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原 告 蕭錫駿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蕭天倫
蕭天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祖父蕭承瑔於民國90年6月間向原告表示其欲將名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6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系爭建物)贈與給原告,當時系爭建物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系爭土地則因過戶時除需繳納贈與稅外,尚需負擔鉅額之土地增值稅,經土地代書表示,若俟蕭承瑔百年後再行過戶,僅需繳納遺產稅,基於節稅考量,未將系爭土地一併移轉予原告,當時蕭承瑔在系爭土地地段圖上記載「地號827所有權(全部)人:蕭承瑔移贈予長孫蕭錫駿」等語,重申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是蕭承瑔生前已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並經原告同意,贈與契約業已成立,但基於稅賦考量,雙方又合意待祖父百年後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原告與祖父蕭承瑔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以蕭承瑔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契約。詎蕭承瑔於108年2月4日死亡後,被告蕭天倫、蕭天韻2人以繼承人身分逕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登記渠等為公同共有人,卻未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2人既係蕭承瑔之繼承人,自應繼受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蕭天韻略稱:原告陳稱其與蕭承瑔就系爭土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實屬杜撰。蓋系爭土地上所座落之房屋所有權早於90年6月間移轉登記予原告,迄蕭承瑔108年12月4日過世前已約有20年,蕭承瑔倘有意贈與原告,節稅手段所在多有,應不至於近20年均無任何作為,況死因贈與亦屬贈與,仍需繳納鉅額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原告所稱節稅目的並無可能達成。又觀諸原告提出地段圖記載,前段「地號827所有權(全部)人:蕭承瑔」等字之筆跡略有抖動,與後段「移贈予長孫蕭錫駿」等字,字體線條粗細略有不同,似非同筆所書,且字體筆跡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恐有偽造變造之嫌。退步言之,縱認「地號827所有權(全部)人:蕭承瑔移贈予長孫蕭錫駿」等語為蕭承瑔本人書寫,其所書「移贈」若解為遺贈之意,惟遺贈應以遺囑方式為之,上開字句顯然與遺囑方式不合,若解為「移轉贈與」之意思,蕭承瑔生前未實際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上開字句亦未載明有以蕭承瑔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意思,更無從認定雙方間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自與死因贈與契約之形式要件不符,原告據此主張,仍屬無據。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蕭天倫則以: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鄰居是代書,父親請教代書大直北安路的房子,準備要贈與長孫,怎麼辦比較好,代書說房子可以先過戶,土地增值稅很貴,可以百年後再來處理,父親跟原告說時伊不在等語。
三、原告主張蕭承瑔於90年6月11日贈與原告系爭建物,蕭承瑔於108年2月4日死亡後,蕭天倫、蕭天韻2人以繼承人身分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2人公同共有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士林簡易庭士司調字第125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26至32、14、16頁),復為被告不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四、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且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蕭承瑔生前就系爭土地與其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自應由其就與蕭承瑔間,有該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主張蕭承瑔於90年6月間與向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附其後地段圖為據(本院卷第55頁),被告否認之,觀諸系爭土地地段圖,手寫記載「地號827所有權(全部)人:蕭承瑔移贈予長孫蕭錫駿」等文字予系爭土地地段圖,有該系爭土地地段圖影本可參(士司調卷第18頁),簡單寥寥數語,並未書明契約成立之兩造簽名,僅有單方蕭承瑔之文字書寫其上,亦未書明贈與系爭土地時間,更未載明以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意思,被告辯稱,不足以證明成立死因贈與等語,尚非無據。
(二)原告復主張與蕭承瑔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乃因詢問代書,需負擔鉅額之土地增值稅,故僅過戶系爭房屋,未將系爭土地一併移轉予原告,並提出原告與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契約(本院卷103頁),聲請通知證人查佩馨為證,惟被告否認之,經查,蕭承瑔於90年6月11日贈與原告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蕭承瑔於90年6月11日既未贈與原告系爭土地,而蕭承瑔已詢問専業土地代書意見等情,復為原告及蕭天倫陳述在卷,蕭承瑔既明知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各有獨立之所有權,並應向地政機關登記取得所有權,則蕭承瑔倘確有贈與之意,於詢問代書後,應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蕭承瑔既捨此道而不行,即難單以系爭土地地段圖之文字,逕認與原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或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蕭承瑔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而原告聲請通知之證人查佩馨亦不能證明原告已與蕭承瑔達成死因贈與意思表示之合致,自無傳喚之必要,原告主張,不足憑信。
(三)綜據上述,原告無法證明蕭承瑔與其約定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內容並合致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基於繼承關係負履行死因贈與契約之責,舉證不足,難認可採。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