罕生前為家庭主婦,本身無任何金錢來源之

收入,生前其名下不動產及存款項均為被告經營西服店賺得,且家中不動產及存款,不問是否登記在朱沈罕名下,在其生前即均由被告支配運用,而原告等若有經濟上之需求,亦係告知被告後由被告支應,朱沈罕生前既無任何經濟來源,其名下不動產及存款,乃被告借朱沈罕之名登記,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以朱沈罕名義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定期存款400萬元及活期存款110,249元、93,331元,於朱沈罕死亡後,被告自得主張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而取回前開3筆款項。因該4,203,580元為被告取回借名登記之自有財產,對原告等自不生任何損害,原告等上開主張應無理由。又朱沈罕往生未滿1 年,原告等即對被告要求分財產、分租金,令被告深不以為然,遂於109 年

9 月8 日寄送存證信函給原告等,並由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被告就原告等所提分財產、分租金之要求,已明白告知原告等,財產乃被告所有,待被告百年後由原告等繼承。足見被告認以朱沈罕名字登記之不動產及存款,均係借名登記,於朱沈罕往生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然消滅。

㈡又被告領取之臺北富邦銀行400 餘萬元存款,乃被告自有

資金,已如前述,而該筆款項使用情形如下:①朱沈罕喪葬費等支出即龍巖公司禮儀服務費18萬2,010 元、北海福座售後服務3 萬元、晉塔及塔位服務費3 萬5,000 元及9萬元,合計33萬7,010 元(計算式:182,010+30,000+35,000+90,000=337,010 )。②被告為自己規劃之生前契約20萬4,000元及靈堂使用費1 萬2,000 元,共計21萬6,000元(204,000+12,000=216,000 )。③甲○○女兒朱珮詒國中一年級以及二年級上學期之註冊費及學雜費共21萬4,966元、朱珮詒升國中前寒暑假請家教到家補習之費用共6 萬5,200 元,共計28萬166 元(計算式:214,966+65,200=280,166 )。④被告為自己購置之OSIM按摩椅,費用19萬8,

000 元。⑤被告住所整修費用共242 萬5,000元,另門窗、蓬架等共68萬4,900元,共計310萬9,900元(計算式:2,425,000+684,900=3,109,900)。以上合計422萬6,110元,與原告等請求之420萬3,580元相差無幾。如若認原告等請求成立,則朱沈罕喪葬費33萬7,010元為必要之支出,應予扣除;被告住所老舊且漏水,又因借名登記在朱沈罕名下,兩造為公同共有人,則被告關於修繕房屋所支出之310萬9,900元,除增加不動產價值外,且屬必要並有益之費用,應有無因管理之適用,亦應扣除。

㈢又出租系爭不動產收取之租金,在朱沈罕生前即作為被告

與朱沈罕、丙○○在養護機構繳納之費用及朱珮詒之生活費等支出之用。自朱沈罕死亡起,租金繳納情況如下:①108年9月至109年3月,每月18萬元合計126萬元(計算式:180,000×7=1,260,000)。②109年4月、5月,以押金30萬元抵充故以30萬元計。③109年6月至110年4月,每月12萬元合計132 萬元(計算式:120,000×11=1,320,000)。④110年5月為3萬元。⑤110年6月、7月,未繳租金。⑥110年8、9、10月3個月合計為6萬元。⑦110年11月為5萬元。因109年4月起國內新冠肺炎疫情趨緊,承租人營收減少,租金繳納出現不穩及減少之情況,被告同意以減租方式讓租約不中斷,其中110年8月以2萬元計算,故自108年9月18日至110年8月18日止,實收租金應為293萬元(計算式:1,260,000+300,000+1,320,000+30,000+20,000=2,930,000,2分之1為146萬5,000元(計算式:2,930,000×1/2=1,465,000),故原告等請求207萬元及法定利息超過部分顯然無據。又其2 分之1 之收入,並不足以支持被告與丙○○每月於養護機構之費用及朱珮詒之生活費等支出,顯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再依原告等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人為被告與朱沈罕,然全部租賃物之管理、使用收益之行使,均由被告為之,帳戶內之金錢亦由被告提領使用,益證系爭不動產之2 分之1 所有權,係因借名登記而來,被告方為真正之所有權人。

