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 告 許波訴訟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王仁貴律師陳守煌律師複代理人 徐嘉翊律師被 告 高淑娟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複代理人 王心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間與訴外人呂良旺約定以1:1之比例共同出資,由原告出名向訴外人淡水信用合作社標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因身體不適,為免日後其繼承人與呂良旺就系爭土地發生爭端,於99年2月25日經由訴外人即呂良旺親戚呂素珍居間介紹,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現原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適用或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倘本院認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另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即呂素珍之兄呂子昌約定以1:1之出資比例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依呂子昌指示將出資款匯入呂子昌指定之帳戶,共計出資新臺幣(下同)1,652萬元。因呂子昌具有新北市議員及淡水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之身分,為避免爭議而約定由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至投標、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則由呂子昌主導辦理,被告僅配合交付相關過戶文件。是兩造素不相識,此前亦未曾接觸,就系爭土地自無可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借名登記關係係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且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借名登記契約始得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此經被告否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借名登記合意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於96年6月11日以5,718萬元,向淡水信用合作社標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另包含非本件訴訟標的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之付款方式為:於96年6月11日以淡水信用合作社548萬元支票支付保證金,於同年7月9、20日以原告所有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淡信帳戶)分別轉帳450萬元、1,100萬元、650萬元、1,570萬元,於同年月9日支付陽信銀行1,400萬元支票。又原告淡信帳戶自96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陸續以現金存入共計2,048萬元。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江對所有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對淡信帳戶)自96年7月2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陸續以現金存入共計1,17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18-21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上開用以支付標得系爭土地之金錢,其來源有規避洗錢防制法之嫌疑。
①依原告上開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紀錄,固可認定原告購買
系爭土地之資金係來自原告淡信帳戶及江對淡信帳戶,惟被告抗辯稱:原告及呂良旺均為呂子昌洗錢之人頭,渠等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均來自呂子昌等語。而原告就此陳稱:原告淡信帳戶、江對淡信帳戶存入之金額3,218萬元都是呂良旺匯的,是用來買土地的錢,我太太帳戶裡面的錢有部份也是呂良旺匯的,有部分是我匯的,時間久遠無法區分是誰匯的,我公司進來的錢有時候會匯進我的帳戶,有時候會匯進我太太的帳戶等語(本院卷三第109頁)。
然原告主張其與呂良旺出資比例為1:1,而呂良旺上開存入之金額合計為3,218萬元,遠高於土地總價款5,718萬元之半數,已與原告主張之出資比例不符。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當事人合資購買土地時,出資人間就彼此之出資數額自應詳為記錄,避免日後結算滋生疑義。惟於此情形下,原告就其本人與呂良旺所存入之金額竟未為任何紀錄,且稱時間久遠無法區分,自難認與常情相符。
②另按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4日金管銀(一)字
第0940022159號令修正洗錢防制法第8條授權規定事項第1條第1、2項、第2條分別規定:「一、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規定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所稱指定之機構及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序規定如下:(一)指定之機構係指法務部調查局。(二)受理申報之範圍:1.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100萬元以上(含等值外幣),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2.同一客戶於同一櫃台一次辦理多筆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100萬元以上(含等值外幣),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二、本規定之金融機構為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本院卷二第424-426頁)。
而本件土地價值甚鉅,出資人通常係將備妥之金額一次匯入,至多因資金籌備之關係拆成數筆,惟呂良旺竟分別於3個月間,將購地款拆成數十筆金額分別存入,且相隔時間均甚為短暫,甚至是連續數日均有金額存入,其用意顯係在規避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範。況依96年7月9日之交易紀錄,呂良旺係於江對淡信帳戶存入48萬元、42萬元,又於同日於原告淡信帳戶存入65萬元、25萬元(本院卷二第
256、260頁),上開金額合計為180萬元,呂良旺既已備妥資金,當可一次存入,然其竟拆成4筆款項分別存入不同帳戶,實與一般金融交易實務有違,益徵呂良旺此舉意在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甚明。
③又原告及呂良旺之資金來源為何,原非兩造間借名登記關
係是否成立之要件。然被告既已抗辯其與原告間不具備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之資金均來自呂子昌,原告及呂良旺皆為呂子昌洗錢之人頭;參以原告之資金來源確有與常情不符之處,業如上述,則原告應有說明其與呂良旺資金來源之必要。惟原告並未能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何以其與呂良旺有能力籌得如此鉅額之資金,本院自難認原告及呂良旺係以渠等之自有資金而標得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乙節,實大有可疑。
3.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原因,及兩造間之親疏關係,顯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情不符。
①原告另主張其係因身體狀況不佳,為免其突然過世,致其
