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原 告 盧俊男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被 告 謝昀安訴訟代理人 謝瓊萱律師
林健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附表三、三、車輛編號2所示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多次變更追加其訴之聲明,最終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930萬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第㈡至㈣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1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在程序上亦表示沒有反對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追加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1年1月4日結婚,原告從事土木泥作工程,知悉他人有不動產出售時,均由原告看屋、議價及決定購買,考量後續給付價金、辦理貸款、提供證件、配合買賣等事宜,原告因於工地現場不便配合,遂以被告名義登記,買賣價金則由原告或原告母親盧高阿滿支付,被告未曾給付任何價金。原告依上開方式,分別於98年9月3日、105年10月22日、106年2月9日,以1,818萬元、73萬元、1,100萬元,陸續購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然在本件審理期間,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分別遭被告以165萬元、930萬元出售。
(二)原告於99年間,向中古車商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用以載運土木泥作所需物品,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由原告自行持有鑰匙及行照,且支付買賣價金、繳納牌照稅及燃料稅,被告亦依原告之指示進行維修保養,然於109年12月間遭被告以52萬元出售。
(三)因兩造為夫妻關係,並未簽訂借名登記書面契約,然系爭不動產均由兩造共同管理、使用及居住,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用均由被告自原告及盧高阿滿給付之金錢共同負擔,被告並未實際出資,系爭車輛亦為原告所有,應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與系爭車輛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因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及系爭車輛均已造被告出售,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分別給付其出售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
(四)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930萬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第2至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家務及子女長輩之照顧均由被告操持,原告欲投資不動產,約定由被告負責出名貸款,購入房地出租賺取利潤,其中大部分登記於原告名下,少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其間並曾賣出各自名下之不動產,或以一同收益之租金,互相支應彼此名下不動產之資金需求,均由被告負責管理、出租、修繕等相關事宜。其中,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至少有出資328萬元,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則全由被告出資,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均無借名登記之合意。
(二)系爭車輛為99年9月出廠,實際上為被告於103年12月間購買,價金120萬元亦由被告支付,並不適合載運土木泥作物品,由被告持有鑰匙,做為日常生活使用,牌照稅及燃料稅均由被告繳納,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有適法之權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為夫妻,關係密切,其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原因多端,非必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亦與一般將所購買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他人名義,而借名人仍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月4日結婚,婚後以被告名義,分別於98年9月3日、105年10月22日、106年2月9日,以1,818萬元、73萬元、1,100萬元,陸續簽約購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及購買系爭車輛,均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與登記謄本、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16號卷第7至12頁、17至26頁、44至55頁;本院卷一第408至440頁、卷二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5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系爭車輛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由原告就其所稱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系爭不動產部分:
1.原告雖聲稱被告未曾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云云,然查:原告自陳買賣價金係由原告或其母親盧高阿滿以工作所得及儲蓄給付(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4頁反面),並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陳稱:(系爭不動產)是我媽媽出資購買。當時我們(指兩造)那麼年輕哪有那麼多錢,大部分的錢都是我媽出資,我和告訴人(指被告)只有出勞力負責管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72號偵查卷宗第28頁);原告母親盧高阿滿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這3間房子都是我兒子曾經跟我說要買的房子,都是用匯款的方式,有時轉給我兒子,有時會匯給我媳婦,122號那間房子(即附表一之不動產)我出比較多,其他兩間我兒子出比較多,這3間房子就是我和我兒子出資購買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70至71頁),足證原告並非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唯一出資者。
2.被告辯稱其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至少出資328萬元、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則全由被告出資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提出面額合計為328萬元之支票影本3紙(見本院卷一第352頁)、不動產買賣付款明細(簽約附件)、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6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全未出資云云,亦非屬實。
3.原告自陳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同管理、使用(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6頁、本院卷二第323至324頁),被告則辯稱系爭不動產均由其負責出租、修繕及管理,且由被告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客就租金與水電費之匯款紀錄、修繕單據、被告與租客間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4至764頁、卷二第178至182頁、194至206頁),足見系爭不動產並非由原告單獨管理、使用、收益。
4.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辦理附表二不動產買賣之經紀人陳星翰、辦理附表三不動產買賣之地政士周靜慧、附表一不動產買賣之出賣人鄭人傑等人為證,然查:證人周靜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記得買賣契約簽訂經過,不知道當時是由誰看屋、議價及決定購買,不記得為何會登記被告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1頁),證人陳星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房屋相關買賣事宜都是接洽原告,不知道為何會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3頁),證人鄭人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約前是原告看屋、議價、決定購買,不知道為何會以被告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2頁),綜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至多僅能得知原告曾參與看屋及議價之購屋過程,然證人對於兩造間為何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均無所悉,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四)系爭車輛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向中古車商購買系爭車輛,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由原告自行持有鑰匙及行照,且支付買賣價金、繳納牌照稅及燃料稅云云,然查:原告就其上開所陳,並未提出何種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而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120萬元係由被告支付,並由被告持有鑰匙,做為日常生活使用,牌照稅及燃料稅均由被告繳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維修單據、牌照稅及燃料稅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6、156頁,157至176頁),原告並自承系爭車輛「為原告及被告共同管理使用」,並非由原告單獨管理使用,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信而有徵,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五)兩造為夫妻關係,同居共財,互動密切,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與系爭車輛,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原因可能出於贈與、節稅、避險、貸款、財產分配等等,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視為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與系爭車輛,並未完全出資,亦未單獨加以管理使用,其空言聲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與系爭車輛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自非可採。又被告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系爭車輛之車主,參諸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何種利益,並致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究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式,就系爭不動產與系爭車輛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亦未提出由其完全出資、單獨管理使用收益之客觀證據,無從認定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及系爭車輛出售金額各165萬元、930萬元、5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附表一:
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段 27 3.57 1分之1 2 新北市 ○○區 ○○段 28 104.05 1分之1 3 新北市 ○○區 ○○段 29 88.69 1分之1 4 新北市 ○○區 ○○段 30 3.64 1分之1建物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加強磚造三層 一層:123.99 二層:123.99 三層:123.99 合計:371.97 陽台:56.92 平台:28.46 全部 新北市○○區○○街○段000號附表二:
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段 828 2599.89 10000分之36建物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69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五層 五層:25.28 陽台:4.05 全部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附表三:
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段 828 2599.89 10000分之130建物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54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五層 一層:87.49 平台:10.37 全部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附表四:
編號 種類 牌照號碼 廠牌 1 汽車 000-0000 BM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