㈣因考量被告較朱沈罕年長10餘歲,乃將房產登記於朱沈罕

名下,俾被告百年後朱沈罕及原告等充為生活之保障。未料,於朱沈罕亡故後,原告等對於殯葬及繼承等事項均不聞問,被告本想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及存款全部回復為被告所有,詎原告等均不予理會,彼時受代書告知,不於期限內申報將遭罰鍰,被告迫於無奈,只能申報為公同共有,辦畢繼承登記後,原告等即不斷向被告要求分財產、分租金,被告遂於109 年9 月8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等。

又上開朱沈罕之喪葬費、被告住所修繕費,均有相關單據足資佐證,且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後取回,對原告等不生任何損害。被告其他使用款項,亦係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後取回之款項,對原告等同不生任何損害。原告等又謂被告之財產都陸續轉移到陳薇竹名下,持續減少自身財產,恐未來連被告之生活都未能獲得保障云云。然自原告等成年以來,未曾孝敬或奉養被告,卻奢言擔心被告未來生活之保障,且被告處分自己財產,原告等本無權過問,被告為陳薇竹購屋支付之頭期款亦係被告自有資金,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另原告丁○○、乙○○、甲○○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將丙○○之原監護人即被告及甲○○,改定為乙○○、甲○○,業經該院於111年3 月21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78 裁定駁回,經其等提起抗告現由該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審理中,原告等於110年9月15日又提起本件訴訟,此種心中唯有利益,不顧人倫之行徑,令人浩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朱沈罕之繼承人,朱沈罕於108年9月18日死亡後所遺不動產及銀行存款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人,且尚未分割遺產,詎被告竟擅自領取被繼承人銀行存款420萬3,580元,又侵吞自108 年9 月18日至110 年11月18日止,及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應歸全體繼承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 ○0 號房屋地出租所得2分之1共計269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條規定,給付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及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朱沈罕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朱沈罕之繼承人,且伊領取被繼承人在台北富邦銀行存款420萬3,580元,及收取臺北市○○區○○街00○0 ○0 號房屋地全部租金(見被告110年12月16日民事答辯狀),惟否認應給付上開款項予全體繼承人,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等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自承未經被繼承人朱沈罕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

領取台北富邦銀行定期及活儲遺產存款合計420萬3,580元花用,另臺北市○○區○○街00○0○0 號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遺產,自108年9月18日朱沈罕死亡後出租所得之2分之1,均由伊收取花用,惟辯稱:被繼承人生前為家庭主婦,本身無任何金錢收入,名下不動產及存款均為伊經營西服店賺得,其生前存款或不動產亦由被告支配運用,因認遺產不動產及存款均屬被告借朱沈罕之名登記,被告領取上開存款實係領回自有財產,要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但為原告所否認。且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主張伊與被繼承人朱沈罕婚後曾訂立夫妻財產制,則依前揭說明,兩人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不論婚前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是本件被繼承人朱沈罕名下銀行存款或不動產自屬其所有,於繼承發生時歸其其繼承人全體即兩造所有。

㈡被告辯稱遺產不動產及存款均為其借朱沈罕之名登記及存

入,但已為原告等所否認。且當事人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未舉證以資證明,伊與被繼承人究於何時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是其在朱沈罕死亡後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難憑信。而朱沈罕為被告之妻,負責家庭事務,以使被告得放心在外經營商業盈利,則被繼承人朱沈罕受有上開不動產或存款,可能係出於贈與、借名登記、家庭生活費用或家庭勞務之對價等各種原因,被告僅以被繼承人無收入可購置不動產或存款,即主張該等遺產均為其借名登記之財產,自不足採。況借名登記契約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惟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時,出名人固有將借名登記之財產返還或登記予借名人繼承人義務,但在回復登記或返還以前,借名人之繼承人僅係共同繼承借名登記契約之回復登記或返還請求權利,而非契約關係消滅即直接取得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權,則被告辯稱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及臺北市○○區○○街00○0 ○0 號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遺產,係伊自有之財產,即不足採。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查被繼承人朱沈罕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及所遺不動產,於其死亡後該存款及不動產應係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是依前揭說明,非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任何人均不得處分或行使權利,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領取公同共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及收取不動產遺產租金花用,侵害原告等已繼承取得之財產,則原告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及不動產租金收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等主張自108 年9 月18日繼承發生時起至110 年11

