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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 告 黎宗男

黎宗鑫黎宗智黎新發前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被 告 黎錦標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黎宗男新臺幣叁佰零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黎宗鑫、黎宗智新臺幣叁佰零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黎新發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黎宗男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黎宗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黎宗鑫、黎宗智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黎宗鑫、黎宗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黎新發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為原告黎新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即舊地號泰山鄉新莊郡新莊街義學字麻竹坑86番)、703地號(即舊地號泰山鄉新莊郡新莊街義學字麻竹坑86-1番)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為系爭土地)為兩造之先祖黎清水所有,借用其子黎阿義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黎清水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大房黎木生(嗣由黎綢、黎有德繼承)、二房黎守英、三房黎阿義、四房黎阿樹、五房黎阿知、六房黎坤生、七房黎常連,七房之代表依序於民國42年、50年間簽立鬮分合約證書(下稱42年鬮分書)、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下稱50年協議書),載明系爭土地為黎清水之財產,由七房各分得1/7,七房應共同負擔土地稅捐,並協議系爭土地之分管方式。黎阿義死亡後,其繼承人黎有福、黎富雄、被告黎錦標於85年12月19日雖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等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但仍由各房依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書之內容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該借名登記契約即未消滅,而由黎阿義之繼承人即黎有福、黎富雄、被告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詎黎有福、黎富雄、被告未經其他各房同意,於93年8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1億2,95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徐炎堯,於95年2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七房共有,而借名登記於黎阿義名下,竟與黎有福、黎富雄共同將系爭土地出售,違反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書之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且其無法律上原因,出售大房、二房之應有部分而受有利益,致大房、二房受有損害,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又大房黎綢之繼承人黎宗男、姚黎雪英、徐春油、黎明輝、徐秀貞、徐家莉、徐琇琴,已將其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黎宗男;大房黎有德之繼承人黎宗鑫、黎宗智、黎王秀、黎銧宸、黎保達、黎承旻、蔡月華、黎世偉、黎宗嶠、黎文鈴,已將其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黎宗鑫及黎宗智。二房之繼承人梁黎蕋、黎新發、傅黎月嬌、黎新建、黎新龍、黎月雲、黎松鑫,已將其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黎新發。而被告侵害大房及二房權益致受有損害之金額各為616萬6,667元(計算式:129,500,000×1/3×1/7=6,166,667)。故原告黎宗男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08萬3,334元、原告黎宗鑫及黎宗智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08萬3,334元、原告黎新發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16萬6,667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認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黎宗男308萬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黎宗鑫、黎宗智308萬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黎新發61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親黎阿義於71年12月5日死亡,類推委任契約民法第550條規定,應認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是本件原告起訴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又被告非為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書之參與人,亦未曾承認上開鬮分書、50年協議書之義務,另97年12月13日訴外人黎富雄僅代表其個人與其他各房簽署土地分配協議書,並未代表伊,對伊不生效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

㈠、被繼承人黎清水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大房黎木生、二房黎守英、三房黎阿義、四房黎阿樹、五房黎阿知、六房黎坤生、七房黎常連。

㈡、被繼承人黎阿義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黎有福、黎富雄及被告黎錦標。

㈢、系爭土地係於93年8月12日以1億2,950萬元由被告及訴外人黎有福、黎富雄出售與訴外人徐炎堯,並且於95年2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大房黎綢之繼承人現為黎宗男、姚黎雪英、徐春油、黎明輝、徐秀貞、徐家莉、徐琇琴,已將其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等,讓與原告黎宗男。大房黎有德之繼承人現為黎宗鑫、黎宗智、黎王秀、黎銧宸、黎保達、黎承旻、蔡月華、黎世偉、黎宗嶠、黎文鈴,已將其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等,讓與原告黎宗鑫及黎宗智。二房黎守英之繼承人現為梁黎蕋、黎新發、傅黎月嬌、黎新建、黎新龍、黎月雲、黎松鑫,已將其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等,轉讓給原告黎新發。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即為原告等人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包含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又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將登記之財產權處分或致喪失該財產之所有權,該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並未因此而當然消滅,僅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出名人無法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時,應對借名人負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返還請求權)之延長,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即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起算(同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190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42年鬮分書記載「同立鬮分合約證人長房黎木生故承繼人黎綢黎有德次房黎守英三房黎阿義四房黎阿樹五房黎阿知六房黎阿坤七房黎阿連等我兄弟…相議不如自此分家即將先人遺下及自己建置財產物業家屋器具及農具什物等項一切在內暨作七大房均分…七大房所分之額開列于左新莊郡新莊街義學字麻竹坑八六番一山林…同所八六番一田…以上土地持分長次三四五六七房各應得七分之壹…」,其後則有黎綢、黎有德(大房)、黎守英(二房)、黎阿義(三房)、黎阿樹(四房)、黎阿知(五房)、黎坤生(六房)、黎常連(七房)之印文(見士司調卷第26頁至第38頁),50年協議書則記載:「立協議書人黎守英等拾人今經彼此商議之結果,同意將後記之不動產分配如後開該不動產之權利人現雖已登記為黎阿義等人之名義但實係全體共有之祖宗遺業茲因各已分家獨立生活為謀日後各人使用之方便與免發生糾紛等情故特立此協議書自分配之後各管己業永無異言…第三條:坐落泰山鄉義學段麻竹坑小段陸捌之壹地號(應係捌陸之壹之誤,即703地號土地)之土地分與黎守英等五人以田坎為界經拈鬮之結果分配如後…第四條:坐落泰山鄉義學段麻竹坑小段捌陸地號之土地(即695地號土地)分與黎金塗等四人以田坎為界經拈鬮之結果分配如後…」,其後則有黎綢(大房)、黎守英(二房)、黎阿義(三房)、黎金塗(四房)、黎阿知(五房)、黎坤生(六房)、黎常連(七房)之印文(見士司調卷第40頁至第50頁),足徵七房之代表簽立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書時,已載明695、703地號土地由七房均分,各應得1/7,惟未約定由七房各自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係約定分管使用之範圍,堪認大房、二房、四房、五房、六房、七房之代表與黎阿義約定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黎阿義。

