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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王秀娥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郭王秀琴

王筱蘋上列聲請人與被告王建逸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王秀琴、王筱蘋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黃寶桂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聲請人為王黃寶桂之女,被告王建逸與相對人王筱蘋為王黃寶桂之孫、被告王炳耀、王邦源、江炳炎與相對人郭王秀琴為王黃寶桂之子女,均為王黃寶桂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上開遺產。詎王建逸、王炳耀、王邦源、江炳炎(下稱王建逸等4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偽造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擅自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4年10月28日移轉登記予王建逸等4人,其等登記權利範圍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另王建逸等4人擅自領取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18萬元,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王建逸等4人自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28日所為上開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應返還218萬元予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而上開本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而王黃寶桂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相對人郭王秀琴、王筱蘋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其等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王建逸等4人、相對人為王黃寶桂之法定繼承人乙節,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湖司調字第26號卷第21至23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98頁),堪認屬實。則原告提起本訴,其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建逸等4人返還218萬元予全體繼承人,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而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原告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86至292頁),其等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應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因此,原告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王黃寶桂所遺權利範圍 民國104年10月28日登記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749平方公尺 5500/74900 55/2996 王建逸 55/2996 王炳耀 55/2996 王邦源 55/2996 王炳炎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4平方公尺 全部 1/4 王建逸 1/4 王炳耀 1/4 王邦源 1/4 王炳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日期:202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