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 告 王秀娥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複 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原 告 郭王秀琴
王筱蘋被 告 王建逸
王炳耀王邦源王炳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秀娥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王秀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185,360元予王秀娥及其餘王黃寶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而王黃寶桂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郭王秀琴、王筱蘋(下稱郭王秀琴等2人)未一同起訴,經王秀娥聲請裁定命郭王秀琴等2人追加為原告,本院依上開規定,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裁定後,郭王秀琴等2人逾期未追加(見本院卷第300至302、306至308頁),視為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貳、本件原告郭王秀琴等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王秀娥、郭王秀琴與被告王炳耀、王邦源、王炳炎為王黃寶桂之子女,被告王建逸與王筱蘋為王黃寶桂之孫子,王黃寶桂於104年8月13日死亡,兩造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王黃寶桂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王黃寶桂所遺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下合稱系爭土地)。詎王炳耀假藉代理王秀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由,要求王秀娥交出印鑑、印鑑證明以供其辦理,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於104年9月25日盜蓋王秀娥之印文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並於104年10月22日擅自持系爭協議書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104年10月28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登記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侵害原告之權利,嗣王秀娥於109年6月間調閱相關資料始知上情,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28日所為上開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登記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又王黃寶桂死亡時尚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58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其後因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為辦理公園新闢工程案,以附表編號2所示12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發放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2,185,360元,該補償費係屬王黃寶桂之遺產,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10年1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領取該補償費,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並對王黃寶桂之全體繼承人造成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2,185,36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如
附表編號1、2所示登記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返還2,185,36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係兩造達成遺產分割共識後,由王秀娥親自持本人印章至王炳炎住所蓋印,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盜蓋之事實,故原告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自無理由。
二、又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係發放1258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補償金,而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出資建築,為被告所有,並非王黃寶桂之遺產,故王炳炎即有權領取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2,185,360元,原告請求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7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王秀娥、郭王秀琴與王炳耀、王邦源、王炳炎為王黃寶桂之子女,王建逸與王筱蘋為王黃寶桂之孫子,王黃寶桂於104年8月13日死亡,兩造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王黃寶桂之法定繼承人。
三、王黃寶桂之遺產包括系爭土地。
四、104年9月25日之系爭協議書,其上「王秀娥」之印文,為王秀娥所有。
五、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其等登記權利範圍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六、王炳炎於110年1月22日領取拆遷補償費2,185,360元。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397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登記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契約書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
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上王秀娥之印文為王秀娥所有,為王秀娥所不爭
執,則依上開判決意旨,王秀娥主張印章係遭被告盜用之事實,自應由王秀娥負舉證責任。
⒉而王秀娥固舉證人即代書楊季青、繆春英為證。然楊季青於1
11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這個案件不是我經手,是複代理人繆春英經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繆春英於上開期日證述:這件是楊季青的老婆廖淑美說有朋友要辦理繼承,廖淑美就跟他們聯絡,聨絡好之後,由我製作資料,我有畫圈圈,請當事人自行蓋章,由廖淑美帶回去給當事人蓋章,蓋好後由廖淑美拿回來給我,再由我到地政機關送件,我不知悉當事人蓋章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可知楊季青、繆春英均未親自見聞系爭協議書蓋章過程,自無法證明王秀娥之印章有遭被告盜蓋之事實。
⒊又繆春英於上開期日證述:廖淑美拿回來,我有核對所蓋章
與印鑑證明相同,其中有不對的章,有圈起來再請當事人重新蓋用,打叉叉表示不是蓋印鑑章,有退還給當事人重新蓋章,一般情形倘當事人有委託某人,他們只要把印鑑證明、印鑑章帶著,也可以不用全部當事人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94至395頁),並有汐止地政110年5月24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06056893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至126頁),且原告亦自承上開申請資料中之印鑑證明係伊親自到戶政機關辦理後,交付王炳耀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足認上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包括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上「王秀娥」之印文確實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王秀娥確有同意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否則其焉有可能對遲遲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未分配取得其所述系爭土地之租金收益(見本院卷第224頁),迄110年2月2日提起本訴止,期間長達5年,均未曾向被告表示任何異議,更可證王秀娥確有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同意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⒋再參以王筱蘋於111年10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討論
財產分割時,王秀娥有在場,系爭協議書是在餐廳蓋章,我有看到王秀娥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王秀娥知道財產要分給男生,因為全體繼承人有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且郭王秀琴於111年10月4日亦具狀陳稱:王黃寶桂生前由兒子照顧,過世後遺產分割由兒子繼承,本人並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足認系爭協議書係經兩造同意後始簽立。
㈢綜上所述,依王秀娥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協議書
上「王秀娥」之印文係遭被告盜蓋,且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印鑑證明亦為王秀娥所交付,再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王秀娥確有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並同意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因此,王秀娥仍以前詞主張被告盜蓋其印文在系爭協議書上,未經其同意擅自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云云,自非可採,其據此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登記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85,36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⒈王秀娥主張被告取得2,185,360元為不當得利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王秀娥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⒉王秀娥雖提出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11年1月4日新北新地字
第1115290289號、111年10月25日新北新地字第1115329503號函為證。然上開函文已載明「本處為辦理汐止區○○段1258地號(本市權管)之公園新闢工程,該地號上之建物坐落範圍雖亦涉及汐止區○○段1254地號,惟因地上物查無所有權人資料,爰查估時函文通知上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再次確認,並經與會人員之主張載列所有權人,並辦理後續地上物救濟金及獎勵金發放。」(見本院卷第266、376頁),足見王炳炎係以1258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身分受領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所發放拆遷補償費2,185,360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⒊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王黃寶桂之
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見本院卷第116頁),而系爭地上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上開判決意旨,由原始出資建築人,取得其所有權,然王秀娥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系爭地上物為王黃寶桂生前所出資建築,而為其所有之事實,自難僅以王秀娥片面主張即認系爭地上物為王黃寶桂之遺產,而由兩造繼承公同共有,故王秀娥本即無權受領上開拆遷補償費,難認其因此受有何損害。
㈢綜上所述,依王秀娥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
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85,36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登記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應返還2,185,36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56條之1第1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法第56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乃王秀娥所提起,郭王秀琴等2人則係本院經王秀娥聲請而依法裁定追加為原告,郭王秀琴等2人均表達無一同起訴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56、366頁),則由其等共同負擔敗訴之訴訟費用自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由王秀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王黃寶桂所遺權利範圍 被告登記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749 5500/74900 55/2996 王建逸 55/2996 王炳耀 55/2996 王邦源 55/2996 王炳炎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4 全部 1/4 王建逸 1/4 王炳耀 1/4 王邦源 1/4 王炳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