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施林朗聲 請 人即 原 告 施智強前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追加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之財產管理者)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吳嘉榮律師追加原 告 林佳盈相 對 人 巫伯姬相 對 人 巫仲超相 對 人 長青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怡箐相 對 人 周林鳳相 對 人 潘仲華相 對 人 王水池相 對 人 林玉相 對 人 蔡美華相 對 人 施淑琴相 對 人 林翊漢相 對 人 林文興相 對 人 巫叔超相 對 人 葉延龍相 對 人 周淑貞相 對 人 林俊宏相 對 人 林裕閔相 對 人 林昱忻相 對 人 林根旺相 對 人 王林寶桂相 對 人 林美月相 對 人 林宗生相 對 人 林錦雲相 對 人 林府寧相 對 人 陳登源代 理 人 盧美如律師相 對 人 林建宏相 對 人 陳嘉永相 對 人 林建國相 對 人 林睦熙相 對 人 康朝棟相 對 人 李林阿粉相 對 人 陳林麗玉相 對 人 林立橙相 對 人 林立恩相 對 人 余省相 對 人 林文正相 對 人 林高鋒相 對 人 林聰騰相 對 人 林金山相 對 人 闕威任相 對 人 闕文海相 對 人 林家宏相 對 人 林國安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灣善德道教協會法定代理人 徐清連相 對 人 林建助相 對 人 余孟慧相 對 人 林永宏相 對 人 陳美女相 對 人 陳美珠相 對 人 陳美嬌相 對 人 陳美素相 對 人 林淑卿相 對 人 李林素真相 對 人 王素梅相 對 人 林素美相 對 人 林金城相 對 人 王彥中相 對 人 廖思為相 對 人 蔡郎臣相 對 人 林文貴相 對 人 林徊相 對 人 劉黃淑卿相 對 人 林文吉相 對 人 林明脩相 對 人 林明賢相 對 人 林子傑相 對 人 林文發相 對 人 王友增相 對 人 王友本相 對 人 王宥文相 對 人 林秋香相 對 人 林金星相 對 人 康怡菁相 對 人 康秀子相 對 人 康家淇相 對 人 康珈郡相 對 人 林水源相 對 人 黃碧蓮相 對 人 林連財相 對 人 林素卿相 對 人 林世鴻相 對 人 林正富相 對 人 林嘉玉相 對 人 林正全(兼林陳實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林正同(兼林陳實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林秋吟(兼林陳實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林金鶴(即林陳實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林玉聿(兼林陳實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林金香相 對 人 黃定全(原名黃文光)相 對 人 黃啟瑞相 對 人 林映築相 對 人 林映廷相 對 人 林冠宇相 對 人 王寶鑾相 對 人 巫季超相 對 人 張林連灼相 對 人 陳旺再相 對 人 王錦壽相 對 人 林周峰相 對 人 林清峰相 對 人 林彩娟相 對 人 林月華(原名林采嬅)相 對 人 林建榮相 對 人 林秀鑾相 對 人 林隴杉相 對 人 林長光相 對 人 林佳臻相 對 人 林淑菲相 對 人 黃英芳相 對 人 黃英美相 對 人 黃雅玲相 對 人 周宜忠相 對 人 周宜順相 對 人 周寶春相 對 人 周品君相 對 人 王素碧相 對 人 周秀琴相 對 人 林梅淑相 對 人 陳碧霜相 對 人 林建明相 對 人 林秀玲相 對 人 林建榮相 對 人 林秀穎相 對 人 藍美華(即藍林秀英之繼承人)被 告 陳建男被 告 林陳芳被 告 林阿永被 告 林福致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林秉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施林朗、施智強與被告陳建男、林陳芳、林阿永、林福致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此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施林朗、施智強之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陳建男、林陳芳、林阿永、林福致等分別於民國38年、102年取得之未定期限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惟因系爭地上權原設定範圍內之建物或工作物應早已滅失,其成立目的顯不存在,是原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現由鈞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發回前案號為109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案件審理中。又本件前雖曾經鈞院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廢棄發回,而依據發回意旨,原告未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為共有物之處分,即應回歸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是原告得依法聲請追加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原告,俾解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倘若放任系爭地上權持續存在,實嚴重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是本件訴訟係為伸張防衛全體共有人之權利所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倘若共有人不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為共有物之處分,則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為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仍應回歸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即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其等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未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共有人多數決同意提起終止地上權等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回歸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性質上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其他未起訴之共有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或以裁定將所在不明之共有人列為原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5號發回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施林朗、施智強聲請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經本院發函命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9即原告以外之人)就是否願與原告共同起訴擔任本件原告乙事表示意見。而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8(即中華民國之財產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編號49(即林佳盈)具狀表示同意為原告,是該二人已為本件追加原告;至於其餘人等(即本件相對人):
1、相對人即如附表所示於備註欄標示「不同意」者:此等共有人具狀表示:被告等取得系爭地上權及其上建物,係依據林氏歷代先祖之遺訓,所有林姓家族同意依祖訓而各自分管使用,是其等對於被告等使用系爭地上權並無意見;或本件原告另以其等或其等之家人無權占有土地,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另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8號、109年度訴字第1627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等),故其等與本件原告之利害關係相衝突,自得拒絕同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或對於事情的來龍去脈不清楚,故不想涉入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得行使終止地上權之訴訟權利,且地上權用益物權之除去得以回復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狀態,形式上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伸張防衛全體共有人之權利所必要;又上開人等前揭關於分管契約之主張無從遽認與系爭地上權相關,且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難認上開人等因另案訴訟而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再有無涉入意願,僅係於訴訟中是否積極為攻擊防禦之問題;準此,應認上開人等並無拒絕為本件追加原告之法律上正當理由。
2、相對人即如附表所示於備註欄標示「未具狀」、或「所在不明」者:此等共有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或因所在不明(業經公示送達)而未具狀表示意見,考諸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伸張防衛全體共有人之權利所必要,而上開人等復未能陳明有何拒絕為原告之事由;準此,應認上開人等亦無拒絕為本件追加原告之法律上正當理由。
3、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施林朗、施智強聲請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茲命相對人(即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8、9、49以外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