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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 年度重訴字第176 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郭顯揚被 告 浦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朝盛

蔡馥安兼法定代理人蔡志良被 告 張靜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貳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及美金壹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柒點參參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浦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浦申貿易公司)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第24條、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第24條及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32

2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定。準此,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浦申貿易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046257800 號函為解散登記,惟尚未選派清算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0 年4 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8051200 號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0 年4 月16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306406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0至88、96頁),應認浦申貿易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依上規定,原告以該公司之全體董事即被告蔡志良、張朝盛、蔡馥安(下均逕稱其名)為其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緣浦申貿易公司於110 年2 月5 日為解散登記前邀蔡志良及其配偶即被告張靜佩(下逕稱其名,與浦申貿易公司、蔡志良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並分別與伊簽訂下列之契約:

㈠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綜合授信契約【簽訂

日期109 年4 月7 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包含進口融資、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等授信,循環動用期間自109 年4 月8 日起至110 年4 月8 日止。浦申貿易公司在循環動用期間內憑約定方式及文件,在總額度及各單項額度內得向伊申請分次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或墊款之期限最長均不得超過180 天,且應於上開天數內還清本金,動用後均按月於每月8 日付息,各筆外幣借款之利息,自所開發各筆信用狀國外銀行押匯日或伊墊撥款日起,按該起息日原告所墊撥款幣別之牌告外幣遠期信用狀利率固定利息,其中美金及人民幣得按伊牌告外幣遠期信用狀利率減個別年率1.5 %及0.5 % 。各筆新臺幣借款之利息,自伊墊撥款日或浦申貿易公司改貸新臺幣之日起,按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 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21 %訂定,並於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 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

㈡額度5,000,000 元之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簽訂日期

109 年4 月7 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循環動用期間自109 年4 月8 日起至110 年4 月8 日止,浦申貿易公司在循環動用期間內憑約定方式及文件向伊申請分次循環動用,每筆借款之期限最長均不得超過180 天,且應於上開天數內還清本息,動用後均應按月於每月8 日付息,利率係按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

21 %訂定,並於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

㈢總額度10,000,000元之綜合授信契約【簽訂日期108 年3 月

26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包含進口融資、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等授信,循環動用期間自108 年4 月

9 日起至109 年4 月9 日止。浦申貿易公司在循環動用期間內憑約定方式及文件,在總額度及各單項額度內得向伊申請分筆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或墊款之期限最長均不得超過180天,且應於上開天數內還清本金。動用後均按月於每月9 日付息,各筆新臺幣借款之利息,自原告墊撥款日或浦申貿易公司改貸新臺幣之日起,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21 %訂定,並於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嗣因受疫情影響,就上揭契約其中之進口融資額度美金35萬元動撥餘額,於109 年4 月16日申請本金展延12個月(即自109 年5 月4 日起至110 年5月4 日止),展延期間內仍依原借據約定繳息,展延期間屆滿時,浦申貿易公司依原借據約定之償還方式,償還本借款餘欠本金及利息,利率則按原借據約定利率減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1 %)浮動計算,後因中途解散停止營業違反借款利息減免之約定,自違反之日停止利息減免補貼,並回復原借據約定利率計算。

㈣額度3,000,000 元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簽訂日

期109 年5 月18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限3 年,自109 年5 月20日起至112 年5 月20日止,於一次撥貸後,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動用後均應按月於每月20日付息,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率1.655 % 訂定,並於上開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本貸款符合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舒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利率則按原借據約定利率減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 )浮動計算,後因中途解散停止營業違反借款利息減免之約定,自違反之日停止利息減免補貼,並回復原借據約定利率計算。

㈤上述㈠、㈡、㈢、㈣借款亦均有約定,浦申貿易公司倘不依

期還本或付息,應就延遲還本部份,自遲延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違約金,其利率改按遲延利率之10% (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或遲延利率之20% (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份)固定計算。