㈢、查42年鬮分書記載「自此分家即將先人遺下及自己建置財產物業家屋器具及農具什物等項一切在內暨作七大房均分即日告祖拈鬮為定美惡相兼至公無私各憑幸福此係各分各管斷不能翻異一日立規千年謹守」(士司調卷第27頁至第28頁),接續並記載一至七房各分得之財產明細,另記載「批明八六番…黎阿義之名義長次四五六七房要分得名義者無償買賣贈與不得異言」,而將舊86番土地借名登記於黎阿義名下,於其他各房要求移轉時即須配合移轉、不得異議,最後更記載「同立鬮分合約證壹樣七通各執壹通永遠存續」(士司調卷第37頁至第38頁);50年協議書第4條針對86番土地之分管有約定,第8條並就各房如何分擔86番土地地目費用為約定(士司調卷第44頁、第47頁)。可見,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書係「黎氏宗族各房」之分割家產暨借名登記之約定,重在各房之承繼,其效力本即不會因當時立約人(包含黎阿義)死亡而消滅,而係及於各房後代子孫、「永遠存續」,核屬民法第550 條但書之情形;僅借名登記部分另特別約定其他各房得隨時要求出名人配合移轉,亦即其他各房有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部分之權利,而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相同。是黎阿義雖於71年12月5 日死亡(士司調卷第52 頁),但其繼承人仍依50年協議書分管使用,被告於另案行政訴訟案件亦主張50年協議書之真正,且主張七大房均依照50年協議書之內容分管,參見其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甚明(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8頁)。黎阿義死亡後,既由黎有福、黎富雄、被告以分割繼承之原因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其等分別共有,且仍由各房依50年協議書之內容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未消滅,而由黎阿義之繼承人即黎有福、黎富雄、被告3人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㈣、嗣黎氏各房部分人員於97年12月13日簽署3 份土地分配協議書,約定將借名登記之土地,按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書為分配並移轉登記予各房。惟被告並未參與上開土地分配協議書之簽署,亦未見有與其他各房有其他合意終止之約定,也未見其他各房有向被告為單方終止之意思表示,堪認被告就系爭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尚未消滅。嗣被告於93

年8月12日,在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仍存續時,將其名下系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包含借名登記部分,出售予第三人徐炎堯,並於95年2月24日完成登記,有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95莊登字第56360號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5頁、第188頁至第192頁、第193頁至第196頁),此行為雖不使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但已致原告將來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返還、移轉登記系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未能獲得滿足,被告違反其擔任出名人之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主張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登記物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而請求被告負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堪認係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自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時起算,無罹於15年消滅時效之問題。

㈤、被告與訴外人黎富雄、黎有福於93年8月12日以1億2,95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徐炎堯,於95年2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如前述,乃逾越權限將大房、二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徐炎堯,造成大房、二房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損失,違反其等應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大房黎綢之繼承人等已將其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黎宗男;大房黎有德之繼承人等已將其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黎宗鑫及黎宗智;二房之繼承人等已將其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黎新發,並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士司調卷第70頁至第78頁、第10頁至第19頁),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以1億2,95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徐炎堯乙節,業如前述,堪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為1億2,950萬元,則原告主張按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書所約定之應有部分比例即七房各1/7、大房中黎有德及黎綢各分1/2,再按被告應負擔1/3損害賠償責任,計算原告黎宗男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08萬3,333元、原告黎宗鑫及黎宗智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08萬3,333元(計算式:129,500,000×1/7×1/2×1/3=3,083,

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黎新發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16萬6,667元(計算式:129,500,000×1/7×1/3=6,166,66.7,四捨五入至整數),即屬有據。又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基於選擇合併關係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院即無庸為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黎宗男308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5日(士司調卷第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黎宗鑫、黎宗智308萬3,333元,及自110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黎新發616萬6,667元,及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予准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復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分別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詳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