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徐建斌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林暄儒李永堃
參 加 人 蔡明池訴訟代理人 蔡佳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確認蔡明池對被告就保單號碼○○○○○○○○○○號之保險契約於民國
一百零九年年八月四日有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肆佰零壹元之保單帳戶價值金額之債權存在。
㈡確認蔡明池對被告就保單號碼○○○○○○○○○○號之保險契約於民國
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有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捌仟零壹拾伍元之保單帳戶價值金額之債權存在。
㈢確認蔡明池對被告就保單號碼○○○○○○○○○○號之保險契約於民國
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有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
㈣確認蔡明池對被告就保單號碼○○○○○○○○○○號之保險契約於民國
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有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參加人蔡明池(下稱參加人)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嗣於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終聲明為:㈠確認參加人對被告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於民國109年8月4日有169萬4,401元之保單帳戶價值金額之債權存在。㈡確認參加人對被告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於109年8月4日有211萬8,015元之保單帳戶價值金額之債權存在。㈢確認參加人對被告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於109年8月4日有163萬6,354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㈣確認參加人對被告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於109年8月4日有222萬6,13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40頁筆錄)。核原告所為,係特定各項保險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金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此部分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參加人蔡明池擔任原告借款戶即訴外人英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前已取得對參加人之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就參加人於被告之保險金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解約金為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扣押在案,案列本院109年司執助字第433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惟被告具狀以參加人確有投保,然目前無依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因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債權皆屬要保人之財產權益;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要保人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均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請求確認:㈠確認參加人對被告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於109年8月4日有169萬4,401元之保單帳戶價值金額之債權存在。㈡確認參加人對被告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於109年8月4日有211萬8,015元之保單帳戶價值金額之債權存在。㈢確認參加人對被告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於109年8月4日有163萬6,354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㈣確認參加人對被告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於109年8月4日有222萬6,13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㈠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係參加人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目前仍有
效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要保人行使終止權之前要難謂解約金債權已存在。
㈡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生
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又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如因債權債務關係即可任意對他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是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本件本院之執行命令僅在於禁止參加人對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收取或處分,及禁止被告向參加人清償,非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㈢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乃非投資型人壽保險下之概念,保單帳戶
價值則為投資型人壽保險下之概念,查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契約,因此參加人就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對於被告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言,且保險契約終止權為一身專屬之權,原告並無代位行使終止權之權利,又參加人本得自行決定是否或何時行使終止權,並未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參加人於行使終止權之前對被告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被告對參加人自無給付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參加人有下述債權及執行名義存在,而聲請就參加人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9年7月28日士院擎109司執助意字第4337號執行命令,惟經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並否認該債權存在,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兩造間就參加人對被告是否有前揭債權存在即有爭執,該爭執牽涉原告得否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金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標的而強制執行,即非明確,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前已取得對參加人之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就
參加人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扣押在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以目前無依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執行名義、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3至118頁、第17至2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參加人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保單帳戶價值金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得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金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得
否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
⒈於人壽保險中,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
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裁判意旨參照)。至保單帳戶價值依台灣人壽鑫富發變額萬能壽險條款第2條第2、20款約定:「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於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所給付之金額。該金額以淨危險保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兩者之總和給付」、「保單帳戶價值:係指以新臺幣為單位基準,其價值本契約所有投資標的之投資標的總和加上尚未投入投資標的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3
9、140頁),是在投資型人壽保險中,係以要保人繳付之保險費作為投資標的金額,並以投資標的之獲益加計淨危險保額以計算保險金額,故保單帳戶價值同為要保人預繳保費加計投資獲益而積存之價值。
⒉次於人壽保險中,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
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4分之3。而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依台灣人壽鑫富發變額萬能壽險條款第20條第1、3款約定:「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要保人繳費累積達保單帳戶價值而申請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以收到前項書面通知之賜一個資產評價日的保單帳戶價值扣除解約後之餘額計算違約金,及按未經過日數比例計算未到其之保險成本」;同條款第21條第1項約定:「於本契約有效時間內,如累積有保單帳戶價值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提出申請部分提領其保單帳戶價值」;同條款第36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之百分之五十」。是就附表編號1、2之投資型人壽保險,要保人亦可隨時終止契約,請求給付解約金,並得以提領部分保單帳戶價值金額,或以此為質向保險人借款,足徵該保單帳戶價值金額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就其保險費繳納所累積之投資盈餘,亦具有實質上權利。
⒊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參加人,迄於109年8月4日,尚有如
附表所示保單帳戶價值金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本院卷第126頁民事答辯狀),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上開保單帳戶價值金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屬參加人因繳納保險費所累積而形成具有現金價值之實質權利,性質上屬於原告得對參加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告以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否認上開參加人之債權之異議不實,請求確認參加人於109年8月4日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附表所示保單帳戶價值金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參加人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09年8月4日有附表所示保單帳戶價值金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附表:
投資型人壽保險保單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投保日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單帳戶價值金額 解約金 1 0000000000 台灣人壽鑫富發變額萬能壽險 106.6.23 蔡明池 蔡明池 劉月桑 1,694,401 同左 2 0000000000 台灣人壽鑫富發變額萬能壽險 106.8.31 蔡明池 劉月桑 蔡明池 2,218,015 同左人壽保險保單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投保日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 解約金 3 0000000000 台灣人壽年年如意還本終身壽險 91.3.6 蔡明池 蔡佳機 蔡明池、蔡佳機 1,636,354 同左 4 0000000000 台灣人壽年年如意還本終身壽險 98.4.23 蔡明池 蔡宜靜 蔡明池 2,226,136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