月18日止,及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應歸全體繼承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 ○0 號房屋地出租所得2分之1共計269萬元,但被告辯稱:因疫情關係該期間所收取之租金2分之1為117萬5000元,分別為:108年9月至109年3月,每月18萬元合計126萬元;109年4月、5月,以押金30萬元抵充;109年6月至110年4月,每月12萬元合計13

2 萬元;110年5月為3萬元;110年6月、7月未繳租金;110年8至10月合計6萬元;110年11月為5萬元等情,已據被告提出瑞興銀行存摺2件為證(見第41至75頁),至於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租金部分,被告自承:確有出租給一間公司,每月都有收到租金(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則以上開存摺所示存入金額無法確認為租金,或無法證明承租人未另以現金交付租金,因認108年9 月18日至110 年11月18日間,仍應以每月18萬元計算租金。但查,近年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商業行為,致承租房屋營業之人繳納房租能力大受影響,已屬眾所週知之事,則被告辯稱為系爭不動產承租人有未繳或減繳房租情事,合於常情自堪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可能有隱匿支付租金方式,另以交付現金情事,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且被告果有刻意隱匿租金所得之意,何需以原有帳戶收受租金,是原告其空言主張應以原承租金額每月18萬元核算該期間租金所得,自難採信。綜上,依被告陳報及存摺所示收取租金,108 年9 月18日至110 年11月18日期間合計收取租金302萬元,另111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租金收入35萬元,合計337萬元,其中2分1即168萬5,000元應屬兩造公同共有。

㈤再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

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辯稱如若認原告等請求成立,惟伊領取之存款及租金,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或修繕遺產不動產等必要支出,自應予扣除,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①被告主張支付被繼承人朱沈罕喪葬費:龍巖公司禮儀服

務費18萬2,010元、北海福座售後服務3萬元、晉塔及塔位服務費3 萬5,000元及9萬元,合計33萬7,010元等情,已據提出龍巖公司禮儀服務對帳單、北海福座蓮位訂購申請表、新進塔售後服務申請單、發票等情為證(見282至286頁),堪認為真正。

②被告主張為自己購買支出生前契約20萬4,000元、靈堂使

用費1萬2,000 元及OSIM按摩椅19萬8,000 元,但為原告等所否認,且上開支出均遺產管理或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自無從主張自遺產中支付。

③被告主張支出追加原告甲○○之女朱珮詒國中一、二年級

註冊及學雜費21萬4,966 元、朱珮詒升國中前寒暑假家教補習費6 萬5,200 元,合計28萬166 元,但同原告所否認,且上開費用應由其扶養義務人支付,難認應自被繼承人朱沈罕遺產中支付。

④被告另辯稱伊住居之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所,支出

整理修繕費用共242萬5,000元,及更門窗、蓬架等支出68萬4,900元,合計310萬9,9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2件為證(第247至249頁),但為原告所否認。且如前所述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始屬遺產管理費用。

而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0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

被告上開修繕房屋行為,未據舉證以資證明其事前已獲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且依其所提估價單內容所示,二次修繕內容包含家俱、冷氣設備及安裝、裝設系統櫃、改作氣密窗等,顯非保存房屋所為之簡易修繕,以致費用高達300萬元以上,難認被告修繕遺產房屋支出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則被告主張齒部分支出得自遺產扣還,同無理由。

⑤被告另辯稱租金收入多用於追加原告丙○○在養護機構之

費用,及丙○○之女朱珮詒之生活費,但同為原告等所否認,且如前所述,其等上開費用應由其扶養義務人支付,被告未經兩造全體同意,自不得擅自處分公同共有房產租金所得,則被告縱有上開支出,亦難認應自被繼承人朱沈罕遺產或兩造公同共有房產租金中支付。

㈥依上,被告領取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遺產420萬3,580元,

扣除被告已支付被繼承人朱沈罕喪葬費33萬7,010元後,仍應返還全體繼承人386萬6570元,及應歸全體繼承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 ○0 號房屋地出租所得2分之1共計168萬5,0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示。本件如前所述,被繼承人朱沈罕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及不動產遺產,於繼承開始時均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提領台北富邦銀行存款420萬3,580元,扣除其支付被繼承人朱沈罕喪葬費33萬7,010元後所餘386萬6,570元,及侵吞自108 年9 月18日至110 年11月18日止,及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應歸全體繼承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 ○0 號房屋地出租所得2分之1共計168萬5,000元,合計555萬1,570元,均負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義務,則原告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5萬1,57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請求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