繼承人與呂良旺就系爭土地產生爭議,呂良旺即建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第三人,故經呂素珍介紹,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又原告於96年10月25日至28日及98年11月13日至23日,共計住院13日之事實,經原告陳報在卷,並有其病歷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8-358頁,卷三第31頁)。惟觀諸原告於上開期日後,即未再有住院之紀錄,可知原告於98年11月23日時,已因身體狀況好轉而出院,且嗣後即未再因病入院。惟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之日期為99年2月25日,此時距離原告因身體狀況好轉而出院已逾3個月,可知原告並無健康欠佳,故須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已與其病歷資料不符。
②又常人如因身體狀態不好,為免因臨時過世而生遺產之爭
議,多會盡快處理名下財產。惟本件倘確如原告所主張,為避免其繼承人與呂良旺就系爭土地產生爭議,原告理應於身體發生狀況時即盡快處理,而非於出院後3個月始借名登記予被告。且原告為避免其繼承人與呂良旺產生爭議,就系爭土地尚有其他更適合之處理方式,諸如變賣土地平分價款;或以公證方式留下書面,證明呂良旺就系爭土地亦有持分等。然原告竟捨上開方式不為,而以易生爭議之借名登記方式為之,更與常情有違。
③此外,兩造於書狀中均主張彼此素未謀面、並不相識(本
院卷一第105、304頁),堪認兩造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如原告真有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之需求,理應登記予具備信賴關係之親友。況縱為夫妻或親屬間等具備親密血緣關係者間之借名登記事件,於我國民事實務上仍產生諸多糾紛。參以系爭土地價值甚鉅,原告竟同意將之借名登記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即被告,顯與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揭櫫「借名登記之成立係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不符,是依原告之說詞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本院殊難認定原告有何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必要及動機。
4.依原告提出之證據,難以認定兩造間已就借名登記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①原告固主張兩造係由呂素珍居中媒合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
云。惟其亦於審理中自承:…萬一出了什麼狀況對呂良旺不好交代,所以我就委託登記給其他人,但登記給誰我不知道,我是交給呂良旺,呂良旺交給誰我不知道,那時候我在生病等語(本院卷二第446、579頁)。是原告既稱係委託呂良旺處理借名登記,再由呂良旺委託呂素珍處理,本件自應審究受呂良旺委託之呂素珍,是否確實曾與被告就借名登記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②證人呂素珍雖證稱:呂良旺說他跟原告合夥買土地,原告
身體不舒服,怕繼承後發生所有權問題,要他趕快過戶,但土地原本是姓呂的宗親所有,呂良旺不好意思登記在他名下,要我去找其他人,因為我跟被告很好,就請被告讓呂良旺他們借名登記,這是90幾年發生的事情,呂良旺在淡水正興宮跟我說,我先打電話跟被告說,再請被告來淡信商談,因為系爭土地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也答應,那時候單純相信她,所以沒有簽契約云云(本院卷三第363-365頁)。惟被告否認曾與證人呂素珍協商借名登記且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且上開事實僅有證人呂素珍之單方證詞,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則兩造是否確實藉由證人呂素珍媒合而就借名登記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確有可疑。
③證人呂素珍另證稱:土地過戶流程是被告跟我一起去辦理
的,聲請書上之被告簽名是我簽的,是被告要我簽的云云(本院卷三第367頁)。惟倘被告同意借名登記而與證人呂素珍一同前往辦理過戶,自無可能於本人到場之情形下,仍要求證人呂素珍代其簽名。再衡諸社會常情,親友間縱有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有可能事後託辭否認而對簿公堂;則於本件不相識之兩造間,實無可能僅因出於受託人呂素珍單方對被告之信賴關係,即就借名登記一事未要求被告簽立契約。參以證人呂素珍於102年間與被告合夥購買土地時,渠等即有簽立合夥契約(本院卷三第415頁),倘證人呂素珍確實對被告有如此深厚之信賴關係,就其本身與被告成立之法律關係,自無簽立契約之必要。益徵證人呂素珍稱因信賴被告而未簽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難謂可採。④又證人呂素珍前向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以108年度調偵字第95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723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6-154頁),可知證人呂素珍與被告間已生嫌隙,則證人呂素珍因本身立場偏頗而故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自屬當然。是證人呂素珍之證詞既有如上與常情相違之處,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其證詞之真實性,尚難單憑證人呂素珍之證詞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⑤此外,訴外人即本院另案11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返還借名
登記不動產事件之原告陳銘達,亦將與系爭土地同區之12筆土地(下稱系爭191號事件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且借名登記之時間與本件相近,土地坐落地點均相鄰,與本件原告均稱不認識被告,借名登記之原因則係「不想讓老婆知道」(本院卷三第437頁),則由陳明與本件院告均與被告不相識,未有任何信賴關係,亦未簽立借名登記契約,即逕將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且渠等所稱之借名登記原因同屬牽強等節觀之,堪認被告抗辯購入系爭土地及系爭191號事件土地均係用以作為都市更新時炒地皮等語,非屬無稽。復參以證人呂素珍為呂子昌之妹,亦自承先前任職於呂子昌之議員服務處(本院卷三第362頁),則被告抗辯呂素珍所為均係依呂子昌之指示行事等語,顯非憑空杜撰,更足認證人呂素珍之證詞,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5.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之權狀由其保管,且呂良旺有定期至系爭土地進行割草、維護等管理行為,可知其就系爭土地有實質掌控權利,並請求傳喚呂良旺到庭說明云云。惟其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信。
①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
求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之規定:一、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二、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土地法第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
106047026號函檢附101至110年間遭駁回申請之事件,數量通常在10件以下(本院卷二第116-120頁),參以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應駁回申請之情形共有4種,可知於101至110年間,權利人申請補發權利證明書而經第三人異議而遭駁回之情形,衡情數量應更低於10件。⑵被告曾聲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經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以109年4月17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96146577號函駁回之事實,業據原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19頁)。且上開函文係因原告委託律師於109年4月13日提起異議而駁回原告之聲請,有原告之律師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0-111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倘當事人間就不動產所有權並無爭執,衡情應無可能隨時關注地政機關是否有就不動產所有權狀聲請補發一事發布公告,並及時提出異議。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直接法律關係、或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為本件首要爭點,則原告如何得知被告聲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得以即時提出異議,實有探究之必要。
