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 告 Subbies Ventures INC. formerly known as 0000
000 BC LTD.法定代理人 Burton Liang訴訟代理人 黃儉忠律師被 告 葉宥辰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加拿大卑詩省法院(IN THE SUPREME COURT OF BRITISH COLUMBIA)於西元二0一六年十月十七日所為如附件所示訴訟案號S-000000號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利息及訴訟費用部分,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ASD930 Enterprises Ltd.前以被告(即Allen Shu-Lun Yeh、Allen Yeh、Shu-Lun Yeh、Shu-Lun
Allen Yeh,下逕稱被告)為付款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烹飪相關設備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ASD930 Enterprises Ltd.並未依約給付款項,原告訴請清償,經加拿大卑詩省高等法院於西元2016年10月17日以訴訟案號NO.S-000000號之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諭知:ASD930 Enterprises Ltd.及被告應支付原告加幣250,000元;ASD930 Enterprises Ltd.及被告應支付原告請求之加幣102,000元利息與待裁定之訴訟費用。該判決業經我國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該文件經卑詩省律師協會BERNARD C. Y. LAU簽字屬實,且系爭確定判決程序相關通知文書均已合法送達被告,判決內容及訴訟程序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爰依法請求以判決宣示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系爭確定判決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ASD930 Enterprises Ltd.曾向原告購買烹飪設備尚欠加幣250,000元價金未給付,並由被告擔任該買賣付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均不爭執。惟被告因公司經營不善,早於西元2016年向加拿大法院聲請破產,破產案件仍由加拿大法院處理中,是以依加拿大法律規定,原告之債權應依破產相關規定處理,故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執行,請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
力:⑴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⑵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⑶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⑷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前揭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且因執行名義尚須具備給付內容為確定及可能等要件,強制執行方克落實,足見外國確定判決,必以與我國法院許可執行判決相結合,始得認其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是以,我國法院就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許可執行之訴,除審查該外國法院判決是否為終局給付判決?是否確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不承認其效力之事由外,仍應就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其內容是否明確、一定、具體、可能而適於強制執行等要件併予審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因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付款之連帶保證人,經加拿大卑詩
省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諭知:ASD930 Enterprises Ltd.及被告應支付原告加幣250,000元;ASD930 Enterprises Ltd.及被告應支付原告請求之加幣102,000元利息與待裁定之訴訟費用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確定判決及該文書業經我國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該文件經卑詩省律師協會BERNARD C. Y. LAU簽字屬實(見本院卷第18至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雖未應訴,惟開始訴訟之通
知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有系爭確定判決之送達宣誓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再參酌加拿大最高法院判例(Morguard Investments Ltd.v.De Savoy -1990-)稱:加拿大法院應採認外國法院經過合法且公正程序之判決等語;雖加拿大無一般性之機制承認並執行外國判決,但加拿大並非承認我國判決相關協定之一造,亦非關於承認暨執行外國民事及商事判決之海牙公約之締約國,有關外國民事及商事案件之執行,係由各省或地方之法律或法院處理,為使加拿大法院承認我國判決,當事人得由律師協助向相關省份之法院提出承認判決之聲請;是加拿大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儘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要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此外,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事由,是以系爭確定判決就關於主文第2項「ASD930 Enterprises Ltd.及被告應支付原告加幣250,000元」、第3項「ASD930 Enterprises
Ltd.及被告應支付原告請求之加幣102,000元利息與待裁定之訴訟費用」,均屬給付判決性質,應許可原告執以在中華民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㈣被告雖抗辯其於西元2016年向加拿大法院聲請破產,破產案
件仍由加拿大法院處理中云云,惟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被告確已由加拿大法院宣告破產,惟其並未陳明該等事由是否構成系爭確定判決許可在我國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礙障事由(見本院卷第125頁),是以被告前揭抗辯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執系爭確定判決,經審酌其內容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不承認其效力之事由,且判決內容亦指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一定金額,當已明確、一定、具體、可能而適於強制執行,應許可其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