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永源相 對 人即 原 告 海華貿易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毅明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複 代 理人 蕭郁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本件提付英國倫敦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涉外仲裁協議之妨訴抗辯係為認定當事人間是否應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用以節約司法資源,其要件及效果自應以法庭地法為準據法。至仲裁協議之準據法固影響仲裁範圍及效力,但訴訟案件之妨訴抗辯應依法庭地法。再按若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稱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即認行為人為該項行為之主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Kingly W
on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Kingly Won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30日簽訂石油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向Kingly Won公司買受石油貨品,給付價金美金126萬2,500元,嗣相對人於106年5月31日給付全部貨款後,Kingly
Won公司卻未依約交付貨品,相對人乃於109年3月12日以書面通知聲請人即被告、Kingly Won公司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又Kingly Won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聲請人為Kingly Won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主張系爭契約係聲請人以Kingly Won公司名義所簽訂,故聲請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Kingly Won公司負連帶責任,據此請求聲請人返還價金。然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雙方應將與系爭契約有關之紛爭於英國倫敦提付仲裁解決,則兩造間之爭議既因系爭契約而生,即應有系爭契約條款之適用。詎相對人逕行向法院起訴,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向英國倫敦提付仲裁並向鈞院陳報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契約第9條後段約定,因本合約產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
議,應在倫敦仲裁解決(ANY CONTROVERSY ARISING OUT OF
OR RELATION TO THIS CONTRACT SHALL BE SETTLED BY ARBITRATION IN LONDON.,下稱系爭仲裁條款),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68頁)。本件相對人主張Kingly Won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給付貨物,其已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核屬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符合系爭仲裁條款約定之範圍,即應優先以仲裁程序作為紛爭解決方式。又聲請人雖非系爭契約形式上之當事人,惟依相對人主張系爭契約既係聲請人以Kingly Won公司名稱與相對人簽立,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聲請人與King
ly Won公司負連帶責任,即認聲請人為該項行為之主體;則主債務人即Kingly Won公司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連帶債務人皆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否則,一方面令聲請人負連帶之責任,一方面其不得援以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抗辯事由,有違連帶債務之本質;而聲請人所生之連帶責任係因履行系爭契約而生,故系爭契約包括仲裁條款在內之所有條款,就聲請人亦應有所適用;況聲請人與Kingly Won公司雖為不同權利主體,惟聲請人代表Kingly Won公司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兩造均明瞭包括系爭仲裁條款在內之全部契約條文,是聲請人雖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應已詳知系爭契約內容,並依法與Kingly Won公司連帶負擔相同之契約責任,而相對人簽署系爭契約,顯已同意系爭契約所包含「仲裁條款」在內之各契約條款之效力,則相對人既於簽約時肯認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均交由仲裁解決而有仲裁之合意。準此,相對人引用包括仲裁條款之系爭契約內容為本件主張,自應受此系爭仲裁款約定在倫敦為仲裁之拘束,聲請人自得援引作為妨訴抗辯之主張,是有關兩造間之本件系爭契約之爭議,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由相對人先提付仲裁始為適法。
㈡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以「在倫敦仲裁解決」,徵諸系爭契約
之兩造當事人分別為設立登記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及馬紹爾群島之境外公司,而貨物交付地為中國錦州港,是系爭契約之涉外因素眾多、具備強烈國際性色彩,則以第三地仲裁往往為此類爭議首選之解決方法。而英國倫敦作成之仲裁判斷可根據紐約公約(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或裁決公約)於其會員國執行(見本院卷第267至285頁),故相對人與以King
ly Won公司名義簽署之聲請人已就可能發生之契約爭議,預先約定以涉外契約習慣之仲裁方式解決,並以契約當事人國籍以外之第三地(英國倫敦)作為仲裁地,應已評估訴訟或仲裁所生之法律利益及風險後締結系爭契約,對締約雙方均屬公平,基於私法自治、契約信守之原則,系爭契約約定自應予尊重而拘束實際締約之雙方當事人。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中既訂有先行仲裁條款,相對人未遵系爭仲裁條款,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聲請人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人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26頁),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