⑶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呂子昌保管,其
向被告表示權狀遺失,被告始申請補發,故原告持有之權狀應係呂子昌所交付等語。上開抗辯固經原告否認,惟原告自陳於本件起訴前並未以其他方式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亦未提出曾要求返還土地遭被告拒絕致生爭議之相關證明(本院卷三第359頁),則兩造間於本件起訴前既未曾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互為請求,原告實無得知被告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可能。參以被告前就系爭土地與系爭191號事件土地併同申請補發,陳銘達即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一第134-141頁),並於理由中認定「…從而稽與證人張君明所述,確實有一不明系爭土地實際管領人透過呂子昌、張君明向告訴人傳話,請被告前往申請土地權狀…」等語(本院卷一第137-138頁)。是依被告所提證據,雖無法證明原持有權狀之人為呂子昌,然被告抗辯兩造間存有一不知名人士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該不知名人士將權狀交付原告後,再告知被告申請補發權狀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⑷綜上所述,本件既有一不知名人士要求被告申請補發權
狀,並通知原告即時提出異議等不合常理之處,則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實係該不知名人士所交付,並欲藉此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而入其於罪,更足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直接權利義務關係。縱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②又系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均由被告以帳戶轉帳或信用卡扣
款之方式繳納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19頁),可知被告就系爭土地確有管理之事實。證人呂素珍固證稱:被告會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稅單影印給我,我拿給呂良旺,跟他們收錢,再把錢拿給被告,如果我有錢也會先代墊,再跟呂良旺拿錢云云(本院卷三第365-366頁)。惟此部分亦僅有證人呂素珍之單方說法,且原告及證人呂素珍就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數額均不清楚,其證詞顯有可疑。況被告抗辯稱:被告是因為於102年有跟證人呂素珍合夥購買八里米倉段的3筆土地,所以才用Line傳稅單給證人呂素珍,她再將稅單拿給呂良旺來作為本件之主張等語(本院卷三第366頁)。參以原告提出之稅單確實並不完整,且均為101年後之稅單(本院卷一第360-363頁),及原告又無法提出歷年之地價稅單等情,益徵被告上開抗辯為真,自難認原告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
③此外,兩造均稱系爭土地自購入迄今均閒置無人使用,常
人可任意進出走動,則呂良旺前往系爭土地查看即非難事。且呂良旺是否確有至系爭土地割草之事實,縱本院傳喚呂良旺到庭說明,亦僅有其口頭證詞,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亦難依此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傳喚之必要。況此等僅有證人口頭陳述之管理行為,其憑信性、證明力及管理行為之強度,均難與被告確實有繳納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之行為相比。是由兩造所陳稱對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並無從認定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可言。
6.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堪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確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本院實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此時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即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仍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產生對其有利之心證,則其所為借名登記之主張,即無從採信。是原告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適用或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云云,均屬無據。
(二)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即學說上所謂「非統一說」類型下之「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云云。惟系爭土地係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因兩造均不爭執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亦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即應另行證明其何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何以兩造間移轉行為欠缺給付目的。然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適用或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另主張兩造間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9.09 高淑娟 1400分之27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00 高淑娟 760分之213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5.97 高淑娟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2.09 高淑娟 全部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5.47 高淑娟 全部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0.18 高淑娟 全部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7.07 高淑娟 1400分之271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9.05 高淑娟 760分之213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8.81 高淑娟 全部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6.02 高淑娟 12分之1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2.85 高淑娟 12分之1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7.68 高淑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