㈥渠料,浦申貿易公司陸續依上開契約向伊借用款項後,竟於

日前委由創彧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浦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端借款,積欠款項約1,048 萬元整,故雙方存有債務清償之履行權利義務關係,現因本公司經營不善,暫無法履行清償義務」,伊於110 年1 月21曰接獲函文後,旋即試圖與被告確認,惟多次聯繫均無果。相關借款陸續到期後,伊雖多次電催及函催,惟皆未獲被告置理。伊爰依上揭契約之約定,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浦申貿易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經抵銷存款後,然浦申貿易公司現尚積欠伊下列金額:⒈進口融資貸款美金12萬1,587.33元;⒉一般週轉金貸款3 萬1,479 元;⒊進口融資貸款466 萬3,

469 元;⒋紓困週轉金貸款2,333,328 元,合計共702 萬8,

276 元及美金12萬1,587.33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等未還。且依上揭雙方所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申請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事業申請貸款本金或(及)還款期限/ 利息減免專用)、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約定,連帶保證人蔡志良、張靜佩二人對伊依借據約定所負之全部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

契約1 份、放款借據2 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事業申請貸款本金或(及)還款期限/ 利息減免專用綜合授信契約及申請書1 份、創彧法律事務所函文、催繳函、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2 頁為證,經核後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爭執,是以原告所主張浦申貿易公司於前揭時間,邀蔡志良、張靜佩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為上開借款,且未依約清償等情,堪認屬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浦申貿易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綜合授信契約之約定,該等借款全部視為到期,惟尚積欠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蔡志良、張靜佩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 │計息利│利息起迄日│ 本息違約金 ││ │ │率 │(民國) │ │├──┼─────┼───┼─────┼─────────┤│ │美金 │3.9% │110/01/08 │自110 年2 月9 日起││ 1 │48,684.99 │ │至 │至清償日止,逾期6 ││ │元 │ │ │個月(含)以內者,││ │ ├───┼─────┤按左列利率10% ,超││ │ │4.9% │110/04/15 │過6 個月以上者,就││ │ │ │至清償日 │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20% 計附。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3.85% │110/01/08 │自110 年2 月9 日起││ 2 │美金 │ │至 │至清償日止,逾期6 ││ │ │ │110/04/14 │個月(含)以內者,││ │72,902.34 ├───┼─────┤按左列利率10%,超 ││ │元 │4.85% │110/04/15 │過6個月以上者,就 ││ │ │ │至清償日 │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20%計附。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3.055%│110/02/26 │自110 年2 月26日至││ │新臺幣 │ │至 │清償日止,逾期6 個││3 │31,479元 │ │110/04/4 │月(含)以內者,按││ │ ├───┼─────┤左列利率10% ,超過││ │ │4.055%│110/04/15 │6 個月以上者,就超││ │ │ │至清償日 │過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20% 計附。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110/01/09 │自110 年2 月10日起││4 │ │2.245%│至 │至清償日止,逾期6 ││ │ │ │110/01/21 │個月(含)以內者,││ │新臺幣 ├───┼─────┤按左列利率10% ,超││ │4,663,469 │3.055%│110/01/22 │過6 個月以上者,就││ │元 │ │至 │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 │ │ │110/04/14 │20% 計附。 ││ │ ├───┼─────┤ ││ │ │4.055%│110/04/15 │ ││ │ │ │至清償日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1.655%│110/01/20 │自110 年2 月21日起││ │ │ │至 │至清償日止,逾期6 ││ │ │ │110/01/21 │個月(含)以內者,││5 │ 新臺幣 ├───┼─────┤按左列利率10% ,超││ │2,333,328 │2.5% │110/01/22 │過6 個月以上者,就││ │ │ │至 │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 │ │ │110/04/14 │20% 計附。 ││ │ ├───┼─────┤ ││ │ │3.5% │110/04/15 │ ││ │ │ │至清償日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合計│美金121,587.33元及新臺幣7,028,276元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