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 告 海華貿易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毅明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複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被 告 張永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Kingly Won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Kingly Won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30日簽訂石油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Kingly Won公司買受石油貨品,給付價金美金126萬2,500元,嗣伊於106年5月31日給付全部貨款後,Kingly Won公司卻未依約交付貨品,伊於109年3月12日以書面通知被告、Kingly Won公司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Kingly Won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為Kingly Won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契約係被告以Kingly Won公司名義所簽訂,故被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Kingly Won公司負連帶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6萬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雙方應將與系爭契約有關之紛爭於英國倫敦提付仲裁解決,兩造間之爭議既因系爭契約而生,即應有系爭契約條款之適用。詎原告逕行向法院起訴,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向英國倫敦提付仲裁並向鈞院陳報,逾期不陳報,應駁回原告之訴訟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本院前依被告之上開抗辯,於111年7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30日內提付英國倫敦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件訴訟。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5頁、第297頁),原告逾期迄未向本院陳報已提付英國倫敦仲裁,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仲裁法第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